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16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財政部、建設部以國管房改〔2006〕326號印發《關於調整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方向的意見》。該《意見》分提取住房維修資金、支付公房出售稅費、發放職工住房補貼3部分,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調整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方向的意見
- 印發機關: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5部門
- 文號:國管房改〔2006〕326號
- 印發時間:2006年8月16日
- 施行時間:2006年8月16日
簡述,意見,
簡述
2006年8月16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5部門聯合印發《關於調整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方向的意見》。
意見
關於調整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方向的意見
國管房改〔2006〕326號
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各單位: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建設部等單位關於〈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進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廳字〔1999〕10號)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等單位〈關於完善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見〉的通知》(廳字〔2005〕8號)印發以來,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以下簡稱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制度改革進一步深化,職工住房條件不斷改善。為充分發揮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以下稱售房款)的政策性作用,支付公有住房出售有關稅費,改善部分舊住宅區居住環境,維護中央國家機關職工切身利益,經黨中央、國務院同意,現就完善售房款使用方向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提取住房維修資金
售房單位出售公有住房後,售房款要按照有關規定首先足額提取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為解決中央國家機關部分舊住宅區維修資金不足、年久失修的問題,同時配合北京2008年奧運會前的環境整治工作,國管局、中直管理局、財政部將會同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對中央國家機關1984年之前集中建設的舊住宅區進行環境整治。所需資金原則上由中央國家機關、北京市和業主共同負擔。其中,業主負擔部分在個人繳納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中支付。中央國家機關負擔部分首先從單位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本住宅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從售房款結餘(扣除單位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售房相關稅費及發放當年住房補貼)中支付。具體辦法由國管局、中直管理局會同財政部在調查測算的基礎上制訂。
二、支付公房出售稅費
在按照房改政策向職工出售公有住房過程中,應當由售房單位承擔的印花稅、測繪費等稅費,可以從售房款中支付。但應當由購房人負擔的相關稅費,不得使用售房款支付。
三、發放職工住房補貼
中央國家機關和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其售房款在提取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繳納和支付有關售房稅費後,按照廳字〔1999〕10號檔案等有關規定,每年按餘額的一定比例用於發放住房補貼。
本意見適用於中央國家機關及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中央國家機關包括黨中央各部門、全國人大機關、國務院各部委以及各直屬機構、全國政協機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人民團體。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建設部等單位關於〈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進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廳字〔1999〕10號)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等單位〈關於完善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見〉的通知》(廳字〔2005〕8號)印發以來,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以下簡稱中央國家機關)住房制度改革進一步深化,職工住房條件不斷改善。為充分發揮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以下稱售房款)的政策性作用,支付公有住房出售有關稅費,改善部分舊住宅區居住環境,維護中央國家機關職工切身利益,經黨中央、國務院同意,現就完善售房款使用方向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提取住房維修資金
售房單位出售公有住房後,售房款要按照有關規定首先足額提取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為解決中央國家機關部分舊住宅區維修資金不足、年久失修的問題,同時配合北京2008年奧運會前的環境整治工作,國管局、中直管理局、財政部將會同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對中央國家機關1984年之前集中建設的舊住宅區進行環境整治。所需資金原則上由中央國家機關、北京市和業主共同負擔。其中,業主負擔部分在個人繳納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中支付。中央國家機關負擔部分首先從單位住房專項維修資金(本住宅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從售房款結餘(扣除單位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售房相關稅費及發放當年住房補貼)中支付。具體辦法由國管局、中直管理局會同財政部在調查測算的基礎上制訂。
二、支付公房出售稅費
在按照房改政策向職工出售公有住房過程中,應當由售房單位承擔的印花稅、測繪費等稅費,可以從售房款中支付。但應當由購房人負擔的相關稅費,不得使用售房款支付。
三、發放職工住房補貼
中央國家機關和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其售房款在提取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繳納和支付有關售房稅費後,按照廳字〔1999〕10號檔案等有關規定,每年按餘額的一定比例用於發放住房補貼。
本意見適用於中央國家機關及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中央國家機關包括黨中央各部門、全國人大機關、國務院各部委以及各直屬機構、全國政協機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人民團體。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