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性債權,是指責任人根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法律,可限制其賠償責任的海事請求。1957年責任限制公約規定3類債權屬限制性債權:①船上所載人員的人身傷亡及船上所載財產的滅失或損害。②在船舶駕駛、管理、貨物的裝卸運送或旅客登離船及運送過程中,由於責任人需對行為負責的船上人員或其他非船上人員的行為、疏忽或不履行其義務造成的人身傷亡損害賠償和任何財產的損害賠償。③有關清除殘骸的法律規定的義務或責任,因起浮、消除或銷毀沉船等所產生的義務或責任,以及因損壞港口工程、港池及航道產生的義務或責任。1976年公約除增加救助作業造成的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害外,同時還增加了非責任人為避免或減少可限制責任的人須負責的損失而採取的措施及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損失產生的債權。中國《海商法》基本上採用:T1976年責任限制公約的規定,但未將因沉船、殘骸及船上貨物的清除、銷毀或使之無害等產生的債權列為限制性債權。
哪些海事索賠屬限制性債權,取決於海商法或國際公約的明確規定。一般主要包括船舶在營運中某一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害。
我國《海商法》規定的限制性債權有:
(一)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
(二)海上貨物運輸因延遲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因延遲到達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
(三)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契約權利的行為造成其它損失的賠償請求;
(四)責任人以外的其它人,為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依照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採取措施的賠償請求,以及因此措施造成進一步損失的賠償請求。涉及責任人以契約約定支付的報酬,責任人的支付責任不得援用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