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和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由分、州、市級人民檢察院受理的通知》在1999.02.03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和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由分、州、市級人民檢察院受理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99.02.03
- 實施時間:1999.02.03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海關總署關於走私犯罪偵查機關辦理走私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式若干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為加強人民檢察院和走私犯罪偵查機關在查處走私犯罪案件工作中的配合,及時受理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和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根據《通知》關於走私犯罪偵查分局(設在直屬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支局(設在隸屬海關)負責向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訴工作的規定,走私犯罪偵查分局、支局所在地的分、州、市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受理走私犯罪偵查機關向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訴的案件。
二、走私犯罪偵查中隊(設在隸屬海關下一級海關)偵查的案件,應當報請走私犯罪偵查支局或者分局向所在地的分、州、市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訴,受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移送案件的走私犯罪偵查分局或者支局。
三、走私犯罪偵查局直接辦理的案件,交由案件發生地的走私犯罪偵查分局向所在地的分、州、市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和移送審查起訴,受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移送案件的走私犯罪偵查分局。
四、人民檢察院對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經審查決定起訴的,應當向本地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五、人民檢察院對於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移送起訴的走私案件,經審查決定不起訴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移送相應的海關處理,同時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移送案件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
六、走私犯罪偵查機關建立有看守所的,由看守所所在地的分、州、市級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七、省級人民檢察院根據辦案需要,可以按照與審判管轄相適應的原則,指定本地區有關分、州、市級人民檢察院受理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訴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