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出口採購中心管理辦法

《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出口採購中心管理辦法》在2003.11.17由商務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頒布。2016年8月18日商務部令2016年第2號《商務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出口採購中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商務部, 海關總署等
  • 頒布時間:2003.11.17
  • 實施時間:2003.12.17
  • 廢止時間:2016年8月18日
  • 廢止文號:商務部令2016年第2號
基本介紹,其他信息,

基本介紹

2003年9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2016年8月18日商務部令2016年第2號《商務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予以廢止。
第一條 為進一步促進對外貿易發展,擴大對外開放和吸引外商投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外國投資及對外貿易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外國投資者在中國投資設立外商投資出口採購中心,應遵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條 本辦法中所稱外商投資出口採購中心繫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以獨資或與中國投資者合資的形式設立的從事出口採購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口採購中心應為有限責任公司。
第三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出口採購中心的外國投資者,應擁有跨國行銷網路,具備出口採購能力。
以合資形式設立外商投資出口採購中心的,中國投資者應為資信良好,擁有舉辦採購中心所必需的經濟實力。
第四條 外商投資出口採購中心的註冊資本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中外投資者出資按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其在中國設立的投資性公司投資設立出口採購中心。

其他信息

第六條 設立外商投資出口採購中心,應將下列檔案經擬設立外商投資出口採購中心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後,報商務部批准:
(一)申請書;
(二)投資者各方的註冊登記檔案(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檔案(複印件)和資信證明檔案;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章程(合資出口採購中心還需提供企業合資契約);
(四)董事會成員名單及簡歷;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核准通知書。
商務部收到全部申請檔案後,應在3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書面批覆。
第七條 外商投資出口採購中心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採購國內貨物出口業務、與出口有關的倉儲、信息諮詢和技術服務。
(二)進口原輔材料,委託其它企業加工並復出口。
(三)進口採購出口所需的樣品。樣品進口的數量和價值應符合海關關於進口樣品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國家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的出口商品,採購出口時,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並獲得配額、許可證;國家實行配額招標管理的商品,採購出口前須按照有關出口商品招標的規定參加出口商品的招標。
第九條 外商投資出口採購中心開設外匯賬戶,進行外匯收支,應當按照現行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條 設在保稅區外的外商投資出口採購中心比照外商投資性公司出口國內產品的有關規定辦理退稅。設在保稅區內的外商投資出口採購中心,按現行有關保稅區內企業出口產品退稅的規定辦理退稅。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出口採購中心從事進口委託加工復出口業務,應比照合資外貿公司從事同類業務的有關規定辦理,產品須全部出口,一般不得內銷。如有特殊情況不能出口需要內銷的,應按加工貿易有關規定辦理轉內銷手續,報所在地省級商務部門批准,並簽發內銷批件;同時,報商務部備案。涉及進口許可證件的,應按規定申領進口許可證件,需報商務部審核批准的,按現行規定執行。
海關對上述內銷產品憑相應的內銷批件和有效進口許可證件辦理內銷補稅和驗放手續。
第十二條 除另有規定外,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中國其他地區投資設立出口採購中心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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