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經人民法院裁定凍結的當事人銀行存款其他人民法院不應就同一筆款額重複凍結問題的批覆》在1987.12.14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經人民法院裁定凍結的當事人銀行存款其他人民法院不應就同一筆款額重複凍結問題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7.12.14
- 實施時間:1987.12.14
你院1986年10月29日(86)冀法經字第13號函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採取查封、凍結、扣押的保全措施,是為了保證判決或者調解所確認的權利義務得以實現。因此,經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凍結的當事人一定數額的銀行存款,在凍結期間,任何單位不得動用,其他人民法院不得就該筆銀行存款再行凍結,銀行亦不得自行解凍或者回收用以清償到期的貸款。
根據你院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報告,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法院在1985年10月24日裁定凍結了山東省惠民縣姜樓鄉農民路培泉借用本鄉馮王勞保廠農行帳戶存入的6萬元瀝青款,並委託惠民縣人民法院代為執行。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雖在1985年10月18日,裁定凍結路培泉借用該帳戶存入的6萬元瀝青款,但是委託惠民縣人民法院代為實施凍結措施卻在10月28日,晚於臨邑縣人民法院。惠民縣人民法院受臨邑縣人民法院的委託採取了凍結措施之後,又接受海港區人民法院委託,對被告在同一銀行帳戶上的同一筆款額,實行重複凍結是不當的。
當事人的銀行存款被人民法院凍結後,遇有其他人民法院要求執行該筆被凍結存款的,如果被告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先行凍結的人民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順序清償;不足清償同一順序債權人要求的,可按比例分配。在執行中如發生爭議,由上級法院協調解決。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當事人的財產發生上述情況時,亦應照此辦理。
此復
1987年12月14日
司法解釋(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