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平霞訴姜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1月16日在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16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房民初字第13367號
原告陳平霞。
委託代理人隗有寶,北京隗有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猛。
原告陳平霞訴被告姜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孫靜波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平霞之委託代理人隗有寶、被告姜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平霞訴稱:2014年9月29日,原告駕駛自己所有的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到房山區佛子莊鄉二道河村時,被告駕駛其所有的小客車從後面將原告車輛撞壞。事故發生後,交警出現場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可對損失賠償一節雙方始終未能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車輛維修費21807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姜猛辯稱,我是肇事車的實際車主,我對事故的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但我認為原告主張的車輛維修費過高,不予認可。但我不申請鑑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時31分許,被告姜猛駕駛京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房山區佛子莊鄉二道河村時,適有原告陳平霞駕駛京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的前部與原告所駕駛車輛的後部相撞,造成原告所駕車輛損壞。此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隊燕山大隊簡易程式處理,確定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駕駛的車輛被送往北京京石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理,花費修理費21807元。
另查明,在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車輛所投的保險均已過期。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經庭審質證的原告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修理費發票、維修單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發生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為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關於修車費,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修車費發票和維修單不予認可,認為部分修車項目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但明確表示對修車費用不申請鑑定,同時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其辯論意見不予採納,並依據原告提交的修車費發票和維修單予以確認。本案中的肇事車未依法投保交強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為肇事車的投保義務人,未依法投保交強險,對此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被告作為本次事故的實際侵權人,對於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損失,還應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本院依據相關證據及本案具體情況予以確認,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過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猛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平霞車輛修理費二千元。
二、被告姜猛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平霞車輛修理費一萬九千八百零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姜猛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靜波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陳紅志
民事判決書
(2014)房民初字第13367號
原告陳平霞。
委託代理人隗有寶,北京隗有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猛。
原告陳平霞訴被告姜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孫靜波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平霞之委託代理人隗有寶、被告姜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平霞訴稱:2014年9月29日,原告駕駛自己所有的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到房山區佛子莊鄉二道河村時,被告駕駛其所有的小客車從後面將原告車輛撞壞。事故發生後,交警出現場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可對損失賠償一節雙方始終未能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車輛維修費21807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姜猛辯稱,我是肇事車的實際車主,我對事故的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但我認為原告主張的車輛維修費過高,不予認可。但我不申請鑑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時31分許,被告姜猛駕駛京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房山區佛子莊鄉二道河村時,適有原告陳平霞駕駛京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的前部與原告所駕駛車輛的後部相撞,造成原告所駕車輛損壞。此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隊燕山大隊簡易程式處理,確定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駕駛的車輛被送往北京京石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理,花費修理費21807元。
另查明,在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車輛所投的保險均已過期。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經庭審質證的原告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修理費發票、維修單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發生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為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關於修車費,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修車費發票和維修單不予認可,認為部分修車項目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但明確表示對修車費用不申請鑑定,同時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其辯論意見不予採納,並依據原告提交的修車費發票和維修單予以確認。本案中的肇事車未依法投保交強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為肇事車的投保義務人,未依法投保交強險,對此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被告作為本次事故的實際侵權人,對於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損失,還應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本院依據相關證據及本案具體情況予以確認,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過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猛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平霞車輛修理費二千元。
二、被告姜猛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平霞車輛修理費一萬九千八百零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姜猛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靜波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陳紅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