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締結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的各締約國,
希望實現上述條約第二百二十條關於相互承認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含義內的公司的規定,
鑒於對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含義內的公司或商行的相互承認應儘量從寬,同時又不損害該條約其他條款對各公司的適用,
決定締結關於相互承認公司及法人團體的本公約,並為此目的而任命下列全權代表:
(各國代表姓名略——編者)
以上代表於歐洲共同體理事會內舉行會議,交換各自的全權證書,經查明無誤,
茲達成下列協定:
第一章承認的範圍及條件
第一條屬於民法或商法的公司,包括合作社,依締約國之一的法律而成立,由該國法律給予其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並在本公約適用的領土之內設有其法定註冊事務所的能力者,當然均應被承認。
第二條除第一條規定的公司外,符合前條規定之條件的屬於公法或私法的法人團體,通常以進行某種有報酬的經濟活動為其主要或輔助目的,或者在事實上持續地進行此種經濟活動而不致以觸犯據以成立的法律的,當然亦應被承認。
第三條儘管有前述規定,任何締約國得聲明它不適用本公約於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的凡在本公約適用的領土之外有其事實上的註冊事務所,而未與上述領土之一的經濟有真正聯繫的任何公司或法人團體。
第四條任何締約國亦得聲明,對在其領土之內有其事實上的註冊事務所的、屬第一條及第二條中所規定的公司或法人團體應適用其認為必要的、其自己的任何法律條款,即使此公司或法人團體系依另一締約國的法律而設立的。
作出此種聲明的國家,其補充適用的法律條款僅適用於下述兩種情況之一:
(一)如為公司或團體的組織章程所允許,如必要時並應明確地參照該公司或法人團體據以設立的法律,
(二)如為公司或團體的組織章程所允許而該公司或法人團體又未能表明曾遵照其設立時根據的法律在相當時期內於該締約國內實際進行其經濟活動。
第五條本公約所稱公司或法人團體的事實上的註冊事務所系指其管理中心所在地。
第二章承認的效力
第六條除第四條另有規定外,所有為本公約承認的公司和法人團體均具有其據以設立的法律所給予的能力。
第七條任何被要求承認的國家對凡規定不給予其自己法律管轄的相似類型的公司或法人團體以任何權利及權力者,亦得拒絕給予該國此種公司或法人團體的承認。但此項權力的行使不發生撤銷此種公司或法人團體法人資格的後果,即不影響其作為人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締結契約、完成其他法律行為、起訴或應訴。
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述及的公司或法人團體不得援用本條規定的權利和權力的限制。
第八條為本公約所承認的公司的能力、權利及權力,不得以該公司據以設立的法律未給予此公司以法人團體的法律地位為惟一理由而加以否認或限制。
第三章公共政策
第九條每一締約國只有當援用本公約的公司或法人團體由於它的宗旨、目的或者實際從事的活動違反上述國家視作屬於國際私法中所謂的公共政策事項的原則或規定時,才得不予適用本公約。
如獨資企業其設立所依據的法律準許其具有公司的地位,締約國不得僅以此作為理由,認為此類公司同國際私法中所謂的公共政策相牴觸。
第十條同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的條款相違反的原則或規定不得認為是第九條含義內的公共政策事項。
第四章最後條款
第十一條在締約國間的關係中,均應適用本公約,而不管締約國現在或將來參加的其他公約中關於承認公司或法人團體的條款是否與之有任何牴觸。
但本公約不得有損於:
(一)國內法的此類規則
(二)國際公約的此類條款
即它們現在或將來生效,並且就其他情況的或效力更廣泛的承認有所規定,而此種承認或其效力又同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的條約相一致。
第十二條本公約適用於締約國的歐洲領土,法國海外省和法國海外領土。
任何締約國得以通知歐洲經濟共同體理事會秘書長的形式聲明本公約適用於其聲明中所指明的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一個國家或若干個國家,或一處領土或若干處領土。
第十三條本公約應經簽字國批准。批准檔案應交存於歐洲經濟共同體理事會秘書長處。
第十四條本公約於最後簽字國交存其批准書後的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開始生效。
第十五條第三條及第四條所規定的聲明,各該簽字國必須在不遲於存放本公約批准書之時作出,於本公約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聲明,如在不遲於本公約第六個批准檔案交存之時作出,於本公約生效之日起生效;如該聲明在較遲的日期作出,於收到此聲明的通知後的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開始生效。
任何締約國得於任何時候撤銷依第三條及第四條作出的一項或兩項聲明,撤銷於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秘書長收到通知後的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開始生效。撤銷即具有確定性。
第十六條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各簽字國:
(一)每一批准檔案的交存;
(二)本公約生效之日;
(三)收到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聲明及通知。
(四)此種聲明及通知發生效力之日。
第十七條本公約應訂為無定期。
第十八條任何締約國得要求修訂本公約。為此,歐洲共同體理事會主席應召開修訂會議。
第十九條本公約原本用德文、法文、義大利文和荷蘭文寫成,合成一冊,四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應交存於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秘書處檔案庫。秘書長應向每一簽字國政府提供經核證無誤的副本各一份。
茲下列全權代表已於本公約加具簽名,以資證明。
1968年2月29日於布魯塞爾。
議定書
茲於簽署關於互相承認公司和法人團體的公約之時,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的各締約國全權代表通過以下三項聲明檔案:
第一號聯合聲明
比利時王國政府,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法蘭西共和國政府,義大利共和國政府,盧森堡大公國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
茲聲明本公約的第一條適用於義大利法律中的Societiàsemplice和荷蘭法律中的Vennootschaponderfirma。
第二號聯合聲明
比利時王國政府,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法蘭西共和國政府,義大利共和國政府,盧森堡大公國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
茲聲明準備(按聯繫協定有此必要)以互相承認上述公約第一條及第二條含義內的公司及法人團體為目的,同歐洲經濟共同體的任何聯繫國進行協商。
第三號聯合聲明
比利時王國政府,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法蘭西共和國政府,義大利共和國政府,盧森堡大公國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
希望保證本公約儘可能有效地得到適用,
亟欲避免解釋的不同以致破壞公約的統一,
茲聲明準備研究達到此目標的方法,尤其是擬審議將一定權力授予歐洲共同體法院的可能性,以及如屬合適,為此而協商締結協定。
茲下列全權代表,已於本議定書加具簽名,以資證明。
1968年2月29日於布魯塞爾。
1971年6月3日關於由法院解釋1968年2月29日公約的議定書
締結歐洲共同體條約的各締約國,注意到1968年2月29日於布魯塞爾簽署的關於互相承認公司和法人團體的公約所附加的議定書中的第三號聯合聲明,決定締結授予歐洲共同體法院以解釋上述公約權力的議定書,為此目的任命下列全權代表:
(全權代表姓名略——編者)
上述代表於歐洲共同體理事會內舉行會議,交換各自的證書,經查明無誤,同意下列條款:
第一條歐洲共同體法院就關於1968年2月29日在布魯塞爾簽字的關於互相承認公司和法人的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中的第一號聯合聲明的解釋,有管轄權,得作出判決前的裁定。
第二條
一、任何締約國法院或其他裁判機構在遇到有關解釋第一條述及的公約及其他檔案的問題時,如認為必須先就該問題作出決定方能作出判決,得要求歐洲共同體法院就該問題作出裁定。
二、成員國的法院或其他裁判機構審理中的案件在遇到上述問題時,如依其國內法其判決不得抗訴時,該法院其他裁判機構應負責將此事項提交歐洲共同體法院。
第三條
一、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的條款,及其所附關於歐洲共同體法院規約的議定書的條款適用於向歐洲共同體法院請求作出判決前的裁定,亦應適用於請求就第一條中述及的本公約及其他檔案作出解釋的程式。
二、歐洲共同體法院的程式規則在必要時應依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一百八十八條予以修改及補充。
第四條本議定書適用於締約國的歐洲領土,法國的海外省及法國的海外領土。
荷蘭王國得在簽署或批准本議定書時或在此以後的任何時候,通知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秘書長,聲明本議定書適用於蘇利南和荷屬安的列斯群島。
第五條本議定書應經簽字國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於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秘書長處。
第六條本議定書於最後一個簽字國交存其批准書後的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但本議定書應以1968年2月29日關於相互承認公司和法人團體的公約的生效日為最早的可能生效日。
第七條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秘書長應通知各簽字國:
(一)任何批准檔案的交存;
(二)本議定書生效的日期;
(三)按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收到的聲明。
第八條本議定書的締結應訂為無定期。
第九條各締約國得要求修改本議定書。為此,歐洲共同體理事會主席應召開修改會議。
第十條本議定書用德文、法文、義大利文和荷蘭文寫成,合成一原本,四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應交存於歐洲共同體理事會秘書處檔案庫。秘書長應向每一簽字國政府提供經核證無誤的副本各一份。
聯合聲明
比利時王國政府,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法蘭西共和國政府,義大利共和國政府,盧森堡大公國政府及荷蘭王國政府,在簽署有關歐洲共同體法院解釋1968年2月29日關於相互承認公司及法人團體的公約的議定書時,願意保證這些條款儘可能地得到有效的和相同的適用,茲特聲明各國願意同歐洲共同體法院合作,就上述議定書第二條第二款述及的法院或其他裁判機構適用1968年2月29日公約及其所附議定書中載明的第一號聯合聲明作出的決定的情況組織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