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設立中外合資對外貿易公司試點暫行辦法

關於設立中外合資對外貿易公司試點暫行辦法是對外貿易與經濟合作部(含原對外經濟貿易部)(已變更)於1996年09月30日發布,自1996年09月30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日期:1996年09月30日
  • 實施日期:1996年09月30日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對外經貿機構與公司企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
《關於設立中外合資對外貿易公司試點暫行辦法》已於1996年9月2日經國務院批准,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吳儀
1996年9月30日
關於設立中外合資對外貿易公司試點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促進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外國的公司、企業(以下簡稱“外方公司”)同中國的公司、企業(以下簡稱“中方公司”)在中國境內(試點地區)設立專門從事進出口貿易的中外合資外貿公司(以下簡稱“合資外貿公司”)。
第三條
合資外貿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合資外貿公司的註冊資本中方公司所占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一;外方公司所占比例應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法定代表人應由中方公司委派。
第四條
設立合資外貿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方公司應具備以下條件:
1、申請前一年營業額在50億美元以上;
2、申請前三年年平均對華貿易額在3000萬美元以上;
3、申請前已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處三年以上,或在中國境內投資超過3000萬美元。
(二)中方公司應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外貿經營權;
2、申請前三年年平均進出口額在2億美元以上,其中出口額不低於1億美元;
3、已在中國境外設立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資企業3個以上,申請前三年境外企業年均營業額超過1000萬美元。
(三)合資外貿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1、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億元人民幣;
2、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3、有與其對外貿易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專業人員以及其它必備的物質條件。
第五條
申請設立合資外貿公司,中方公司須將下列檔案通過當地外經貿主管部門報國家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查:
(一)項目建議書、中外各方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章程;
(二)中外各方的註冊登記證明檔案(複印件),資信證明檔案和法定代表人證明檔案;
(三)外方公司在中國已投資企業的批准證書(複印件)或設立駐華代表處的批准檔案(複印件)、營業執照(複印件)和中國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複印件);
(四)中方公司在境外設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資企業的註冊登記證明(複印件);
(五)中外各方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及審計機構出具的確認證明;
(六)擬設立合資外貿公司的經營商品範圍;
(七)國家外經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它檔案。
合資外貿公司經國家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查並報國務院批准後,由國家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批准證書。
第六條
設立合資外貿公司的申請獲得國家批准後,中方公司應自批准之日起一個月內,憑批准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並自註冊登記起一個月內向其主管財政機關辦理財政登記。
第七條
外方公司應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作為合資外貿公司註冊資本的出資,中方公司可以人民幣、實物、無形資產,或其它財產權利出資。
合資外貿公司的合資各方應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繳清其認繳的出資額。
第八條
合資外貿公司應在經批准的經營商品範圍內自營或代理貨物和技術進出口貿易。未經批准,不得經營其它業務。
第九條
國家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的進出口商品,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申請並獲得批准後,方可進口或出口。國家實行配額招標的進出口商品,合資外貿公司須按照主管部門關於進出口商品投標、招標的規定參加投標。
第十條
合資外貿公司根據國家對國有外貿公司的有關規定辦理結匯、售匯及付匯。合資外貿公司必須保持外匯平衡。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商國家外經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合資外貿公司根據國家有關的稅收法律和法規照章納稅。國家根據對國有外貿公司出口退稅的規定對其出口產品給予退稅。
第十二條
合資外貿公司應根據中國有關財務、會計、統計方面的法律、法規按期向當地有關主管部門上報財務、會計、統計等報表。
第十三條
合資外貿公司應申請加入進出口商會或外商投資企業協會,並須服從商會或協會的協調。
第十四條
合資外貿公司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受中國的法律、法規管轄,其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法規的保護。
合資外貿公司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合資外貿公司違反本辦法的,由外經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與內地公司、企業舉辦合資外貿公司,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十六條試點地區和試點公司數量由國務院規定。目前只在上海浦東新區和深圳經濟特區試點。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國家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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