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該《意見》分關於行政認定的問題、關於“向社會公開宣傳”的認定問題、關於“社會公眾”的認定問題、關於共同犯罪的處理問題、關於涉案財物的追繳和處置問題、關於證據的收集問題、關於涉及民事案件的處理問題、關於跨區域案件的處理問題8部分內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 時間:2014年3月25日
  • 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類型:檔案通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意義,

檔案發布

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解決近年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遇到的問題,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欺等犯罪,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檔案全文

關於行政認定的問題

行政部門對於非法集資的性質認定,不是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式的必經程式。行政部門未對非法集資作出性質認定的,不影響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案件事實的性質,對於案情複雜、性質認定疑難的案件,可參考有關部門的認定意見,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作出性質認定。
關於“向社會公開宣傳”的認定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向社會公開宣傳”,包括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關於“社會公眾”的認定問題

下列情形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吸收資金的。
關於共同犯罪的處理問題

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佣金、提成等費用,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能夠及時退繳上述費用的,可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關於涉案財物的追繳和處置問題

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的資金屬於違法所得。以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等回報,以及向幫助吸收資金人員支付的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佣金、提成等費用,應當依法追繳。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
將非法吸收的資金及其轉換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資金及財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無償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
(三)他人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繳的情形。
查封、扣押、凍結的易貶值及保管、養護成本較高的涉案財物,可以在訴訟終結前依照有關規定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予以保管,待訴訟終結後一併處置。
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般應在訴訟終結後,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
關於證據的收集問題

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的,可結合已收集的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和依法收集並查證屬實的書面契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會計憑證及會計賬簿、資金收付憑證、審計報告、網際網路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非法集資對象人數和吸收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
關於涉及民事案件的處理問題

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並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起訴、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現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行的財物屬於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關於跨區域案件的處理問題

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實的基礎上,可以由不同地區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分別處理。
對於分別處理的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應當按照統一制定的方案處置涉案財物。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財物,構成瀆職等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14年3月25日

意義

為依法懲治非法集資犯罪,解決公安司法機關在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過程中遇到的法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近日聯合制定發布了《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
《意見》在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基礎上,對非法集資的行政認定、“社會公眾”及“公開宣傳”的認定、共同犯罪的處理、涉案財物的追繳等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 
《意見》的出台,有利於公安司法機關準確適用法律、嚴厲打擊非法集資犯罪,對遏制非法集資犯罪的蔓延勢頭、震懾犯罪分子、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秩序和民眾合法權益均將發揮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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