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開發建設神府榆地區水土保持實施辦法

《陝西省開發建設神府榆地區水土保持實施辦法》是一部陝西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0年04月06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開發建設神府榆地區水土保持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2502
  • 發布日期:1990-04-06
  • 生效日期:1990-04-0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2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4-06
【生效日期】1990-04-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陝西省開發建設神府榆地區水土保持實施辦法
(1990年4月6日)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批准由國家計畫委員會、水利部發布的《開發建設晉陝蒙接壤地區水土保持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我省榆林地區的神木、府谷、榆林三縣(市)(以下簡稱神府榆地區)為《規定》本辦法的實施地區。
凡在神府榆地區從事採礦、築路或利用地面、地下資源進行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規定》和本辦法。
第三條防治水土流失,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都應積極採取措施,自行治理水土流失。
第四條神府榆地區的國土規劃和水土保持規劃,應根據《規定》和本辦法的要求進行修訂和完善。凡神府榆地區的工礦企業,其生產建設總體規劃中,必須有防治水土流失的方案和措施等內容。
第五條新建和擴建項目涉及水土保持的,其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任務書、擴初設計、環境影響報告書等檔案,應有水土保持的內容和要求,並附有當地水土保持部門的書面意見。在評審上述檔案時,應當有水土保持部門參加。沒有制訂水土保持防治措施或者防治措施未經水土保持部門批准的,項目主管部門不予列項土地管理部門不辦理征地手續,礦產資源管理部門不發給採礦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登記註冊。
第六條已建和在建項目原審批部門必須在本辦法公布後,責成有關單位在六個月內補報水土保持防治措施,送項目原審批部門的同級水土保持部門審批。對已領取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而無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小型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在本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到當地水土保持部門補報。
第七條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工程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建設項目工程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工程設施。否則,建設
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項目由於缺少水土保持工程設施,致使水土流失嚴重的,必須採取有效的補救措施。
第八條凡在生產建設活動中排放廢棄固體物,必須按照水土保持規劃和水土保持部門審定的位置修建儲放場,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水土保持部門驗收後,方可堆放。
《規定》發布前堆放的固體物,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水土保持部門的通知限期清理,進行整治處理。
第九條禁止在行洪水道堆放廢棄固體物和排放其他污染物。已經堆(排)放的,必須在本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整治完畢。
第十條在開發建設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應主動治理。自己無力治理或不便治理的,按照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需要的實際費用或下列標準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委託水利水保部門代為治理。
(一)露天採礦和其它有破壞地貌植被行為的,可按實際開挖面積和傾倒占地面積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納0.4元至0.7元的水土流失防治費。
(二)堆放廢棄固體物,按實際堆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納5元至10元的水土流失防治費。
(三)不便以(一)、(二)兩項方法計算交納的,按實際生產的礦產品產量,每噸一次性交納0.4元至0.7元的水土流失防治費。
第十一條收繳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由財政部門統一管理,專戶儲存,作為水土保持專項基金,只能用於當地的水土流失防治和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防治費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水利水土保持廳和省財政廳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省、榆林地區和神府榆三縣(市)的水利水保部門,可視工作需要,設立必要的監督檢查機構並配備專職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員。
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須持《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責。《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由榆林地區行署統一頒發。
監督員的任命、管理辦法由省水利水土保持廳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各級水土保持監督機構的職責是:
(一)根據《規定》和本辦法對單位或個人在本轄區內從事採礦、築路和開採利用地面、地下資源等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造成的水土流失,統一規劃,具體指導,組織有關單位、個人進行治理。
(三)負責水土流失防治費的收繳、使用和管理。
(四)定期對本轄區開發建設單位和個人的生產活動進行檢查,及時向水土保持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向有關工礦、交通、基本建設和鄉鎮企業單位通報水土保持工作情況。
(五)行使《規定》賦予水土保持部門的執法權力,對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提出處罰意見。
第十四條對秉公執法做出突出貢獻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和檢舉揭發違反《規定》及本辦法行為的有功人員,以及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違反《規定》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土保持部門根據情節,處以罰款:
(一)在採礦、築路或開採利用當地地面、地下資源的生產建設活動中,造成嚴重水土流失而又不按照本辦法規定採取防治措施的,除責成其限期治理外,按其應交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的10-50%處以一次性罰款。並視情節,追究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責任。
(二)不按本辦法規定報送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除責成其補報外,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或拒絕水土保持部門監督檢查,弄虛作假的,對大型企業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對中型企業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小型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五)對違反《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除承擔實際修復費用外,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以上各項罰款應開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並按規定上交國庫。
第十六條對屢次拒絕按規定進行治理或拒絕停止亂倒廢棄固體物的,按治理需要的費用加倍徵收水土流失防治費。違反《規定》和本辦法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停產。
第十七條除防治和處理水土流失問題按《規定》和本辦法執行外,如在生產建設中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遭受破壞的,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水土保持監督機構不履行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職責玩忽職守,致使管轄範圍內水土流失嚴重,給國家財產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主管部門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根據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移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情節較輕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省水利水土保持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處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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