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暫行辦法

《陝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暫行辦法》是1982年陝西省公路路政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82年5月27日
【發布單位】82502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2-05-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暫行辦法
(1982年5月27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維護公路完好,確保交通安全暢通,以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戰略的需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路、公路用地和兩側留地及其一切附屬設備(包括房屋、設施、機械和其它固定資產)都屬國家財產,由交通部門及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凡因興建農田水利鐵路、廠礦等工程,必須占用、利用公路或干擾交通時,應與公路管理部門聯繫,按有關規定辦理。施工時,必須確保行車安全;施工結束,恢復道路及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全部償付。
第三條保護公路路產,人人有責。對違犯路政管理,破壞路產的行為,人人有監督、檢舉、告發的權利和義務。公路沿線的社隊、機關、學校、廠礦、企業、事業、駐軍等單位,都應積極配合公路管理部門和交通監理部門進行愛護路產的宣傳教育,保護路產不受損害;各級公安部門要認真支持並協同公路管理部門負責調查處理損壞路產的案件。
第四條為確保公路完好、暢通和行車安全,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嚴禁在公路及其兩旁已劃定的公路用地範圍內隨意建築房屋、搭蓋廠棚,開挖渠道(或利用公路排水設施引水灌溉),埋設管道、電纜、電桿,或挖掘邊坡、毀路種田等。凡需在公路近旁開石、放炮,須經公路部門同意,並確保公路及其設施不受損壞,車輛安全通行。
2、嚴禁在公路上任意設定路欄,阻礙交通。有些部門沿公路的檢查站如需設定臨時或永久性路欄時,須經省公路管理部門批准。
3、嚴禁各種履帶車和鐵輪車在公路上行駛。如需橫穿公路,須經當地公路管理部門同意,並採取護路措施後,方可通行。拖拉機懸掛犁耙在公路行駛時,必須有安全防護措施,否則不準通行。
4、不得在公路上出操、擺攤、放牧牲畜、碾曬糧草、堆積物料、漚肥制坯。
5、嚴禁在大、中型橋樑和渡口上、下游二百米範圍內,採挖砂石,修築堤壩,堵塞橋孔。超過橋樑限載的車輛,須先取得公路管理部門的同意,採取安全措施後方準通過。
6、嚴禁損壞公路上的一切構造物和各種標誌、號誌、護欄、護柱等。
7、睛通雨阻的公路,在降雨期間的雨後,是否允許車輛通行,應嚴格按照當地公路部門的規定執行。
8、公路養護管理部門,應按照規定在公路上設定明顯的公路標誌和安全設施。發現短缺,應及時增補。
9、不準在公路渡口碼頭及其引道上推放非過渡物資。車輛駕駛員和行人通過渡口時,應遵守渡口管理規定。
10、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損壞或隨意砍伐公路行道樹。行道樹的更新和間伐,省管公路,須經省公路主管部門批准;縣管公路,須經地、市交通局批准。收益分配,按有關林業政策和管護契約規定辦理。行道樹的採伐,要在當地公路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嚴格按照批准的範圍和數量進行,只許撫育採伐、衛生採伐和更新採伐,不得隨意濫伐。
第五條凡違犯第四條各款者,按照情節輕重,本著初犯從寬,重犯從嚴的原則,採取批評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辦法,由公路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辦理:1、違犯第四條第1至第8款,侵占、擅自利用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尚未造成損失者,應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移出、清理或停止利用,並負責恢復公路及其設施的原狀。2、使公路及其設施遭受損失者,按照公路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和要求,限期修復或按價賠償;造成行車安全事故者,要追究經濟和法律責任。3、因交通肇事而損壞公路及其設施者,由肇事者限期修復或按價賠償。4、違犯第四條第10款,尚未造成樹木死亡者,經批評、教育寫出書面檢查,保證不再重犯,可免予賠償;造成樹木死亡或盜竊樹木者,除退回樹木外,應按“損一栽三”的原則補載,負責養活,並按樹齡賠償樹木損失;樹齡在一至三年者,每棵賠償五元;樹齡在三年以上者,以五元為基數,樹齡每增一年,增賠三至五元。叢生灌木,無論樹齡大小,每棵賠償一元。
對違犯第四條規定,情節嚴重,或無理取鬧、拒不服從處理者,移請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六條凡在公路路政管理和路產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公路管理部門、上級交通部門和各級人民政府可給予表揚,獎勵,或授予護路模範、積極分子的光榮稱號;對於積極組織、宣傳路政管理有顯著成績的維護公路路產有功者,可發給適當的物質獎;對於檢舉告發損壞、偷盜公路設施和行道樹者,在路產損失賠償費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為獎勵。
第七條各級公路管理部門和路政管理人員,要履行職責,認真管理。對嚴重失職者,要根據情節,分別予以批評、處罰。
第八條本辦法授權省交通局解釋。
第九條凡本省公路均適用本辦法。
第十條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人民政府要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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