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關於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於發布《關於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6.08.21由外經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關於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外經貿部
  • 頒布時間:1996.08.21
  • 實施時間:1996.08.2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瀋陽、長春、哈爾濱、南京、武漢、廣州、成都、西安、濟南、杭州市外經貿委:
為促進台灣海峽兩岸經貿和航運業的發展,維護兩岸間正常的貨運代理經營秩序,根據一個中國、雙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則,特制定《關於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辦法》,現予以發布。請遵照執行。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關於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台灣海峽兩岸間經濟貿易交流和航海運輸業發展,維護正常的貨物運輸代理經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一個中國、雙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從事代理台灣海峽兩岸間直達航海貨物運輸業務的管理。
第三條 中國大陸港口與台灣地區港口之間的海上直達貨物運輸屬於特殊管理的國內運輸。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是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主管機關。
外經貿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市場的供求情況,對經營有關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實施行業管理。
第四條 從事經營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務必須經外經貿部批准。未經外經貿部批准的任何企業和個人一律不得從事該項業務。
第五條 申請經營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僅限於以下兩類:
(一)經外經貿部批准設立的全部資本來源於中國大陸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
(二)經外經貿部批准設立的中國大陸和台灣地區投資者合資或合作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
第六條 申請經營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應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審核後轉報外經貿部批准。外經貿部自收到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申請檔案之日起45天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外經貿部向批准經營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核發經營許可證。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需要繼續從事有關代理業務的,應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天前向外經貿部申請換領經營許可證。未依照本款規定申請換領經營許可證的,其從事有關代理業務的資格自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自動取消。
第七條 申請經營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資信證明;
(四)外經貿部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 外經貿部定期集中公布從事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名錄。
第九條 從事台灣海峽兩岸間直達航海貨物運輸業務的企業必須在外經貿部公布的從事有關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中選擇代理。海關不得為未經外經貿部批准從事有關代理業務的企業辦理清關手續。
第十條 經批准的從事代理台灣海峽兩岸間直達航海貨物運輸業務的企業應遵照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行業管理規定,為台灣海峽兩岸貨物收發貨人和直達航運船舶提供優質服務,每季度第1個月上旬將上1季度有關經營情況以書面形式報企業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並抄報外經貿部。
第十一條 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從事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外經貿部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關於從事台灣海峽兩岸間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本辦法未規定的有關事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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