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頒布《廣東省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5.06.01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頒布《廣東省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6.01
- 實施時間:1995.06.01
第一條 為加強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稱《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支付個人應稅所得的企業、事業、機關、團體、部隊、個體工商戶等單位或者個人,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應稅所得時,不論該人是否屬於本單位在冊人員,均應代扣代繳其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前款所稱支付,包括現金支付、匯撥支付、轉帳支付和有價證券、實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條 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應稅所得項目為:
(一)工資、薪金所得;
(二)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
(三)勞務報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七)財產租賃所得;
(八)財產轉讓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徵稅的其他所得。
個人取得的所得,難以界定應納稅所得項目的,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第四條 扣繳義務人應指定專人為辦稅人員,辦稅人員的確定和變更應及時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辦稅人員代表扣繳義務人具體負責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工作,扣繳義務人應為扣繳工作提供便利,督促和支持辦稅人員履行職責。
第五條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暫時停止支付其應稅所得,並在24小時內報告稅務機關。
第六條 扣繳義務人在代扣稅款時,必須向納稅人開具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代扣代收稅款憑證》(以下簡稱代扣代收稅款憑證)。對工資、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等納稅人數眾多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不逐一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但應告知納稅人已扣繳稅款。納稅人向扣繳義務人索取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不得拒絕。
扣繳義務人應主動向稅務機關申請領取代扣代收稅款憑證。
第七條 支付應稅所得項目的單位或個人為納稅人代付(承擔)稅款時,其應納稅款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所得額=(支付的收入額-費用扣除標準-速算扣除數)÷(1-稅率)
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時,沒有費用扣除標準或速算扣除數的,可視為0,仍適用本公式。
第八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的稅款,稅款的計算方法適用第七條規定。但扣繳義務人已將納稅人拒絕代扣代繳的情況在第五條規定的時限內報告稅務機關的除外。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所扣的稅款,應在次月7日內繳入國庫,同時向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和代扣代收稅款憑證,並專項記載備查。
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按照第九條規定期限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及有關資料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應當在該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稅務機關批准,在核准的期限內辦理。
第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按《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按規定向扣繳義務人支付手續費。扣繳義務人可將手續費用於獎勵代扣代繳工作成績優異的辦稅人員。
第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定、保管代扣代繳稅款帳薄或者保管代扣代收稅款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2‰的滯納金,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少繳的稅款外,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扣繳義務人採取偷稅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繳稅額的10%以上並且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處罰;偷稅數額不足1萬元或者偷稅數額占應繳稅額不足10%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並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可以委託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
第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不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的,任何人有權檢舉揭發。稅務機關為檢舉者保密,並按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對扣繳義務人建檔登記,定期聯繫。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