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超訴楊京山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10月15日在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陳超訴楊京山民間借貸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0月15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民(商)初字第16100號
原告陳超。
委託代理人周小朧。
被告楊京山。
原告陳超與被告楊京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本院法官邱婧婧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閆玉梅、宋迎春參加的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於2014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超的委託代理人周小朧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京山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書及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陳超起訴稱:2006年5月12日,李雙媛向陳超借款72000元,並於當日出具《欠條》。雙方約定於2006年12月31日前還清。借款到期後,李雙媛未能按期償還借款,並稱借款被楊京山拿去用了,應當由楊京山償還該筆借款。陳超找到楊京山,楊京山承認李雙媛所陳述的事實,於2008年5月17日在《欠條》上註明“以上賬款由楊京山清還”。後陳超多次催告楊京山還款,但楊京山至今未清償借款,嚴重損害了陳超的權益。故陳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楊京山償還原告陳超借款72000元;2、被告楊京山支付原告陳超上述借款2008年5月1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3、訴訟費由被告楊京山承擔。
原告陳超向法庭提交《欠條》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楊京山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被告楊京山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本院庭審質證,原告陳超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有效證據形式要求,故本院對陳超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及到庭當事人的陳述查明:
2014年5月27日,楊京山向陳超借款72000元,陳超以現金的方式向楊京山的會計李雙媛交付了上述借款。李雙媛於當日向陳超出具《欠條》確認了上述借款。2008年5月17日,楊京山認可該筆借款是其所借,並在《欠條》上承諾該筆借款由楊京山償還。
截至本案庭審之日,楊京山尚欠陳超借款本金72000元未予清償。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超提交的證據材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陳超與楊京山之間形成的民間借貸關係,不違反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楊京山在使用了陳超提供的借款後,在《欠條》上籤字承諾償還借款,應視為雙方就債權債務關係達成一致。楊京山應當在陳超主張歸還欠款後,及時償還借款。因雙方沒有明確約定還款日期,陳超有權隨時要求楊京山返還借款,但是需要給予楊京山合理的準備期限。陳超提起訴訟,起訴狀於2014年9月15日公告送達楊京山,應當視為陳超要求楊京山還款,15日答辯期應當視為給予楊京山的合理準備期限,楊京山應當於2014年9月30日前返還借款,楊京山未能償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故陳超請求法院判令楊京山償還欠款72000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關於利息的起算時間,本院認為應當自2014年10月1日起計算利息,故陳超主張楊京山應當自2008年5月18日起支付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京山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陳超借款本金七萬二千元;
二、被告楊京山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陳超借款利息(以七萬二千元為基數,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
三、駁回原告陳超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楊京山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六百元,由被告楊京山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抗訴請求數額,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屆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視為放棄抗訴權利。
審判長邱婧婧
人民陪審員閆玉梅
人民陪審員宋迎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馬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