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伯美國石油公司仲裁案

阿拉伯美國石油公司仲裁案(Aramco Arbitration)美國和沙烏地阿拉伯設立的仲裁法庭作出裁決的案件。沙烏地阿拉伯國王於1933年與加利福尼亞標準石油公司簽訂一項特許權協定,授予該公司享有勘探、勘察、鑽探、開採、處理、製造、運輸、買賣、帶走及出口石油的專屬權利。根據此協定,標準石油公司將權利和義務轉讓給一家新成立的公司,該公司於1944年取名為阿拉伯美國石油公司。1954年,沙烏地阿拉伯與奧納西斯簽訂另一項協定,允許奧納西斯的沙烏地阿拉伯油船海運有限公司享有運輸石油的優先權。阿拉伯美國石油公司認為沙烏地阿拉伯侵犯了它從1933年協定中取得的權利。雙方於1955年簽訂仲裁協定把爭端提交仲裁法庭解決。雙方未就仲裁所應解決的問題達成協定。沙烏地阿拉伯提出的是有關海運石油到國外市場的法律後果問題,而阿美國石油公司則僅提及沙烏地阿拉伯於1954年與奧納西斯的協定是否與1933年的阿美國石油公司協定相衝突的問題。仲裁法庭在1958年8月23日作出裁決。仲裁協定規定在裁決沙烏地阿拉伯管轄權範圍內的事項應依照沙烏地阿拉伯法律,裁決沙烏地阿拉伯管轄權範圍外的事項應依照仲裁法庭認為可適用的法律。鑒於仲裁協定所涉及的不是單一的法律體系,法庭有權按照國際私法的一般原理來確定它所適用的法律。法庭決定:仲裁本身受國際法調整,實質問題在沒有特別協定時適用所在地法,並考慮到法律的一般原則、石油行業的慣例和法理,還應適用國際法有關海上運輸、領水主權、國家責任等原則和規劃。裁決認定1933年特許權協定給予阿美國石油公司的權利是一項既得權利,沙烏地阿拉伯於1954年與奧納西斯的協定是與其在阿美國石油公司協定中所承擔的義務有衝突的,阿美國石油公司的既得權利必須得到尊重。奧納西斯協定只是一項契約,不是普遍性法律,1933年的特許權協定意味著阿美國石油公司及其顧客都有選擇運輸所用的油船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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