陵水黎族自治縣商品房預售管理暫行規定

《陵水黎族自治縣商品房預售管理暫行規定》是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09年3月27日印發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陵水黎族自治縣商品房預售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2009年3月27日
  • 發布單位: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印發通知,規定全文,

印發通知

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陵水黎族自治縣商品房預售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直屬各單位:
《陵水黎族自治縣商品房預售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09年縣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規定全文

陵水黎族自治縣商品房預售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房預售管理,維護商品房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確保商品房項目建設的順利完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31號),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商品房預售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將其開發的商品房在竣工驗收前出售,由預購人按契約約定支付購房款,預售人按契約約定交付商品房的行為。
第三條 縣住房保障與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商品房預售監督管理。
第四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使用權證;
(二)持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商品房項目主體結構工程必須達到完成30%以上的工程量,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五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制度。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縣住房保障與房產管理部門申請預售許可,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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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
第六條 開發企業申請預售許可,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複印件)及資料:
(一)商品房預售許可申請表;
(二)開發企業的《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資質證書;
(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
(四)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符合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條件的證明;
(五)工程施工契約及關於施工進度的說明;
(六)商品房預售方案。預售方案應當說明預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積、竣工交付日期等內容,並應當附預售商品房分層平面圖,且所提供預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積、分層平面圖必須符合規劃要求;
(七)開發企業已在我縣商業銀行開設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
第七條 商品房預售,開發企業應當與預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契約。開發企業應當自簽約之日起30天內,向縣住房保障與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契約登記備案手續。
商品房預售契約登記備案手續可能委託代理人辦理,委託代理人辦理的,應當有書面委託書。
第八條 商品房預售契約登記備案,必須提交由我縣預售款
監管銀行出具的首付款存款憑證。
第九條 預售商品房的買賣雙方辦理轉讓、交換、贈與手續時,須出具有關完稅證明材料方可辦理。
第十條 商品房預售款使用實行監督管理制度。開發企業必須與縣住房保障與房產管理部門以及已在我縣開設監管專用帳戶的商業銀行共同簽訂商品房預售款監管協定。
第十一條 開發企業所收取的商品房預售款,必須全部存入已在我縣商業銀行開設的商品房預售款監管專用帳戶。
第十二條 商品房預售款必須用於在我縣開發建設的預售商品房項目及有關工程建設,或用於支付法定稅費及償還本項目拖欠工程款,嚴禁挪作他用。如有違反的,由縣住房保障與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撤銷《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並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開發企業使用商品房預售款,應當按照工程進度並結合工程造價與預售款總額比例核定。開發企業需使用商品房預售款的,應當向縣住房保障與房產管理部門申報《預售款專用資金撥付批准書》,載明用款計畫、工程進度及用款用途,經縣住房保障與房產管理部門核准後方可使用。
第十四條 監管商業銀行支付預售款,應當嚴格按照商品房預售款監管協定的規定辦理。如有違反,上一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糾正和追回流失的款項,給預購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開發企業辦理註銷商品房預售款監管專用帳戶的,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方可向縣住房保障與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註銷手續:
(一)預售的商品房已辦理竣工備案;
(二)開發企業已辦理所預售商品房的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開發企業或者其開戶監管銀行若需變更,須向縣住房保障與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款使用監督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縣住房保障與房產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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