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鐵路安全管理辦法

 《陝西省鐵路安全管理辦法》經2020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鐵路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0年12月8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15日
政令信息,政令全文,

政令信息

索引號 116100000160002917/2020-99539
主題分類 鐵路
發布機構 省政府辦公廳
發文日期 2020-12-16
效力狀態 有效
文號 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號

政令全文

陝西省鐵路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安全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保護人民民眾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鐵路安全管理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鐵路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政府統籌、行業監管與屬地監管相結合、企業負責、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保障鐵路安全的教育,落實護路聯防責任制,防範和制止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協調和處理保障鐵路安全的有關事項,做好保障鐵路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鐵路監督管理機構、鐵路運輸企業參與的鐵路安全管理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協調鐵路沿線和車站地區安全管理重大事項,依法處理鐵路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產權歸屬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上跨鐵路的公路橋樑、下穿鐵路的公路及引道設施的運營維護。
第七條  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權範圍內與鐵路安全相關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依法組織、指導、協調相關安全生產類、自然災害類等突發事件應急救援工作。
第八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鐵路沿線環境污染監督防治工作,對破壞鐵路沿線生態環境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鐵路沿線水利工程建設,依法查處河道采砂等危及鐵路安全的行為,負責鐵路沿線的專用水文監測,承擔防禦洪水應急搶險的技術支撐工作。
第十條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指導和參與鐵路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預防準備、監測預警和調查處置,指導、參與其他突發事件的緊急醫學救援,組織實施因鐵路運營造成地方突發性傳染病的防控和應急措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鐵路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鐵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未履行鐵路安全管理職責、未及時消除鐵路安全隱患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履行鐵路安全管理職責、未及時消除鐵路安全隱患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十三條  從事鐵路建設、運輸、設備製造維修的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執行保障生產安全和產品質量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鐵路建設、運輸、設備製造維修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規章制度,實行標準化作業,保證鐵路安全。
第十四條  鐵路沿線應當根據管理需要合理劃分路段,推行雙段長工作責任制。鐵路沿線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鐵路運輸企業相關負責人作為段長,負責組織巡查、會商、上報信息等工作,及時排查處置影響鐵路安全的問題。
第十五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依法建立災害信息互通機制,根據自然災害警報和預警信息,及時啟動相關應急預案,做好應急停運、隱患處置等安全防範工作。
第十六條  在法定假日和傳統節日等鐵路運輸高峰期或者惡劣氣象條件下,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應急管理措施,依法加強鐵路運輸安全檢查、服務保障和衛生防疫等工作,協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站區綜合治理、交通疏解等工作,確保鐵路安全和暢通;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啟動應急協調機制,做好相關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通過報紙、廣播、電視和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加強鐵路安全宣傳工作。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義務維護鐵路安全,有權對危害鐵路安全、妨礙鐵路運營的行為予以勸阻或者舉報。
第十九條  對維護鐵路安全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鐵路線路兩側應當設立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劃定和公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及其鄰近區域建造或者設定的建築物、構築物、設備等,不得進入國家規定的鐵路建築限界。
第二十二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既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仍不能保證安全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拆除。
拆除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清理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植物,或者對他人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已依法取得的採礦權等合法權利予以限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高速鐵路兩側100米範圍內,違法搭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拆除,影響觀瞻的臨時建築物、臨時構築物、殘缺建築、破舊建築、殘牆斷壁等應當依法拆除或者整葺,違規加工作坊和占道經營應當依法取締,廢品收購站應當依法取締或者規範。
在高速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500米範圍內,不得升放風箏、氣球、孔明燈等飄浮物體,不得使用弓弩、彈弓、汽槍等攻擊性器械從事可能危害高速鐵路安全的行為。在高速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升放無人機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對高速鐵路線路兩側的塑膠大棚、彩鋼棚、廣告牌、防塵網等輕質建築物、構築物,其所有權人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採取加固防護措施,並對塑膠薄膜、錫箔紙、彩鋼瓦、鐵皮等建造、構造材料及時清理,防止大風天氣條件下危害高速鐵路安全。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燒荒、放養牲畜、種植影響鐵路線路安全和行車瞭望的樹木等植物。
禁止向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排污、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物質。
第二十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法加強對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範圍內既有林木的巡查,發現可能危及鐵路安全的,應當告知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拒絕或者怠於處置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向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情況緊急危及鐵路安全的,鐵路運輸企業可以依法先行處置,並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鐵路與道路交叉的無人看守道口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警示標誌;有人看守道口應當設定移動欄桿、列車接近報警裝置、警示燈、警示標誌、鐵路道口路段標線等安全防護設施。
道口移動欄桿、列車接近報警裝置、警示燈等安全防護設施由鐵路運輸企業設定、維護;警示標誌、鐵路道口路段標線由鐵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門設定、維護。
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鐵路道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設定或者拓寬鐵路道口、鐵路人行過道,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從事採礦、採石或者爆破作業,應當遵守有關採礦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規,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鐵路安全保護要求。 
在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樑外側起向外各1000米範圍內,以及在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1000米範圍內,確需從事露天採礦、採石或者爆破作業的,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致,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九條  在電氣化鐵路附近從事排放粉塵、煙塵及腐蝕性氣體的生產活動,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責令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條  高速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樑外側起向外各200米範圍內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規定範圍外,高速鐵路線路經過的區域屬於地面沉降區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鐵路安全的,應當依法設定地下水禁止開採區或者限制開採區。
第三十一條  從事鐵路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鐵路工程建設活動。
從事鐵路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的規定,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的,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與從事鐵路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業務的單位約定保障鐵路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的具體措施及責任。
鐵路建設工程設計應當兼顧道路、航道、河道、水利工程和供水、供氣、供電、通信、索道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加強基礎設施的共建共享。
第三十二條  鐵路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設計開行時速120公里以上列車的鐵路或者設計運輸量達到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較大運輸量標準的鐵路,需要與道路交叉的,應當設定立體交叉設施。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級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與鐵路交叉的,應當設定立體交叉設施,並優先選擇下穿鐵路的方案。
已建成的屬於前兩款規定情形的鐵路、道路為平面交叉的,應當逐步改造為立體交叉。
新建、改建高速鐵路需要與普通鐵路、道路、渡槽、管線等設施交叉的,應當優先選擇高速鐵路上跨方案。
第三十四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取土、挖砂、挖溝、采空作業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簽訂安全協定,遵守保證鐵路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施工安全規範,採取措施防止影響鐵路運輸安全。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派員對施工現場實行安全監督。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上跨鐵路橋樑、渡槽、管線和下穿鐵路涵洞等穿越鐵路的設施進行調查,互通情況。
對於產權不清、管理主體不明的上跨鐵路橋樑、渡槽、管線和下穿鐵路涵洞等穿越鐵路的設施,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依照相關規定確定維護、管理單位,簽訂安全協定,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第三十六條  下穿鐵路橋樑、涵洞的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車輛通過限高、限寬標誌和限高防護架。
城市道路的限高、限寬標誌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設定並維護,公路的限高、限寬標誌由公路管理部門設定並維護。
限高防護架在鐵路橋樑、涵洞、道路建設時設定,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維護。
機動車通過下穿鐵路橋樑、涵洞的道路,應當遵守限高、限寬規定。
下穿鐵路涵洞的管理單位負責涵洞的日常管理、維護,防止淤塞、積水。
第三十七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道路和鐵路線路路塹上的道路、跨越鐵路線路的道路橋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防止車輛以及其他物體進入、墜入鐵路線路的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並由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企業維護、管理。
第三十八條  鐵路建設項目勘測定界後和鐵路建設期間,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鐵路用地範圍內搶栽、搶種農林作物,搶建建築物、構築物和進行取土、挖沙、採石、採礦等作業。
第三十九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阻斷鐵路運輸;
(二)擾亂鐵路運輸指揮調度機構以及車站、列車的正常秩序;
(三)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遺棄障礙物;
(四)擊打列車;
(五)擅自移動鐵路線路上的機車車輛,或者擅自開啟列車車門、違規操縱列車緊急制動設備;
(六)拆盜、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鐵路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標樁、防護設施和安全標誌;
(七)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或者在未設道口、人行過道的鐵路線路上通過;
(八)擅自進入鐵路線路封閉區域或者在未設定行人通道的鐵路橋樑、隧道通行;
(九)在鐵路沿線非法使用動力傘、無人機等小型航空器;
(十)擅自開啟、關閉列車的貨車閥、蓋或者破壞施封狀態;
(十一)擅自開啟列車中的貨櫃箱門,破壞箱體、閥、蓋或者施封狀態;
(十二)擅自鬆動、拆解、移動列車中的貨物裝載加固材料、裝置和設備;
(十三)鑽車、扒車、跳車;
(十四)從列車上拋扔雜物;
(十五)在禁止吸菸的列車上、列車的禁菸區域內吸菸或者使用能夠誘發煙霧報警的物品;
(十六)強占他人席位;
(十七)毆打、謾罵、侮辱車站和列車工作人員;
(十八)干擾鐵路計算機信息系統;
(十九)強行登乘或者以拒絕下車等方式強占列車;
(二十)衝擊、堵塞、占用進出站通道或者候車區、站台;
(二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四十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鐵路行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旅客及其隨身攜帶、託運的行李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旅客應當接受並配合鐵路運輸企業在車站、列車實施的安全檢查,不得違法攜帶、夾帶管制器具,不得違法攜帶、託運煙花爆竹、槍枝彈藥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第四十一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旅客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依法依規對擾亂鐵路車站和列車運輸秩序且危及鐵路安全、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以及嚴重違反鐵路運輸企業安全管理規章制度的失信行為進行記錄,並按照規定推送國家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法對失信行為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二條  承擔公共運輸或者施工、維修、檢測、試驗等任務的鐵路機車、動車組、大型養路機械、軌道車、接觸網作業車駕駛人員,應當依法依規取得相應類別的鐵路機車車輛駕駛證。
聘用前款所列駕駛人員的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駕駛人員管理制度,加強對駕駛人員的管理、教育和培訓。
第四十三條  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鐵路安全管理職責,或者在鐵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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