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2015年第七批一級建造師註冊人員名單的公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城鄉建設部建築市場監管司2015年6月1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2015年第七批一級建造師註冊人員名單的公告
- 來源:政商匯
根據《註冊建造師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53號)、《一級建造師註冊實施辦法》和《關於建設部機關直接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和內容的公告》(建設部公告第278號)規定,經審核,申請註冊一級建造師的張健等1786人符合一級建造師註冊條件,準予註冊。
特此公告。
註冊建造師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註冊建造師的管理,規範註冊建造師的執業行為,提高工程項目管理水平,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依據《建築法》、《行政許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建造師的註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建造師,是指通過考核認定或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造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並按照本規定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造師註冊證書(以下簡稱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擔任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及從事相關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未取得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不得擔任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不得以註冊建造師的名義從事相關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註冊建造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對全國有關專業工程註冊建造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註冊建造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專業工程註冊建造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冊
第五條 註冊建造師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註冊建造師分為一級註冊建造師和二級註冊建造師。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經過註冊方能以註冊建造師的名義執業。
第六條 申請初始註冊時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考核認定或考試合格取得資格證書;
(二)受聘於一個相關單位;
(三)達到繼續教育要求;
(四)沒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
第七條 取得一級建造師資格證書並受聘於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等單位的人員,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向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註冊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受理後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報材料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涉及鐵路、公路、港口與航道、水利水電、通信與廣電、民航專業的,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全部申報材料送同級有關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建造師註冊證書》,並核定執業印章編號。
第八條 對申請初始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並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上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審批完畢並作出書面決定。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移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並將審核意見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對申請變更註冊、延續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畢。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上報材料之日起,10日內審批完畢並作出書面決定。有關部門在收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移送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在5日內審核完畢,並將審核意見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九條 取得二級建造師資格證書的人員申請註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和審批,具體審批程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對批准註冊的,核發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樣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建造師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並在核發證書後30日內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註冊建造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建造師本人保管、使用。
註冊證書與執業印章有效期為3年。
一級註冊建造師的註冊證書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執業印章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樣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組織製作。
第十一條 初始註冊者,可自資格證書籤發之日起3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本專業繼續教育的要求後方可申請初始註冊。
申請初始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建造師初始註冊申請表;
(二)資格證書、學歷證書和身份證明複印件;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契約複印件或其他有效證明檔案;
(四)逾期申請初始註冊的,應當提供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註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註冊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按照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申請延續註冊。延續註冊的,有效期為3年。
申請延續註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建造師延續註冊申請表;
(二)原註冊證書;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契約複印件或其他有效證明檔案;
(四)申請人註冊有效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在註冊有效期內,註冊建造師變更執業單位,應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並按照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仍延續原註冊有效期。
申請變更註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建造師變更註冊申請表;
(二)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三)申請人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契約複印件或有效證明檔案;
(四)工作調動證明(與原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契約或聘用契約到期的證明檔案、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
第十四條 註冊建造師需要增加執業專業的,應當按照第七條的規定申請專業增項註冊,並提供相應的資格證明。
第十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註冊的;
(三)未達到註冊建造師繼續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五)因執業活動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六)因前項規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七)被吊銷註冊證書,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八)在申請註冊之日前3年內擔任項目經理期間,所負責項目發生過重大質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請人的聘用單位不符合註冊單位要求的;
(十)年齡超過65周歲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註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
(一)聘用單位破產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被吊銷或者撤回資質證書的;
(四)已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契約關係的;
(五)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六)年齡超過65周歲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八)其他導致註冊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條 註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註冊機關辦理註銷手續,收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或者公告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作廢:
(一)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二)依法被撤銷註冊的;
(三)依法被吊銷註冊證書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註冊建造師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註冊建造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註冊機關提出註銷註冊申請;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註冊機關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註冊機關。
第十八條 被註銷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在重新具備註冊條件後,可按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註冊。
第十九條 註冊建造師因遺失、污損註冊證書或執業印章,需要補辦的,應當持在公眾媒體上刊登的遺失聲明的證明,向原註冊機關申請補辦。原註冊機關應當在5日內辦理完畢。
第三章 執 業
第二十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受聘於一個具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等一項或者多項資質的單位,經註冊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
擔任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的,應當受聘並註冊於一個具有施工資質的企業。
第二十一條 註冊建造師的具體執業範圍按照《註冊建造師執業工程規模標準》執行。
註冊建造師不得同時在兩個及兩個以上的建設工程項目上擔任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
註冊建造師可以從事建設工程項目總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服務,建設工程技術經濟諮詢,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活動中形成的有關工程施工管理檔案,應當由註冊建造師簽字並加蓋執業印章。
施工單位簽署質量合格的檔案上,必須有註冊建造師的簽字蓋章。
第二十三條 註冊建造師在每一個註冊有效期內應當達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繼續教育要求。
繼續教育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在每一註冊有效期內各為60學時。經繼續教育達到合格標準的,頒發繼續教育合格證書。
繼續教育的具體要求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註冊建造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註冊建造師名稱;
(二)在規定範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三)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形成的檔案上籤字並加蓋執業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註冊證書、執業印章;
(五)對本人執業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六)接受繼續教育;
(七)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八)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述。
第二十五條 註冊建造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恪守職業道德;
(二)執行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三)保證執業成果的質量,並承擔相應責任;
(四)接受繼續教育,努力提高執業水準;
(五)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等秘密;
(六)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迴避;
(七)協助註冊管理機關完成相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註冊建造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註冊建造師義務;
(二)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契約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
(四)簽署有虛假記載等不合格的檔案;
(五)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執業活動;
(六)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受聘或者執業;
(七)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格證書、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八)超出執業範圍和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九) 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註冊建造師的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註冊建造師註冊信息告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註冊建造師註冊信息告知本行政區域內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人員出示註冊證書;
(二)要求被檢查人員所在聘用單位提供有關人員簽署的檔案及相關業務文檔;
(三)就有關問題詢問簽署檔案的人員;
(四)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本規定及工程標準規範的行為。
第三十條 註冊建造師違法從事相關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告知註冊機關;依法應當撤銷註冊的,應當將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及有關材料報註冊機關。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冊機關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可以撤銷註冊建造師的註冊:
(一)註冊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註冊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註冊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註冊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準註冊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二條 註冊建造師及其聘用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註冊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信息。
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應當包括註冊建造師的基本情況、業績、良好行為、不良行為等內容。違法違規行為、被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註冊建造師的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註冊的,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註冊,並給予警告,申請人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
第三十四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證書的,由註冊機關撤銷其註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擔任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或者以註冊建造師的名義從事相關活動的,其所簽署的工程檔案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未辦理變更註冊而繼續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註冊建造師在執業活動中有第二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註冊建造師或者其聘用單位未按照要求提供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聘用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註冊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註冊建造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註冊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註冊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註冊決定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