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政治
- 簽訂日期:1937年11月1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阿爾巴尼亞國王陛下、阿根廷共和國總統、比利時國王陛下、大不列顛和愛爾蘭及海外不列顛領地國王兼印度皇帝陛下、保加利亞國王陛下、古巴共和國總統、多米尼加共和國總統、埃及國王陛下、厄瓜多共和國最高領袖、西班牙共和國總統、愛沙尼亞共和國總統、法蘭西共和國總統、希臘國王陛下、海地共和國總統、摩納哥親王殿下、挪威國王陛下、荷蘭女王陛下、秘魯共和國總統、羅馬尼亞國王陛下、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土耳其共和國總統、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中央執行委員會、委內瑞拉合眾國總統、南斯拉夫國王陛下,
亟願對於具有國際性質的恐怖主義予以更有效的防止和懲治。
各指派全權代表如下:(略)
各交驗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同意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一)締約各方重申下列的國際法原則:國家本身避免作出旨在鼓勵反對另一國家的恐怖活動的任何事實以及防止此項活動所表現的行為是任何國家的義務,擔承按照下列規定的條款,防止和懲治此類活動並為此目的相互協助。
(二)本公約“恐怖行為”一詞是指直接反對一個國家,而其目的和性質是在個別人士、個人團體或公眾中製造恐怖的犯罪行為。
第二條
締約各方應在各自的刑法中規定——如其尚未規定的話——在本國領土內犯有反對其他締約一方的下列行為為犯罪並構成第一條所指的恐怖行為:
(一)故意危害下列人士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的行為;
(甲)國家元首、執行國家元首特權的人士、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繼承人;
(乙)上述人士的配偶;
(丙)擔任公職或負有公共任務的人士,如其行為適在針對此等人士的公職或任務而構成。
(二)故意毀滅或損害屬於或在另一締約國管轄下的公共財產或供公用的財產。
(三)故意通過共同危險的造成,來危害生命的行為。
(四)構成本條上列犯罪的任何企圖。
(五)製造、獲得、扣留或供給武器、軍火、爆炸品或毒物,其目的在不論在任何國家,構成本條所指的犯罪。
第三條
對在本國領土內犯有第二條所指危害另一締約國的恐怖行為,不論此項行為須在那一國家執行,下列事實也應在締約各方的刑法中規定為犯罪:
(一)旨在完成此項行為的共謀;
(二)對構成此項行為的教唆;如其此項行為發生效果;
(三)對第二條(一)(二)(三)款所列舉的行為進行直接和公開的煽動,不論此項行為是否發生效果;
(四)對此項行為故意參加;
(五)有意識的提供一切援助,旨在完成此項行為。
第四條
第三條所列舉的各項犯罪在必要情況下,應在法律中規定為各個單獨的犯罪,俾便防止漏逃法網。
第五條
一締約國對於第二條和第三條所指行為的懲罰,不論此項行為是針對該締約國或對另一締約國,應予一律相同,但本國法律關於第二條(一)款所指人士或第二條(二)款所指財產的特別保護不在此例。
第六條
(一)接受國際性累犯原則的國家應在各自的國內法中所規定的條件下,承認外國根據第二條和第三條所列行為而宣告認定有罪的判決為此項累犯的根據。
(二)此外,在刑事方面在法律上承認外國判決的締約國應在該國法律所規定的條件下,自動地或經過一項特殊程式承認上述判決,俾便在公法或私法範圍內執行喪失行為能力、剝奪或禁止行使權力的處分。
第七條
在國內法允許自訴人起訴的範圍內,外國自訴人,包括締約一方,應有權行使審判該案的國家在法律上給予本國國民的一切權利。
第八條
(一)在不妨礙本條(四)款的規定下,第二條和第三條所規定的事項應歸入締約各國間已經或將要締結的任何引渡條約中應予引渡的案件。
(二)不以條約的存在為引渡的條件的各締約國應從現在起,在不妨礙本條(四)款的規定下,在它們之間以互惠為條件,承認第二條和第三條所規定的事項為應予引渡的案件。
(三)為了本條的目的,在一締約國領土內並以該締約國為危害對象而構成的第二條和第三條所列舉的任何行為也應被視為應子引渡的案件。
(四)按照本條允許引渡的義務應遵守接受請求的國家的法律和慣例所規定的一切條件和限制。
第九條
(一)如一締約國不承認引渡本國國民的原則,則該國國民在外國犯了第二條和第三條所列舉事項之一而返回其本國領土者,應如同在本國領土內犯罪一樣,以同樣方式予以追訴和懲罰,即使罪犯在完成犯罪以後取得該國國籍的場合亦然。
(二)如在同樣案件中不允許引渡外國人時,則本條不予適用。
第十條
在外國犯了第二條和第三條所列舉事項之一而在一締約國領土上發現的外國人應如同在該國領土內犯罪一樣,以同樣方式予以追訴的懲罰,如具備如下條件:
(一)引渡的請求已經提出,但拒絕引渡的理由與犯罪事項本身無關;
(二)庇護國法律承認對外國人在外國的犯罪有權管轄;
(三)外國人如系對外國人在外國的犯罪承認有權管轄的國家所屬的國民。
第十一條
(一)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一締約國領土內以危害該國為對象而犯了第二條和第三條所列舉的事項。
(二)關於第九條和第十條的適用,各締約國不承擔宣告超過本國法律對在本國內犯罪所規定的最高刑的義務。
第十二條
為了有效地防止違反本公約宗旨的一切活動起見,締約各方應在其立法和行政組織的範圍內。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措施。
第十三條
(一)除了第二條(五)款的規定外,關於火器(滑膛的獵槍以外)和彈藥的攜帶、持有和流通應予限制。如以此項武器和彈藥讓與、出售或配給未能提出國內法關於持有或攜帶此項物品所需許可證或聲明者,此項行為應受懲罰;爆炸物的讓與、出售或分配應同樣予以懲罰。
(二)火器的製造商除了滑膛的獵槍外,應有義務在每件武器上刻一號碼或特別標誌。以便辨認;製造商或零售商應立一登記購買者姓名和住址的簿冊。
第十四條
(一)下列行為應予懲罰:
(甲)關於偽造或篡改護照或其他同等檔案的一切詐欺事項;
(乙)在國內帶進、獲得或持有此項明知為假冒或偽造的檔案;
(丙)用假聲明或假證件以領取此項檔案;
(丁)故意使用此項假冒或偽造的檔案或另立持有人以外身份的檔案。
(二)主管官員故意將護照、其他同等檔案或簽證發給按照法律或規則明知其無權取得此項檔案或簽證的人,其目的在鼓勵違反本公約宗旨的活動的事項應予懲罰。
(三)本條的規定對於檔案不論其為本國或外國的性質,應一律適用。
第十五條
(一)在各國並在其本國法律的範圍內,第二條和第三條以及第十四條(在違反本條的行為與準備恐怖行為有關的限度內)所指犯罪方面調查的結果應集中在一個部門。
(二)該部門應與下列機關保持密切聯繫:
(甲)國內警察機關;
(乙)其他國家的同樣機關。
(三)此外,該部門應蒐集有利於防止和懲治第二條和第三條以及第十四條(在違反本條的行為同準備恐怖行為有關的限度內)所指行為的一切情報;該部門應在可能範圍內同國內各司法機關保持密切聯繫。
第十六條
每部應在其認為適當的範圍內,通知其他國家的部門,將一切必要的情報供給它們:
(甲)第二條和第三條所提到的任何行為,即使在計畫階段的行為也包括在內;此項通知應附有說明、抄本或相片;
(乙)對於具有本公約所指罪嫌的人所進行的調查、追訴、逮捕、判決、驅逐出境以及上述人等的動態和一切有用的情報,特別是特徵、指模和相片;
(丙)同第二條、第三條和第十四條所指行為有關的檔案、武器、器械或其他物品的發現。
第十七條
(一)締約各方有義務按照本國法律、慣例和業已或將要締結的國際公約,執行有關本公約所指犯罪的司法委託。
(二)司法委託書的送達應按照以下辦法辦理:
(甲)由司法機關之間直接送達;
(乙)由兩國法務部長直接通信;
(丙)由請求國當局和被請求國法務部長之間直接通信;
(丁)通過請求國派駐在被請求國的外交官或領事館;上述官員將司法委託書直接送達或通過外交部長轉交主管司法機關或被請求國政府所指定的機關,上述官員並將直接從該機關或通過外交部長收受證明司法委託業已執行的檔案。
(三)在上述甲項和丁項的情況下,司法委託書的抄本應同時送給被請求國的法務部長。
(四)除非相反的協定,司法委託書應以請求當局的語文寫成,但被請求國得要求以該國語文作成並經請求國當局證明妥善的譯文。
(五)締約每方應通知其他締約各方關於它對該締約國的司法委託書所認可的上述一種或幾種送達方法。
(六)直至一締約國作出此項通知之日以前,其現行送達司法委託書的程式應繼續有效。
(七)司法委託書的執行不得收取除鑑定費以外其他性質的任何費用。
(八)本條規定的內容絕不能被解釋為對締約各方關於刑事證據制度,構成採取違反本國法律的義務。
第十八條
一締約國之參加本公約不能被解釋為妨礙該締約國對於刑事管轄的一般問題作為一個國際法問題所採取的態度。
第十九條
本公約對下列原則仍維持不變,按照此項原則,本公約所指不同犯罪的鑑別,可以適用的刑罰、追訴、審判、原宥制度,赦免和大赦權屬於各國國內法規範的管轄,但不能因該國刑法上沒有規定而允許罪犯漏逃法網。
第二十條
(一)如在締約各方之間,對於本公約的解釋和適用發生任何爭端,又如此項爭端通過外交途徑未能獲得滿意解決,則此項爭端應按照各方之間關於解決國際爭端的現行條款予以解決。
(二)如遇爭端各方之間不存在這種條款時,各方應將爭端提交仲裁或司法程式。如對另一法院的選擇未能達成協定,各方應將爭端提交國際常設法院,如其各方均為一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關於上述法院規約的議定書的參加國;又如各方並非均為該議定書的參加國,應將爭端提交按照一九○七年十月十八日關於和平解決國際糾紛的海牙公約而建立的仲裁法庭。
(三)本條上列的規定不妨礙作為國際聯盟會員的締約各方在盟約所許可的範圍內以爭端提交國際聯盟的行政院或大會。
第二十一條
(一)本公約法文本和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以本日為訂約日期;本公約得在一九三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由國際聯盟任何會員國或出席起草本公約的會議或收到國際聯盟行政院為此目的,送達本公約抄本的任何非會員國予以簽字。
(二)本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書應送交國際聯盟秘書長,以便存放於聯盟的檔案庫;聯盟秘書長應將批准書的交存事項通知所有聯盟會員國及以前款所提到的非會員國。
第二十二條
(一)自一九三八年六月一日起,本公約應予開放,任憑未曾在本公約上籤字的任何國際聯盟會員國或第二十一條所提到的非會員國加入本公約。
(二)加入書應送交國際聯盟秘書長,以便存放於聯盟的檔案庫,聯盟秘書長應將加入書的交存事項通知所有聯盟會員國以及第二十一條所提到的非會員國。
第二十三條
(一)國際聯盟會員國和非會員國如願意按照第二十一條(二)款批准本公約或按照第二十二條加入本公約,但希望對本公約的適用提出保留,應將它們的意圖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該秘書長立即將此項保留通知一切已經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並詢問其有否異議需要提出。如保留在本公約生效後三年內提出,則同樣的通知仍應送交已簽字而尚未批准的聯盟會員國和非會員國。如自秘書長發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期間。對保留沒有任何異議,則此項保留應被認為由締約各方所接受。
(二)如有異議提出,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將此項異議通知希望保留的政府並詢其願否在無保留的條件下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或寧願拒絕批准或加入。
第二十四條
一締約國對本公約的批准或加入意味著該締約國保證其立法和行政組織使其有可能執行本公約。
第二十五條
(一)任何締約國得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聲明,它接受本公約對於它的全部分或一部分殖民地、保護地、海外領土、在它的宗主權下的領土或受委統治的領土,它不承擔任何義務;在此情況下,本公約應不適用於此項聲明所列舉的領土。
(二)任何締約國得於嗣後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它願將本公約適用於前款所指聲明所列它的領土的全部或一部分。有關締約國在送交上述通知時得聲明本公約對任何該項領土的適用應按照第二十三條以它所提出並經接受的保留為條件。在此情況下,本公約僅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此項通知之日起九十天后才適用於通知所列各領土。如任何締約國對於任何此項領土希望提出除了它已經根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而提出的保留以外的保留,則提出的程式應遵照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三)任何締約國得隨時聲明對它的全部分或一部分殖民地、保護地、海外領土、在它的宗主權下的領土或受委託統治的領土,擬停止適用本公約;在此情況下,本公約應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此聲明之日起一年後對該項聲明所列領土停止適用。
(四)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將按照本條所收到的聲明和通知分送給所有國際聯盟會員國和第二十一條所指的非會員國。
第二十六條
(一)本公約應按照國際聯盟盟約第十八條的規定,由國際聯盟秘書長於收到第三份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九十天予以登記。
(二)本公約自此項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條
在第三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以後所有的每一批准或加入應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有關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以後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八條
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提出修改本公約的請求。此項通知應由秘書長分送給一切其他締約國,如此項通知獲得至少三分之一締約國的支持,則締約各國應召集會議,以便修改本公約。
第二十九條
任何締約國得以給國際聯盟秘書長的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該秘書長應將此項通知通告一切聯盟會員國和第二十一條所指非會員國。退出應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退出通知之日以後一年生效;退出僅對要求退出的締約國有效。
各全權代表簽字於本公約,以資證明。
一九三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訂於日內瓦,正本僅一份將存放於國際聯盟秘書處的檔案庫;經證明屬實的抄本將送達所有國際聯盟的會員國和第二十一條所指的所有非會員國。
亟願對於具有國際性質的恐怖主義予以更有效的防止和懲治。
各指派全權代表如下:(略)
各交驗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同意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一)締約各方重申下列的國際法原則:國家本身避免作出旨在鼓勵反對另一國家的恐怖活動的任何事實以及防止此項活動所表現的行為是任何國家的義務,擔承按照下列規定的條款,防止和懲治此類活動並為此目的相互協助。
(二)本公約“恐怖行為”一詞是指直接反對一個國家,而其目的和性質是在個別人士、個人團體或公眾中製造恐怖的犯罪行為。
第二條
締約各方應在各自的刑法中規定——如其尚未規定的話——在本國領土內犯有反對其他締約一方的下列行為為犯罪並構成第一條所指的恐怖行為:
(一)故意危害下列人士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的行為;
(甲)國家元首、執行國家元首特權的人士、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繼承人;
(乙)上述人士的配偶;
(丙)擔任公職或負有公共任務的人士,如其行為適在針對此等人士的公職或任務而構成。
(二)故意毀滅或損害屬於或在另一締約國管轄下的公共財產或供公用的財產。
(三)故意通過共同危險的造成,來危害生命的行為。
(四)構成本條上列犯罪的任何企圖。
(五)製造、獲得、扣留或供給武器、軍火、爆炸品或毒物,其目的在不論在任何國家,構成本條所指的犯罪。
第三條
對在本國領土內犯有第二條所指危害另一締約國的恐怖行為,不論此項行為須在那一國家執行,下列事實也應在締約各方的刑法中規定為犯罪:
(一)旨在完成此項行為的共謀;
(二)對構成此項行為的教唆;如其此項行為發生效果;
(三)對第二條(一)(二)(三)款所列舉的行為進行直接和公開的煽動,不論此項行為是否發生效果;
(四)對此項行為故意參加;
(五)有意識的提供一切援助,旨在完成此項行為。
第四條
第三條所列舉的各項犯罪在必要情況下,應在法律中規定為各個單獨的犯罪,俾便防止漏逃法網。
第五條
一締約國對於第二條和第三條所指行為的懲罰,不論此項行為是針對該締約國或對另一締約國,應予一律相同,但本國法律關於第二條(一)款所指人士或第二條(二)款所指財產的特別保護不在此例。
第六條
(一)接受國際性累犯原則的國家應在各自的國內法中所規定的條件下,承認外國根據第二條和第三條所列行為而宣告認定有罪的判決為此項累犯的根據。
(二)此外,在刑事方面在法律上承認外國判決的締約國應在該國法律所規定的條件下,自動地或經過一項特殊程式承認上述判決,俾便在公法或私法範圍內執行喪失行為能力、剝奪或禁止行使權力的處分。
第七條
在國內法允許自訴人起訴的範圍內,外國自訴人,包括締約一方,應有權行使審判該案的國家在法律上給予本國國民的一切權利。
第八條
(一)在不妨礙本條(四)款的規定下,第二條和第三條所規定的事項應歸入締約各國間已經或將要締結的任何引渡條約中應予引渡的案件。
(二)不以條約的存在為引渡的條件的各締約國應從現在起,在不妨礙本條(四)款的規定下,在它們之間以互惠為條件,承認第二條和第三條所規定的事項為應予引渡的案件。
(三)為了本條的目的,在一締約國領土內並以該締約國為危害對象而構成的第二條和第三條所列舉的任何行為也應被視為應子引渡的案件。
(四)按照本條允許引渡的義務應遵守接受請求的國家的法律和慣例所規定的一切條件和限制。
第九條
(一)如一締約國不承認引渡本國國民的原則,則該國國民在外國犯了第二條和第三條所列舉事項之一而返回其本國領土者,應如同在本國領土內犯罪一樣,以同樣方式予以追訴和懲罰,即使罪犯在完成犯罪以後取得該國國籍的場合亦然。
(二)如在同樣案件中不允許引渡外國人時,則本條不予適用。
第十條
在外國犯了第二條和第三條所列舉事項之一而在一締約國領土上發現的外國人應如同在該國領土內犯罪一樣,以同樣方式予以追訴的懲罰,如具備如下條件:
(一)引渡的請求已經提出,但拒絕引渡的理由與犯罪事項本身無關;
(二)庇護國法律承認對外國人在外國的犯罪有權管轄;
(三)外國人如系對外國人在外國的犯罪承認有權管轄的國家所屬的國民。
第十一條
(一)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一締約國領土內以危害該國為對象而犯了第二條和第三條所列舉的事項。
(二)關於第九條和第十條的適用,各締約國不承擔宣告超過本國法律對在本國內犯罪所規定的最高刑的義務。
第十二條
為了有效地防止違反本公約宗旨的一切活動起見,締約各方應在其立法和行政組織的範圍內。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措施。
第十三條
(一)除了第二條(五)款的規定外,關於火器(滑膛的獵槍以外)和彈藥的攜帶、持有和流通應予限制。如以此項武器和彈藥讓與、出售或配給未能提出國內法關於持有或攜帶此項物品所需許可證或聲明者,此項行為應受懲罰;爆炸物的讓與、出售或分配應同樣予以懲罰。
(二)火器的製造商除了滑膛的獵槍外,應有義務在每件武器上刻一號碼或特別標誌。以便辨認;製造商或零售商應立一登記購買者姓名和住址的簿冊。
第十四條
(一)下列行為應予懲罰:
(甲)關於偽造或篡改護照或其他同等檔案的一切詐欺事項;
(乙)在國內帶進、獲得或持有此項明知為假冒或偽造的檔案;
(丙)用假聲明或假證件以領取此項檔案;
(丁)故意使用此項假冒或偽造的檔案或另立持有人以外身份的檔案。
(二)主管官員故意將護照、其他同等檔案或簽證發給按照法律或規則明知其無權取得此項檔案或簽證的人,其目的在鼓勵違反本公約宗旨的活動的事項應予懲罰。
(三)本條的規定對於檔案不論其為本國或外國的性質,應一律適用。
第十五條
(一)在各國並在其本國法律的範圍內,第二條和第三條以及第十四條(在違反本條的行為與準備恐怖行為有關的限度內)所指犯罪方面調查的結果應集中在一個部門。
(二)該部門應與下列機關保持密切聯繫:
(甲)國內警察機關;
(乙)其他國家的同樣機關。
(三)此外,該部門應蒐集有利於防止和懲治第二條和第三條以及第十四條(在違反本條的行為同準備恐怖行為有關的限度內)所指行為的一切情報;該部門應在可能範圍內同國內各司法機關保持密切聯繫。
第十六條
每部應在其認為適當的範圍內,通知其他國家的部門,將一切必要的情報供給它們:
(甲)第二條和第三條所提到的任何行為,即使在計畫階段的行為也包括在內;此項通知應附有說明、抄本或相片;
(乙)對於具有本公約所指罪嫌的人所進行的調查、追訴、逮捕、判決、驅逐出境以及上述人等的動態和一切有用的情報,特別是特徵、指模和相片;
(丙)同第二條、第三條和第十四條所指行為有關的檔案、武器、器械或其他物品的發現。
第十七條
(一)締約各方有義務按照本國法律、慣例和業已或將要締結的國際公約,執行有關本公約所指犯罪的司法委託。
(二)司法委託書的送達應按照以下辦法辦理:
(甲)由司法機關之間直接送達;
(乙)由兩國法務部長直接通信;
(丙)由請求國當局和被請求國法務部長之間直接通信;
(丁)通過請求國派駐在被請求國的外交官或領事館;上述官員將司法委託書直接送達或通過外交部長轉交主管司法機關或被請求國政府所指定的機關,上述官員並將直接從該機關或通過外交部長收受證明司法委託業已執行的檔案。
(三)在上述甲項和丁項的情況下,司法委託書的抄本應同時送給被請求國的法務部長。
(四)除非相反的協定,司法委託書應以請求當局的語文寫成,但被請求國得要求以該國語文作成並經請求國當局證明妥善的譯文。
(五)締約每方應通知其他締約各方關於它對該締約國的司法委託書所認可的上述一種或幾種送達方法。
(六)直至一締約國作出此項通知之日以前,其現行送達司法委託書的程式應繼續有效。
(七)司法委託書的執行不得收取除鑑定費以外其他性質的任何費用。
(八)本條規定的內容絕不能被解釋為對締約各方關於刑事證據制度,構成採取違反本國法律的義務。
第十八條
一締約國之參加本公約不能被解釋為妨礙該締約國對於刑事管轄的一般問題作為一個國際法問題所採取的態度。
第十九條
本公約對下列原則仍維持不變,按照此項原則,本公約所指不同犯罪的鑑別,可以適用的刑罰、追訴、審判、原宥制度,赦免和大赦權屬於各國國內法規範的管轄,但不能因該國刑法上沒有規定而允許罪犯漏逃法網。
第二十條
(一)如在締約各方之間,對於本公約的解釋和適用發生任何爭端,又如此項爭端通過外交途徑未能獲得滿意解決,則此項爭端應按照各方之間關於解決國際爭端的現行條款予以解決。
(二)如遇爭端各方之間不存在這種條款時,各方應將爭端提交仲裁或司法程式。如對另一法院的選擇未能達成協定,各方應將爭端提交國際常設法院,如其各方均為一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關於上述法院規約的議定書的參加國;又如各方並非均為該議定書的參加國,應將爭端提交按照一九○七年十月十八日關於和平解決國際糾紛的海牙公約而建立的仲裁法庭。
(三)本條上列的規定不妨礙作為國際聯盟會員的締約各方在盟約所許可的範圍內以爭端提交國際聯盟的行政院或大會。
第二十一條
(一)本公約法文本和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以本日為訂約日期;本公約得在一九三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由國際聯盟任何會員國或出席起草本公約的會議或收到國際聯盟行政院為此目的,送達本公約抄本的任何非會員國予以簽字。
(二)本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書應送交國際聯盟秘書長,以便存放於聯盟的檔案庫;聯盟秘書長應將批准書的交存事項通知所有聯盟會員國及以前款所提到的非會員國。
第二十二條
(一)自一九三八年六月一日起,本公約應予開放,任憑未曾在本公約上籤字的任何國際聯盟會員國或第二十一條所提到的非會員國加入本公約。
(二)加入書應送交國際聯盟秘書長,以便存放於聯盟的檔案庫,聯盟秘書長應將加入書的交存事項通知所有聯盟會員國以及第二十一條所提到的非會員國。
第二十三條
(一)國際聯盟會員國和非會員國如願意按照第二十一條(二)款批准本公約或按照第二十二條加入本公約,但希望對本公約的適用提出保留,應將它們的意圖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該秘書長立即將此項保留通知一切已經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並詢問其有否異議需要提出。如保留在本公約生效後三年內提出,則同樣的通知仍應送交已簽字而尚未批准的聯盟會員國和非會員國。如自秘書長發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期間。對保留沒有任何異議,則此項保留應被認為由締約各方所接受。
(二)如有異議提出,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將此項異議通知希望保留的政府並詢其願否在無保留的條件下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或寧願拒絕批准或加入。
第二十四條
一締約國對本公約的批准或加入意味著該締約國保證其立法和行政組織使其有可能執行本公約。
第二十五條
(一)任何締約國得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聲明,它接受本公約對於它的全部分或一部分殖民地、保護地、海外領土、在它的宗主權下的領土或受委統治的領土,它不承擔任何義務;在此情況下,本公約應不適用於此項聲明所列舉的領土。
(二)任何締約國得於嗣後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它願將本公約適用於前款所指聲明所列它的領土的全部或一部分。有關締約國在送交上述通知時得聲明本公約對任何該項領土的適用應按照第二十三條以它所提出並經接受的保留為條件。在此情況下,本公約僅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此項通知之日起九十天后才適用於通知所列各領土。如任何締約國對於任何此項領土希望提出除了它已經根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而提出的保留以外的保留,則提出的程式應遵照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三)任何締約國得隨時聲明對它的全部分或一部分殖民地、保護地、海外領土、在它的宗主權下的領土或受委託統治的領土,擬停止適用本公約;在此情況下,本公約應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此聲明之日起一年後對該項聲明所列領土停止適用。
(四)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將按照本條所收到的聲明和通知分送給所有國際聯盟會員國和第二十一條所指的非會員國。
第二十六條
(一)本公約應按照國際聯盟盟約第十八條的規定,由國際聯盟秘書長於收到第三份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九十天予以登記。
(二)本公約自此項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條
在第三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以後所有的每一批准或加入應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有關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以後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八條
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提出修改本公約的請求。此項通知應由秘書長分送給一切其他締約國,如此項通知獲得至少三分之一締約國的支持,則締約各國應召集會議,以便修改本公約。
第二十九條
任何締約國得以給國際聯盟秘書長的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該秘書長應將此項通知通告一切聯盟會員國和第二十一條所指非會員國。退出應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退出通知之日以後一年生效;退出僅對要求退出的締約國有效。
各全權代表簽字於本公約,以資證明。
一九三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訂於日內瓦,正本僅一份將存放於國際聯盟秘書處的檔案庫;經證明屬實的抄本將送達所有國際聯盟的會員國和第二十一條所指的所有非會員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