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草原管理條例

(1995年3月10日甘肅省阿克塞>薩克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草原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2616
  • 發布日期:1995年7月29日
  • 生效日期:1995年7月29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5年3月10日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7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草原管理機構
第三章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章 草原的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草原的管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保護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畜牧業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規定,結合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所轄行政區域內的一切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場)。
第三條 加強草原的管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保護草原是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 草原管理機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業局主管自治縣所轄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下設草原管理站、監理站。鄉(鎮)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員會,配備專職或兼職草原管理員、監理員,具體負責草原管理監理工作。
第五條 草原管理站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草原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協助主管部門制訂草原整體規劃及草原整體改良建設計畫;
(三)進行科學試驗,推廣、套用草原生產先進科學技術;
(四)指導民眾開展草原培育建設和飼草飼料生產;
(五)開展草原病、蟲、鼠害的測報和防治工作;
(六)進行牧草種子的檢驗、檢疫工作;
(七)測報草原載畜量;
(八)辦理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事宜。
草原監理站的職責是:
(一)執行草原法律、法規,檢查、監督草原的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
(二)受自治縣人民政府委託核發草原使用權的證件和其它證件;
(三)會同有關部門辦理在草原上採石、挖沙、挖藥材、挖野生植物、砍灌木、採礦、淘金等審批事宜;
(四)協助法務部門處理有關破壞草原的案件;
(五)會同有關部門對草原防火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六)收取草原的補償費、養護費、牧民安置補助費、育草基金和破壞草原罰沒款;
(七)核查草原載畜量;
(八)辦理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事宜。
第三章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自治縣境內的草原屬全民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自治縣境內的一切草原,可由戶、聯戶、村、鄉(鎮)承包使用,從事畜牧業生產。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集體所有制單位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件,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草原實行有償使用。凡使用草原的單位或個人,都要按承包的草原面積,依照有關規定每年繳納草原有償使用費。
第九條 草原的出租轉讓,要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轉包草原須經鄉人民政府同意,由草原監理站重新登記。
第十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它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時,由有關各方協商,簽訂契約,明確調劑範圍和期限。村與村之間調劑草原報鄉人民政府批准,鄉與鄉之間調劑草原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草原權屬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應本著互諒互讓的精神,通過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按下列程式解決:
(一)承包戶與承包戶、承包戶與村、村與村之間的草原爭議,由鄉人民政府處理;
(二)鄉與鄉、鄉與自治縣屬單位之間的草原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
(三)自治縣與本地區毗鄰縣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報請地區行政公署調解、處理;
(四)自治縣與外省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逐級呈報省人民政府調解、處理。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以前,有關各方都必須撤出有爭議的地區,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藉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壞草原及其建築設施,不得拆除、移動草原上現有的邊界標記。
第四章 草原的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
第十二條 擁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有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草原的權利和義務。誰使用、誰管理、誰保護、誰建設、誰受益的原則長期不變。草原使用權變更或轉讓時,接受單位或個人對已有的草原建設成果要給予合理的補償。
第十三條 自治縣、鄉人民政府要加強草原科技隊伍建設,充分調動科技人員的積極性,有計畫地培訓農牧民技術人員,推動草原建設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套用。
第十四條 堅持因地制宜,鄉、村根據不同季節統一規劃、合理利用草原,做到草畜平衡,禁止濫牧過牧,嚴防草原退化。
第十五條 鼓勵集體和個人投資或者集資建設草原。擁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對所經營的草原,要有計畫地進行改良和建設,積極圍欄種草,建設人工草場,維護草原的生態平衡。
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和鼠蟲害嚴重的草原,自治縣、鄉人民政府要按照草原建設的規劃,實施綜合治理,恢復植被。要重視草原的水利建設,改善草場人畜飲水條件。
第十六條 國家、集體單位開礦或其他建設項目和農牧民劃宅基地需徵用、占用草原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辦理。
(一)徵用、占用草原時,由草原監理站協同土地管理部門核劃草原面積,並按法定程式審批或報批。
(二)徵用、占用天然草原的,必須由徵用、占用單位支付草原補償費和牧民安置補助費。徵用、占用人工草場的,還須加收建設人工草場的全部費用,徵收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十七條 草原上的圍欄、藥浴池、棚圈、人畜飲水池、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設設施,必須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破壞和拆除。
第十八條 嚴禁開墾草原,破壞植被。在草原上採挖野生植物、藥材、灌木、採石等,須徵得草原使用者和鄉人民政府同意,經草原監理站核發採挖許可證後,在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區域內進行,隨挖隨填,保留部分母株,並按有關規定繳納草原養護費。
第十九條 保護草原上的野駱駝、野耗牛、盤羊、藏原羚、雪豹、猞猁、天鵝等珍稀動物和鼠蟲害天敵,禁止亂獵濫捕。
第二十條 加強草原防火,各鄉、村都要建立防火責任制,制訂防火制度和公約。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為草原防火期。嚴格執行野外用火規定,不準隨意放火燒荒,以消除火災隱患。確因疫病污染,消滅病蟲害進行燒荒時,必須報請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通知毗鄰地區採取嚴密的防火措施。
發生火災,除按火警報告制度立即上報外,縣、鄉、村要組織力量及時撲滅,並查明原因和損失情況,上報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鄉人民政府、草原管理站要做好草原鼠蟲病害的預測預報工作,發生鼠蟲病害時,要組織力量採取措施,及時防治。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行駛要注意保護草原,有固定路線的,不得離開固定路線行駛,沒有固定路線的,應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二十三條 嚴防污染草原,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草原上排放廢水、廢氣和廢渣。採礦需堆放廢料、廢渣的,應按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四條 收購和販運牲畜過境需中途停留放牧的,應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按有關規定向草原監理部門繳納草原養護費。
第二十五條 縣、鄉、村按一定的比例提取草原有償使用費、草原補償費,建立育草基金。育草基金實行分級管理,單獨立帳,專款專用。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 對模範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本條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鄉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一)在草原的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以及在草原防火中事跡突出的;
(二)在草原科研、新技術推廣、良種引進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三)在草原開發性建設、示範和保護、管理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議,採納後經濟效益顯著的;
(四)在草原管理、監理工作崗位上有顯著成績的;
(五)熱愛草原事業,模範執行草原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並對違法行為進行鬥爭,事跡突出的。
第二十七條 排廢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受到侵犯時,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上一級草原管理機構責令侵權者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失。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草原監理站或鄉人民政府給予處罰:
(一)買賣或者非法轉讓草原的,除責令退回買賣或者轉讓的草原,沒收非法所得外,對單位每畝罰款二百元至一千元,對個人每畝罰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二)對擅自開墾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每開墾一畝罰款二百元,並限期恢復植被。私自砍伐灌木、採挖藥材、採石和破壞野生植物的,視其情節每次罰款三十元至三百元。
(三)草原防火期內,在野外隨意用火,未造成損失的,罰款十元至二十元;因過失引起火災,未造成重大損失的,罰款一百元至五百元;造成重大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超載放牧逾期未作處理的,超載部分每個羊單位每月罰款十元至二十元。
(五)對破壞草原圍欄、棚圈、水利工程、人畜飲水池、藥浴池等基本建設設施的,除賠償損失外,每次罰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破壞草原植被,除賠償損失外,每次罰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七)不按期繳納各種費用和賠償損失的,每次處以應繳費用一至三倍的罰款。
(八)對阻礙草原管理、監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無理取鬧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草原管理、監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或者有玩忽職守和其他違法行為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種罰沒款一律上繳自治縣財政,自治縣財政分別設專帳管理,有計畫地用於草原建設和植被恢復,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執行中的問題由自治縣畜牧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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