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關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的處罰辦法(試行)

陝西省關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的處罰辦法(試行)在1989.12.20由陝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關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的處罰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12.20
  • 實施時間:1989.12.20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除《消防條例》第三條另有規定的單位以外,本省境內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均由當地公安機關實施消防監督。
第三條 凡違反消防條例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均由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或銷毀非法物品;
(四)拘留;
(五)責令停業、停產整頓;
(六)吊銷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條 有下列違反消防條例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單位限期整改外,處直接責任者或單位有關負責人十日以下拘留、五十元以下(“以下”含本數,下同)罰款或者警告: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或者安全生產規定,經指出仍不改正,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違反消防條例規定,造成火災,情節較輕的;
(三)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或者安全生產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消防安全工作不負責任,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五)值勤人員玩忽職守,釀成火災事故,情節較輕的;
(六)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或者在明令禁止吸菸、用火的區域、場所內吸菸、使用明火的;
(七)因燃放煙花、爆竹引起火災的;
(八)影劇院、俱樂部、體育館等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不符合消防條例規定,經指出不整改、不採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九)火車、汽車、拖拉機等機動車輛進入林區、草原、油庫、麥場或者其他禁火區域、場所,違反防火安全規定的;
(十)在明令禁止用火的林區、草原,未經批准,又沒有採取防火安全措施,擅自燒荒或者明火作業的。
第五條 有下列違反消防條例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單位限期整改外,處直接責任者或單位有關負責人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對處於危險狀態的火險隱患,經消防監督機構發出《消防監督檢查通知書》和《重大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後,仍不採取防火安全措施,及時有效地消除火隱患的;
(二)發生火災、爆炸事故不報警、有意阻攔報警或者延誤報警的;
(三)謊報火警的;
(四)發生火災後,不積極採取措施組織撲救,致使火勢擴大、損失加重的;
(五)隱瞞火災事故真相,有意破壞火災現場,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六條 有下列違反化學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單位限期整改外,處直接責任者或單位有關負責人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生產、儲存、銷售、購買、運輸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不遵守該類危險品管理規定,經公安機關指出後,仍不及時採取改進措施的;
(二)生產、銷售化學危險物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的;
(三)生產、儲存、銷售、使用化學危險物品不採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四)用於化學危險物品的容器、包裝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五)違反規定攜帶化學危險物品乘坐車、船、飛機或者進入公共場所的。
第七條 有下列違反消防設備、器材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除責令修復消防設備,對違反本條第(七)、(八)項規定的沒收非法生產的消防產品及非法所得外,處直接責任者或指使者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擅自將消防設備、工具挪作它用,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後仍不改正的;
(二)損壞消防設備、器材、工具、影響滅火工作,造成輕微損失的;
(三)埋壓、圈占、損壞、堵塞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設施,影響使用的;
(四)擅自動用消防水源,不聽制止的;
(五)隨意占用防火間距,或者搭棚、蓋房、控溝、砌牆、堵塞消防通道的;
(六)故意塗抹、損壞消防安全標誌,影響使用的;
(七)未經公安機關批准,從事生產、銷售、維修消防器材的;
(八)生產、銷售、維修消防器材,規格、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九)單位安裝的消防設備長期無人管理,以致失效的。
第八條 有下列妨礙公安消防(治安)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行為之一的,處直接責任者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拒不服從火場總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二)擾亂火場秩序,妨礙滅火、救災的;
(三)阻礙消防人員、車輛執行公務的;
(四)在滅火、搶救緊急情況下,對火場總指揮臨時調用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電訊、醫療、救護、環境衛生等部門和單位的專職、義務消防組織力量,拒不執行的。
(五)無理拒絕、組撓、刁難火災原因調查、事故處理,或者有意隱瞞真情,提供假情況的;
(六)發生火災後,不如實報告火災損失的;
(七)拒絕或阻礙公安消防監督人員依法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的。
第九條 有下列違反建築工程消防設施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處直接責任者或單位有關負責人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准消防設施規劃和建築方案,擅自動工的;
(二)防火設計方案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准後,在施工中隨意加以改變,或者竣工後未經消防監督機構批准,擅自改變用途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竣工後,其防火設施未經消防監督機構驗收即交付使用的;
(四)未經城市建設部門和消防監督機構批准,搭建易燃工棚和臨時建築,堵塞消防通道、擠占防火間距,在限定時間內拒不拆除的;
(五)未經消防監督機構批准,任意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堆料場用途,影響消防安全的。
第十條 生產、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業戶,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或者停業、停產整頓。對拒不執行或不認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處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物品和器具,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第十二條 違反消防條例規定,發生重大火災、爆炸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企業單位受罰的款項,應從企業基金或者利潤留成中支付,不得攤入成本或營業外支付;事業單位受罰的款項應從包乾經費結餘中支付,不得從正常事業費中列支。對個人的罰款應由個人承擔,單位不準報銷。罰款收入全部上繳國庫,由各級財政、審計部門予以監督。
第十四條 對違反消防條例的行為,由縣(市、區)公安機關管轄。違反消防條例的處罰,由縣(市、區)公安機關或者相當於縣一級的鐵路、交通、林業、礦區的公安機關裁決。
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或者縣(市、區)公安局消防科(股)、消防中隊裁決;在農村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機關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裁決。
罰款五十元以上,沒收、拘留、停業、停產整頓、吊銷許可證,由縣(市、區)公安局(分局)裁決。
第十五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處罰程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二款(一)、(二)、(三)、(四)、(五)項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一人同時有兩種以上違反消防條例的行為,按最重的一種處罰執行;兩人以上共同違反消防條例的,分別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被裁決受消防管理處罰的單位、個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複議申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本辦法時,應當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違法亂紀,玩忽職守。違者視情節輕重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陝西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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