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8月30日陝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原則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技術有償轉讓試行條例
- 頒布時間:1982年08月30日
- 實施時間:1982年08月30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技術發明和技術革新,促進新技術的推廣套用,加速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有償轉讓的技術包括:技術上先進、生產上適用、經濟上合理的發明和套用技術成果、革新技術成果以及各種有效的技術服務項目。
有償轉讓的技術,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技術鑑定。
出讓技術的單位(以下簡稱出讓方)對轉讓技術承擔技術責任。
第三條 技術成果是國家的財富,受國家保護。
技術有償轉讓必須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
接受技術的單位(以下簡稱受讓方)付給出讓方一定的技術轉讓費。出讓方可給予研製人員榮譽、物質獎勵。
第二章 轉讓與實施
第四條 技術轉讓應當遵循互利互惠的原則。出讓方和受讓方協商簽訂《技術契約書》。
第五條 出讓方的權利與義務:
(一)可以轉讓技術;
(二)按《技術契約書》的規定,向受讓方收取技術轉讓費;
(三)在《技術契約書》有效期內,可以要求受讓方提供在實施轉讓技術過程中獲得改進的技術內容,受讓方應予提供;
(四)對轉讓技術的實施,負技術指導責任,使轉讓技術達到預期效果。
第六條 受讓方的權利與義務:
(一)實施受讓技術;
(二)在《技術契約書》的有效期內,可以要求出讓方提供轉讓技術經過改進後的技術內容,出讓方應予提供;
(三)可以要求出讓方給予技術上的指導,使受讓技術順利實施套用,達到預期效果;
(四)按《技術契約書》的規定,向出讓方支付技術轉讓費;
(五)受讓技術未徵得出讓方的同意,不能轉讓第三方或向國外申請專利。
第七條 《技術契約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雙方必須共同遵守。《技術契約書》必須按規定辦理鑑證或公證手續。
第八條 同一種新產品如在同一地區、同一系統內進行兩次或兩次以上轉讓時,需經地區(市)經濟委員會或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已經批准出口的技術或正在申請出口的技術,不得拒絕在國內轉讓。
第十條 凡準備向外國申請專利的技術,要求在國內實行有償轉讓,必須報中國專利局批准。技術轉讓給中外合資或在中國境內的外資經營的企業,必須報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省、地區(市)經濟委員會、計畫委員會應當將對國民經濟有重大促進作用的技術成果列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組織推廣。
對壟斷技術拒絕轉讓者,實行強制性轉讓。
第十二條 農業技術成果,提倡協作交流,無償轉讓。對農業增產有顯著經濟效益的技術,可實行有償轉讓。
第十三條 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契約時,應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徵得同意並賠償其經濟損失。
由於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契約無法繼續執行時,可不負賠償責任,其善後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三章 計費與收益分配
第十四條 技術成果轉讓的計費,應以合理、適當和有利推廣為原則,由當事者雙方協商,按照以下辦法確定:
(一)按該項技術的研製費用和預計經濟效益的大小核定計費,一次結算,一次或分期付款;
(二)按產品正式投產後當年增加利潤的百分之五至十五計算,計費期限為一至三年;
(三)按產品正式投產後當年銷售額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計算,計費期限為一至三年。
屬於改善環境、勞動保護、醫療器械、醫用藥品、衛生防護、治安措施的技術轉讓費,應當低於本條上述計費標準。
在省內對一項技術成果進行二次以上轉讓時,應逐步調低計費標準。一般不應超過上次轉讓費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條 委託科研項目、技術協作項目和技術服務項目,由當事者雙方協商,按照以下標準和原則收費:
(一)委託科研項目,以雙方商定的研製費為基數,參照技術的難度,加收管理費,最高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技術協作項目,如科研單位指派技術人員幫助企業進行技術改造,其收費標準由雙方商定。
(三)技術服務項目,以實際支出為基數,加收百分之五至二十的服務加成費。
第十六條 受讓方支付技術轉讓費用所需資金,可按照以下規定,分別作財務處理:
(一)新產品的技術轉讓費,由企業基金或採用新技術後增加的利潤中支付,或者從出讓技術收益費用中支付。
(二)委託治理“三廢”項目,其費用在更新改造資金中支付,也可在治理“三廢”專項撥款或治理“三廢”產品的提留利潤中支付。
(三)其它屬於同現產品有關的技術成果轉讓、技術服務、委託科研項目的費用,一次或分期攤入生產成本。
(四)上述開支有困難時,可申請貸款。
第十七條 出讓方每年收入的技術轉讓費在五萬元以下的,全部留用。超過五萬元的部分,出讓方為事業單位的留用百分之六十,上繳國家百分之四十;出讓方為企業單位的留用百分之四十,上繳國家百分之六十。如有特殊情況,經省科學技術委員會和省財政局批准,留給企業、事業單位的比例可適當提高。
出讓單位留用的技術轉讓費,可視同利潤留成、企業基金或事業費包乾結餘,由企業、事業單位按規定使用。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或在執行契約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由雙方主管部門或《技術契約書》中的鑑證單位調解。調解無效,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