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高級人民法院將死刑案件改判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書表述問題的批覆》在1990.05.30由最高法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高級人民法院將死刑案件改判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書表述問題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法
- 頒布時間:1990.05.30
- 實施時間:1990.05.30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9)粵法刑一文字第12號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見,即:根據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關於“……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的規定,(一)對於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服,提出抗訴,高級人民法院第二審時,改判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應在判決書中寫明“本判決為終審判決”;(二)對於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抗訴,檢察院也未抗訴,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時,認為原判決的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提審後直接改判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在判決書中寫明“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即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24日法(研)復(1988)16號批覆中規定的“……還應在判決書上另起一行寫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本判決為核准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今後不再適用。
1990年5月30日
司法解釋(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