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木材檢查站工作暫行規定

陝西省木材檢查站工作暫行規定是一項由陝西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木材檢查站工作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90-06-15
  • 生效日期:1990-06-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6-15
【生效日期】1990-06-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陝西省木材檢查站工作暫行規定
(1990年6月15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木材運輸管理維護林區正常秩序,根據《森林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木材檢查站的設立、撤併,應由縣人民政府報經地區行署、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條木材檢查站為事業單位,實行分級領導。縣(市、區)木材檢查站,由縣(市、區)林業局領導;省、地(市)屬國營林業局、場內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分別由省林業廳和地(市)林業局領導,委託所在林業局、場代管。
第四條木材檢查站的名稱,按照隸屬關係分別冠以省、地、縣(市、區)名和地名,並按其全稱製作名牌,刻制印章。
第五條木材檢查站使用的檢查指揮旗,由省林業廳統一製作,並加蓋省林業廳和省交通監理部門的印章方為有效。檢查指揮旗只能由檢查員在檢查站執行任務時使用,嚴禁無關人員隨意使用。
第六條木材檢查站的主要任務是:
(一)宣傳貫徹《森林法》和有關林業方針、政策、法令;
(二)負責對運出林區的木材(包括竹子和木製成品、半成品,以下同)進行檢查,制止偷運和非法運輸木材;
(三)配合公安、稅務和工商管理部門,制止偷砍盜竊、偷稅漏稅和非法經營木材活動。
第七條木材檢查站要建立健全崗位責任、木材檢查、統計報表、扣留物資保管處理、獎懲等各項規章制度,並嚴格執行。
第八條檢查人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佩戴和出示統一制發的檢查證件。必須堅守崗位,嚴守紀律,秉公執法,不徇私情,不準亂收亂扣、隨意罰款、刁難貨主,不準私分被扣物資,做到文明檢查,禮貌待人。
第九條凡運輸出境的木材有下列證件的予以放行:
(一)林區單位、個人自產的木材,木材經營單位代購代銷的木材,非林區單位、個人在林區市場購買的木材,職工調動、居民搬遷以及施工單位轉移工地所帶的木材,不論出縣、出省,憑縣林業局發給的運輸證件;
(二)縣屬國營林場運輸無論出縣、出省憑縣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的運輸證件;省、地(市)屬國營林業局、場運輸木材出縣的,憑本單位證明和檢尺單,出省的分別憑省、地(市)林業主管部門的運輸證件;
(三)國家調撥的木材、計畫內分配的木材,憑物資主管部門發給的調撥通知書或檢尺單;
(四)外省過境的木材,憑起運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運輸證件。
第十條木材檢查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權將木材予以扣留:
(一)沒有第九條規定的運輸證件的;
(二)所運樹種、材種、規格、數量與運輸證件不符的;
(三)所持證件有塗改、偽造和逾期使用的;
(四)偷砍、盜竊、非法運輸的;
(五)拒不接受檢查的。
第十一條木材檢查站對扣留的木材,應詳細登記填寫扣留證,並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沒有第九條規定的運輸證件,或者所運的木材與運輸證件不符的以及使用逾期運輸證件的,應要求貨主限期一個月內補辦運輸證明。在限期已滿,未補辦運輸證明而又無正當理由,予以沒收。
扣留期間,木材檢查站可按當地國家收購牌價每天收取百分之一的保管費。
(二)所持運輸證件屬於塗改、偽造或使用已經作廢的運輸證件的,按《違反森林法行政處罰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除沒收其木材外,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交政法部門處理。
(三)屬於偷砍、盜竊、非法運輸的,參照《違反森林法行政處罰暫行辦法》第三條的規定,除沒收其木材外,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交政法部門處理。
(四)拒不接受檢查或強行運輸木材出境的,給以批評教育或處以罰款;對無理取鬧,甚至侮辱、毆打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妨礙執行公務的,除沒收其木材外,並交政法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木材檢查站扣留的木材,應加強保管,如有丟失和損壞,應按當地國家收購牌價予以賠償。
第十三條木材檢查站對沒收的木材,應交所屬林業主管部門處理,木材檢查站不得以任何藉口擅自處理。
第十四條木材檢查站對沒收的木材變價款和罰款,其中百分之七十上交所屬林業主管部門作為育林基金收入,用於發展林業生產,百分之三十由檢查站留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或挪用。
第十五條木材檢查站所收的扣留木材保管費,由本單位用於公用開支。
第十六條凡有下列成績之一的,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認真執行黨和國家有關林業方針、政策、法令事跡突出的;
(二)積極從事木材檢查工作,忠於職守,努力鑽研業務,出色地完成任務的;
(三)堅持原則,對違反木材運輸管理規定的行為,堅決抵制,敢於鬥爭,有顯著成績的。
第十七條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和經濟制裁。構成犯罪的,交政法部門處理:
(一)拒不執行有關林業政策、法令和木材運輸管理規定的;
(二)擅離崗位,嚴重失職,使工作造成損失的;
(三)偽造或者倒賣木材運輸證件和內外勾結,販運木材的;
(四)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敲詐民眾,索賄受賄和採取非法手段,將沒收的木材據為己有,貪污木材變價款和罰款的;
(五)對抵制、揭發或控告其違法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八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細則。
第十九條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凡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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