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進一步規範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為的若干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十三次會議審議了《關於進一步規範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為的若干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進一步規範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為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
關於進一步規範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
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為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規範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的接觸、交往行為,保證公正司法,根據有關法律和紀律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應當符合法律紀律規定,防止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以不正當方式對案件辦理進行干涉或者施加影響。
第三條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公正、高效、廉潔的辦案機制,確保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無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切實防止利益輸送,保障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四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有法律規定的迴避情形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依法按程式批准後執行。
第五條嚴禁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有下列接觸交往行為:
(一)泄露司法機關辦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規不得泄露的情況;
(二)為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中介組織介紹案件,要求、建議或者暗示當事人更換符合代理條件的律師;
(三)接受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請客送禮或者其他利益;
(四)向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委託評估、拍賣等活動中徇私舞弊,與相關中介組織和人員惡意串通、弄虛作假、違規操作等行為;
(六)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的其他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
第六條司法人員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應當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接待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因辦案需要,確需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在非工作場所、非工作時間接觸的,應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獲批准。
第七條司法人員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因不明情況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時間或非工作場所接觸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的,應當在三日內向本單位紀檢監察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第八條司法人員從司法機關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單位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九條司法人員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和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向有關司法機關反映情況或者舉報。
第十條對反映或者舉報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線索,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全面、如實記錄,認真進行核查。對實名舉報的,自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進行核查並將查核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不屬於本單位紀檢監察部門管轄的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將有關線索移送有管轄權的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司法人員違反本規定,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並按程式報經批准後予以通報,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司法機關應當將司法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記入個人廉政檔案。單位組織人事部門將執行本規定情況作為司法人員年度考核和晉職晉級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司法機關應當每季度對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的不正當接觸、交往情況進行匯總分析,報告同級黨委政法委和上級司法機關。
第十四條本規定所稱“司法人員”,是指在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履行審判、執行、檢察、偵查、監管職責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特殊關係人”,是指當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其他人。
本規定所稱“中介組織”,是指依法通過專業知識和技術服務,向委託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術服務性等中介服務的機構,主要包括受案件當事人委託從事審計、評估、拍賣、變賣、檢驗或者破產管理等服務的中介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參照“中介組織”適用本規定。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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