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陝西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的決定

《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陝西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的決定》是陝西政府修改細則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陝西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2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政府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現發布《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2004年2月25日

修改明細

省政府決定對《陝西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以外,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請取水許可證:”
二、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管理許可權,對單位和個人取水實行分級發放取水許可證和監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設計流量合計3立方米/秒(含3立方米/秒)以上的農業取水,設計日取水量合計2萬立方米(含2萬立方米)以上的工業與城鎮生活取水;地下水設計日取水量合計1萬立方米(含1萬立方米)以上取水;大型工業企業取水及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和監督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設計流量合計1—3立方米/秒的農業取水,設計日取水量合計1—2萬立方米的工業與城鎮生活取水;地下水設計日取水量合計0.5—1萬立方米的取水和設區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取水,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和監督管理,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三)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許可權以下的取水,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和監督管理。
(四)跨行政區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和監督管理。
(五)屬於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取水,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取水單位和個人同時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據以上分級管理許可權屬兩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由較高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和監督管理。”
三、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本細則修改發布前已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重新予以登記,並核發取水許可證”。
此外,部分條款的表述予以修改。
《陝西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陝西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修正)
(1996年5月1日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號發布,根據2004年2月25日《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節約用水,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水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及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情形外,都必須依照本細則的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並按規定取水。
任何單位和個人取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以外,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量不超過50立方米的;
(三)為農業灌溉取水,地表水單項工程年取水量:陝北地區不超過3000立方米,關中地區不超過5000立方米,陝南地區不超過10000立方米;地下水單井年取水量:陝北地區不超過2000立方米,關中地區不超過3000立方米,陝南地區不超過5000立方米。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細則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管理許可權,對單位和個人取水實行分級發放取水許可證和監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設計流量合計3立方米/秒(含3立方米/秒)以上的農業取水,設計日取水量合計2萬立方米(含2萬立方米)以上的工業與城鎮生活取水;地下水設計日取水量合計1萬立方米(含1萬立方米)以上取水;大型工業企業取水及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和監督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設計流量合計1—3立方米/秒的農業取水,設計日取水量合計1—2萬立方米的工業與城鎮生活取水;地下水設計日取水量合計0.5—1萬立方米的取水和設區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取水,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和監督管理,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三)設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許可權以下的取水,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和監督管理。
(四)跨行政區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和監督管理。
(五)屬於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取水,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取水單位和個人同時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據以上分級管理許可權屬兩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由較高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和取水許可申請。按分級限額審批許可權屬於上級審批的,應逐級審核上報。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申請人應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即設計任務書,下同)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
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批准檔案。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八條 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應提交以下檔案:
(一)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項目建議書的簡要說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證程度的分析報告;
(四)擬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資源分析報告或經礦產儲量審批機關批准的水文地質勘探報告;
(五)取水和退水對水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
(六)取水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協定書。
第九條 建設項目經批准立項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有關批准檔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條 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應提交以下檔案: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經批准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不需經過取水許可預申請的取水,申請人可以只提交前款的(一)、(三)項規定的檔案。當取水許可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還應提交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協定書。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取水許可預申請或申請後,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在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提交的檔案不完備的。
申請人接到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其取水許可預申請或申請無效。
第十二條 大中型建設項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方可審批。
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對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城市節約用水和城市建設規劃、供水設施布局方面進行審核;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地下水水文地質條件、可開採量、取水層位、井點布局和對水文地質環境影響等方面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 審批機關應在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或者補正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急需取水的,應在三十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對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審批機關都應將審批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取水許可預申請,自批准之日起,建設項目在一年之內未批准立項的,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經批准的取水許可申請,申請人在二年內不興建取水工程的,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第十六條 取水許可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興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審批機關發給取水許可證。
核驗時,申請人應提交下列資料:
地表水工程:
(一)工程施工設計書;
(二)工程竣工報告;
(三)水質分析化驗報告;
(四)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的報告。
地下水工程:
(一)成井地區的平面布置圖;
(二)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剖面圖;
(三)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裝置情況;
(五)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的報告;
(六)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五年,有效期滿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取水許可證期滿前九十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更換取水許可證手續。
第十八條 持證人如需變更取水用途、水量和方式,應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九條 持證人應當裝置計量設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取水檢查,按照規定填報取水報表,如實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對取水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年檢內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持證人應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報送下年度用水計畫,每年一月底以前報送上年度用水總結;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畫和總結抄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區內取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畫和總結同時抄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的,按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准的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修改發布前已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重新予以登記,並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的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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