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265發文日期:2008-11-14名 稱:關於違反禁用燃煤規定的處罰辦法
第一條 為改善昆明市區大氣環境,提高人民生活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屬於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在昆明市市區禁用燃煤的通告》及其實施意見中明確為禁煤區域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違反《通告》及其實施意見規定的,由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使用燃煤食堂灶、營業性飲食爐灶(風爐)、茶水爐未按規定要求和時限改用清潔燃料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燃煤鍋爐、熱水爐未按規定要求改用清潔燃煤又不申請延期,或者在延期期限止仍不採用清潔燃料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止仍不改換清潔燃料的,處以4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食堂灶、營業性飲食爐灶(風灶)、茶水爐、鍋爐、熱水爐的單位改用清潔燃料後,未達到環保要求或有擾民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四)採用清潔燃料的單位不按規定辦理《昆明市使用清潔燃料合格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已改用清潔燃料,並經環保部門發證,但又擅自改用燃煤的單位和個人,屬食堂灶、飲食爐灶、茶水爐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屬鍋爐、熱水爐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條 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罰款超過l萬元的,須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條 本辦法由昆明市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