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商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公約

關於民商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公約是歐洲共同體成員國間旨在分配民商案件管轄權和解決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問題的統一規則。1968年訂於布魯塞爾,已經生效。截至1982年止,參加國有比、德、法、意、盧、荷。主要內容:(1)採用地域管轄原則,以住所為行使管轄權的依據。(2)有關契約案件、強制扶養案件和侵權行為案件等,在一個締約國有住所的人得在其他締約國被訴。(3)對以不動產物權或租賃權為標的訴訟,以確認公共登記效力為標的訴訟,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的成立、撤銷或歇業清理,或以有關機構的決議是否有效為標的訴訟,有關專利、商標或設計模型等的訴訟,有關判決執行的事項,有關法院有專屬管轄權。

(4)當事人得以協定指定管轄權,但不得違反專屬管轄。(5)—個締約國所作的判決,其他締約國應予承認,而無需任何特別手續。(6)下列判決不能予以承認:其一,如承認違背被請求承認國的公共政策者;其二,如因被告未及時收到有關起訴的檔案,使其沒有充分時間安排辯護,而作出的缺席判決;其三,如該判決與被請求國就同一當事人間的爭端所作的判決不相容者;其四,如締約國在關於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財產制、遺囑和繼承方面怍出了不符胃合被請求國國際私法規定的判決者;其五,判決非系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者。(7)不得對外國判決的實質性問題加以審查。(8)申請執行的程式和執行的程式,應按照執行國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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