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鍋爐定期檢驗規則》的通知

關於發布《鍋爐定期檢驗規則》的通知在1999.09.03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鍋爐定期檢驗規則》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
  • 頒布時間:1999.09.03
  • 實施時間:2000.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內部檢驗,第三章 外部檢驗,第四章 水壓試驗,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在用鍋爐定期檢驗工作質量,確保鍋爐安全運行,防止事故發生,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和《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以下簡稱《規程》),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是在用蒸汽鍋爐和熱水鍋爐的定期檢驗及檢驗管理的基本通則。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於承壓的以水為介質的固定式蒸汽鍋爐的熱水鍋爐。
本規則不適用於原子能鍋爐。
第四條 鍋爐定期檢驗工作包括外部檢驗、內部檢驗和水壓試驗三種:
外部檢驗是指鍋爐在運行狀態下對鍋爐安全狀況進行的檢驗;
內部檢驗是指鍋爐在停爐狀態下對鍋爐安全狀況進行的檢驗;
水壓試驗是指鍋爐以水為介質,以規定的試驗壓力對鍋爐受壓部件強度和嚴密性進行的檢驗。
第五條 鍋爐的外部檢驗一般每年進行一次,內部檢驗一般每二年進行一次,水壓試驗一般每六年進行一次。
對於無法進行內部檢驗的鍋爐,應每三年進行一次水壓試驗。
電站鍋爐的內部檢驗和水壓試驗周期可按照電廠大修周期進行適當調整。
只有當內部檢驗、外部檢驗和水壓試驗均在合格有效期內,鍋爐才能投入運行。
第六條 除進行正常的定期檢驗外,鍋爐有下列情況之一時,還應進行下述的檢驗。
外部檢驗:
1、移裝鍋爐開始投運時;
2、鍋爐停止運行一年以上恢復運行時;
3、鍋爐的燃燒方式和安全自控系統有改動後。
內部檢驗:
1、新安裝的鍋爐在運行一年後;
2、移裝鍋爐投運前;
3、鍋爐停止運行一年以上恢復運行前;
4、受壓元件經重大修理或改造後及重新運行一年後;
5、根據上次內部檢驗結果和鍋爐運行情況,對設備安全可靠性有懷疑時;
6、根據外部檢驗結果和鍋爐運行情況,對設備安全可靠性有懷疑時。
水壓試驗:
1、移裝鍋爐投運前;
2、受壓元件經重大修理或改造後。
第七條 當內部檢驗、外部檢驗和水壓試驗在同期進行時,應依次進行內部檢驗、水壓試驗和外部檢驗。
第八條 從事鍋爐檢驗工作的單位和檢驗人員應按照國家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的有關規定取得相應項目和級別的資格。
第九條 鍋爐的使用單位、檢驗單位應認真執行本規則;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監督本規則的執行。
第十條 鍋爐使用單位應在規定的鍋爐定期檢驗日期前向檢驗單位提交鍋爐定期檢驗申請。檢驗單位綜合各使用單位鍋爐的檢驗日期制訂出檢驗計畫,並通知鍋爐使用單位。

第二章 內部檢驗

第一節 工業鍋爐內部檢驗
第十一條 工業鍋爐是指以向工業生產或生活用途提供蒸汽、熱水的鍋爐,一般是指額定工作壓力小於等於2.5MPa的鍋爐。
第十二條 檢驗前,鍋爐使用單位應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1、準備好有關技術資料,包括鍋爐製造和安裝的技術資料、鍋爐技術登記資料、鍋爐運行記錄、水質化驗記錄、修理和改造記錄、事故記錄及歷次檢驗資料等;
2、提前停爐,放淨鍋爐內的水,打開鍋爐上的人孔、頭孔、手孔、檢查孔和灰門等一切門孔裝置,使鍋爐內部得到充分冷卻,並通風換氣;
3、採取可靠措施隔斷受檢鍋爐與熱力系統相連的蒸汽、給水、排污等管道及煙、風道並切斷電源,對於燃油、燃氣的鍋爐還須可靠地隔斷油、氣來源並進行通風置換;
4、清理鍋爐內的垢渣、爐渣、菸灰等污物;
5、拆除妨礙檢查的汽水擋板、分離裝置及給水、排污裝置等鍋筒內件,並準備好用於照明的安全電源;
6、對於需要登高檢驗作業(離地面或固定平面3m以上)的部位,應搭腳手架。
第十三條 檢驗人員應首先對鍋爐的技術資料進行查閱。對於首次檢驗的鍋爐,應對技術資料做全面審查;對於非首次檢驗的鍋爐,重點審核新增加和有變更的部分。重點及要求如下:
1、應有完整的鍋爐建檔登記資料;
2、與鍋爐安全有關的出廠、安裝、修理和改造等技術資料應齊全,並與實物相符;
3、查閱鍋爐運行記錄和水質化驗記錄中是否有異常情況的記載;
4、查閱歷次檢驗資料,特別是上次檢驗報告中提出的問題是否已解決或已有防範措施;
5、對現場的準備工作應進行檢查確認。
第十四條 檢驗人員應根據待檢鍋爐的具體情況,確定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對於額定蒸發量大於20t/h的蒸汽鍋爐或額定熱功率大於14MW的熱水鍋爐,檢驗人員還應制訂檢驗方案。
第十五條 檢驗時,鍋爐使用單位應派鍋爐管理人員做好安全監護工作和配合工作,並按檢驗員的要求拆除保溫或其它部件。
第十六條 內部檢驗的承壓部件是:鍋筒(殼)、封頭、管板、爐膽、回燃室、水冷壁、煙管、對流管束、集箱、過熱器、省煤器、外置式汽水分離器、導汽管、下降管、下腳圈、沖天管和鍋爐範圍內的管道等部件;分汽(水)缸原則上應跟隨一台鍋爐進行同周期的檢驗。
第十七條 內部檢驗主要是檢驗鍋爐承壓部件是否在運行中出現裂紋、起槽、過熱、變形、泄漏、腐蝕、磨損、水垢等影響安全的缺陷。
第十八條 內部檢驗的重點:
1、歷次檢驗有缺陷的部位,應採用同樣的檢驗方法或增加相應的檢驗方法對存有缺陷或缺陷修復的部位進行重點復檢複測;
2、鍋筒(殼)、封頭、管板、爐膽,回燃室和集箱:
(1)內、外表面和對接焊縫及熱影響區有無裂紋等缺陷,必要時應採用表面探傷或其它探傷方法;
(2)拉撐件、人孔圈、手孔圈、下降管、立式鍋爐的爐門圈、喉管、進水管等處的角焊縫是否有裂紋等缺陷,必要時應採用表面探傷;
(3)部件扳邊區有無裂紋、溝槽,高溫煙區管板有無泄漏和裂紋,必要時應彩表面探傷;
(4)是否有嚴重的腐蝕、磨損減薄和結垢,特別是鍋筒底部、管孔區、水位線附近、進水管或排污管與鍋筒集箱連線處、爐膽的內外表面、立式鍋爐的下腳圈等部位,必要時應進行厚度測定;從鍋筒內部檢查水位表、壓力表等的連通管是否有堵塞;
(5)受高溫輻射和較大應力的部位是否有裂紋和嚴重的變形;
(6)脹接口是否嚴密,脹接管口和孔橋是無裂紋和苛性脆化,必要時應採用表面探傷方法或附加金相分析;
3、管子:
(1)是否有嚴重的腐蝕和磨損,重點是煙管、對流管束、沸騰爐埋管、吹灰口附近等受煙氣高速沖刷部位和易受低溫腐蝕的尾部煙道管束,必要時應進行厚度測定;
(2)是否有嚴重的變形,重點是高溫部位,必要時應對變形量進行定量測量;
(3)管子表面是否有裂紋,必要時應進行表面探傷檢查;
4、對於採用T形接頭的焊縫,應檢驗其是否有變形和焊縫的表面裂紋,必要時應進行表面探傷和超音波探傷;
5、承受鍋爐本身重量的主要支撐件是否有過熱、過燒、變形等現象;
6、燃燒設備(如:燃燒器、爐排等)是否有燒損、變形;爐拱、保溫是否有脫落;爐排是否有卡死;燃油、燃氣鍋爐是否有漏油、氣現象。
7、成型件和閥體(如:水位示控裝置、安全閥、排污閥、主蒸汽閥等)的外部是否有裂紋、泄漏等缺陷。
8、安全附屬檔案是否有明顯缺陷。
第十九條 檢驗人員對在內部檢驗中發現的缺陷問題,可根據實際情況按下述原則進行處理:
1、對於上次的缺陷經檢測有較嚴重的擴展,或在同一部位反覆出現同一類缺陷,應查明產生缺陷的原因後再進行修理;
2、對於承壓部件上發現的所有裂紋應進行消除,必要時進行補焊,但對於下述裂紋只能採用挖補或更換;
(1)爐膽或封頭扳邊圓弧的環向裂紋長度超過周長的25%;
(2)多條裂紋取集在一起的密集裂紋;
(3)管板上呈封閉狀的裂紋;
(4)管孔向外呈輻射狀的裂紋;
(5)連續穿過四個以上孔橋的裂紋;
(6)管板上連續穿過最外圍二個以上孔橋的裂紋,或最外一排孔橋向外延伸的裂紋;
(7)立式鍋爐喉管如有較深環向裂紋或縱向裂紋長度超過喉管長度的50%;
(8)因苛性脆化產生的裂紋;
(9)因疲勞產生的裂紋。
3、承壓部件的變形不超過下述規定時可予以保留監控,變形超過規定時一般應進行修理(復位、挖補、更換):
(1)筒體變形高度不超過原直徑的1.5%,且不大於20mm;
(2)管板變形高度不超過管板直徑的1.5%,且不大於25mm;
(3)炭鋼管子直徑脹粗量不超過原直徑的3.5%。合金鋼管子直徑脹粗量不超過原直徑的2.5%,且局部鼓包高度不大於3mm;
(4)水管管子直段彎曲變形量不超過其長度的2%或管子直徑;
(5)煙管管子直段變曲變形量不超過其直徑;
4、承壓部件的材質發生過燒,應判定其範圍,必要時進行挖補或更換;
5、承壓部件內部拉撐件的裂紋和開裂應進行更換;
6、承壓部件由於嚴重腐蝕或磨損減薄,應進行強度校核計算,若實測壁厚低於強度計算值,應進行修復(堆焊後磨平、挖補、更換);
7、承壓部件上的滲漏部位應修理;
8、鍋爐內部的水垢,應根據水垢的情況按照《鍋爐化學清洗規則》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對受壓元件進行重大修理、改造後,檢驗人員應對修理、改造部位進行檢驗,確認修理結果是否符合要求。
第二節 電站鍋爐內部檢驗
第二十一條 電站鍋爐是指以發電或熱、電聯產為主要目的的鍋爐,一般是指額定工作壓力大於等於3.8MPa的鍋爐。
第二十二條 電站鍋爐在進行內部檢驗之前,鍋爐的使用單位應向檢驗單位提供鍋爐定期檢驗計畫、大修計畫,並與檢驗單位協商有關檢驗的準備工作、輔助工作、檢驗條件、檢驗期限、安全保護措施等事宜。
第二十三條 檢驗人員應首先對鍋爐的技術資料進行查閱。對於首次檢驗的鍋爐,應對技術資料做全面審查;對於非首次檢驗的鍋爐,重點審核新增加和有變更的部分;主要資料包括:
1、鍋爐設計、製造質量資料:
(1)鍋爐竣工圖,包括總圖、承壓部件圖、熱膨脹圖和基礎荷重圖等;
(2)承壓部件強度計算書或匯總表;
(3)鍋爐設計說明書和使用說明書;
(4)熱力計算書或匯總表;
(5)過熱器和再熱器壁溫計算書;
(6)安全閥排量計算書;
(7)鍋爐質量證明書;
2、鍋爐安裝、高度資料;
3、修理、改造及變更的圖紙和資料;
(1)修理、改造或變更方案及審批檔案;
(2)設計圖樣、計算資料;
(3)質量檢驗和驗收報告。
4、記錄及檔案資料:
(1)鍋爐技術登錄簿和使用登記證;
(2)歷次定期檢驗計畫及報告;
(3)運行記錄,事故、故障記錄,超溫超壓記錄;
(4)承壓部件損壞記錄和缺陷處理記錄;
(5)檢修記錄,質量驗收卡,大修技術總結;
(6)金屬監督、化學監督技術資料檔案;
(7)安全閥校驗及儀表、保護裝置的整定、校驗記錄。
5、檢驗人員認為需要查閱的其它資料。
第二十四條 在對技術資料初步審核的基礎上,檢驗人員應根據被檢鍋爐的實際情況和電廠提供的大修計畫編制檢驗方案,並徵求鍋爐使用單位的意見。對於運行進行超過10萬小時的鍋爐,在確定檢驗方案時應增加檢驗項目,重點檢查材質變化狀況。
第二十五條 在進行鍋爐內部檢驗之前,鍋爐使用單位應做好下述準備工作:
1、設備的風、煙、水、汽、電和燃料系統必須可靠隔斷;
2、根據檢驗需要搭設必要的腳手架;
3、檢驗部位的人孔門、手孔蓋全部打開,並經通風換氣冷卻;
4、爐膛及後部受熱面清理乾淨,露出金屬表面;
5、拆除受檢部位的保溫材料和妨礙檢驗的鍋內部件;
6、準備好安全照明和工作電源;
7、進入鍋筒、爐膛、煙道等進行檢驗時,應有可靠通風和專人監護。
第二十六條 鍋筒的檢驗重點:
1、檢驗內表面是否有裂紋、腐蝕等缺陷,必要時應進行測厚、無損探傷、腐蝕產物及垢樣分析;
2、檢查下降管孔、給水套管及管孔、加藥管孔、再循環管孔、安全閥管座等有無裂紋、腐蝕、沖刷情況,必要時應進行探傷檢查;
3、內部預埋件的焊縫有無裂紋,必要時進行表面探傷檢查;
4、水位計的汽水連通管、壓力表連通管、蒸汽加熱管、汽水取樣管、連續排污管等是否完好、暢通,加強型管座是否有裂紋,必要時應進行無損探傷檢查;
5、鍋筒與吊掛裝置接觸是否良好,90度內圓弧應吻合,吊桿裝置牢固,受力均勻;支座的預留膨脹間隙足夠,方向正確;
6、對於運行進行超過5萬小時的鍋爐鍋筒還應增加以下的無損探傷檢驗;
(1)對內表面縱、環焊縫及熱影響區應進行不少於25%的表面探傷(應包括所有的T字焊縫);
(2)對縱、環焊縫進行超音波探傷或射線探傷抽查,探傷比例一般為:縱縫25%,環縫10%(應包括所有的T字焊口);
(3)對集中下降管、給水管角焊縫進行100%超音波探傷檢查;
(4)對安全閥、對空排氣閥、引入管、引出管等管座角焊縫進行表面探傷抽查,發現裂紋時應進行超音波探傷複查。
第二十七條 水冷壁的檢驗重點:
1、應定點監測管壁厚度和脹粗情況;
2、熱負荷較高或水循環流速較低區域水冷壁管是否有過熱、變形、鼓包、磨損、高溫腐蝕、脹粗、裂紋等缺陷,必要時應增加測厚、脹粗量、變形量、割管和金相檢查;
3、燃燒器周圍、各門孔兩側、水冷壁底部、沸騰爐的埋管、液態除渣爐的出渣口及爐底耐火混凝土與水冷壁管交界處等處是否有碰傷、砸扁、磨損、開裂、腐蝕等缺陷,必要時應增加測厚和變形量測量;
4、頂棚水冷壁管是否有過熱、變形、脹粗、磨損等缺陷;
5、折焰角處水冷壁管是否有過熱、變形、脹粗、磨損等缺陷;
6、防渣管是否有過熱、脹粗、變形、鼓包和疲勞裂紋等缺陷,必要時應增加測厚或表面探傷檢查;
7、吹灰器附近和爐膛出口窗的水冷壁管是否有磨損減薄,必要時應附加測厚檢查;
8、膜式水冷壁是否有開裂和嚴重變形,固定件是否有損壞、脫落現象。
第二十八條 水冷壁上下集箱的檢驗重點:
1、抽查集箱內外表面有無嚴重腐蝕,必要時應測厚;
2、管座角焊縫有無超標缺陷、裂紋,必要時應進行表面探傷;
3、對於內部有擋板的集箱,套用內窺鏡檢查擋板是否完好、有無開裂,連通管是否被堵,水冷壁入口節流圈有無脫落、結垢、磨損;
4、集箱支座接觸是否良好,吊耳與集箱焊縫有無裂紋,必要時應進行表面探傷;
5、對於已運行10萬小時或調峰機組的鍋爐,應對集箱封頭焊縫、孔橋部位、管座角焊縫、環形集箱彎頭對接焊縫進行表面探傷,探傷比例應不少於25%,必要時應進行超音波探傷。
第二十九條 省煤器的檢驗重點:
1、定點檢測每組上部管排、彎頭附近管子和煙氣走廊管子的壁厚;
2、整體管排有無變形、磨損;支吊架、管卡、阻流板、防磨瓦等有無燒壞、脫落、磨損;
3、低溫省煤器管排處有無嚴重積灰和低溫腐蝕;
4、膜式省煤器膜片焊縫兩端有無裂紋;
5、對於已運行5萬小時的鍋爐,應檢查入口端管子內部的氧腐蝕情況,必要時應進行割管抽樣檢查。
第三十條 省煤器進出口集箱的檢驗重點:
1、抽查集箱內部是否有腐蝕和水渣、泥垢;
2、檢查省煤器入口集箱內部的氧腐蝕情況;
3、集箱短管角焊縫是否有裂紋,必要時應進行表面探傷;
4、集箱支座接觸是否良好,吊耳或吊掛管與集箱焊縫是否有裂紋,必要時應進行表面探傷;
5、對於已運行10萬小時的集箱,應對集箱封頭焊縫進行表面探傷,探傷比例應不少於25%。
第三十一條 過熱器和再熱器的檢驗重點:
1、對高溫出口段管子的外徑和金相進行定點監測,並計算蠕脹值;
2、過熱器、再熱器管是否有磨損、腐蝕、氧化、變形、鼓包等缺陷;
3、過熱器、再熱器管排間距是否均勻,有無變形、移位;
4、過熱器、再熱器管穿牆和煙氣走廊部分以及包牆管過熱器有無磨損;
5、過熱器、再熱器管束的懸吊結構件、固定卡、管卡、阻流板、防磨板等是否有燒壞、脫落、變形、移位、磨損等情況;
6、吹灰器附近的管子是否有嚴重磨損,必要時應進行測厚;
7、抽查過熱器、再熱器管彎頭是否有裂紋和蠕變;
8、對運行進行已達10萬小時的,與不鏽鋼連線的異種鋼接頭進行無損探傷抽查,必要時可進行割管檢查。
第三十二條 過熱器、再熱器集箱和集汽集箱的檢驗重點:
1、抽查表面有無嚴重氧化、腐蝕情況;
2、環焊縫是否有裂紋等缺陷,必要時應進行無損探傷;
3、吊耳、支座與集箱和管座角焊縫是否有裂紋,必要時應進行表面探傷;
4、與集箱連線的大直徑管等焊縫是否有裂紋等缺陷,必要時應進行無損探傷;
5、集箱筒體是否能自由膨脹;
6、對運行進行已達5萬小時的,應對集箱外表面的主焊縫和角焊縫進行表面探傷檢查,探傷比例應不少於25%,必要時應進行超音波探傷或射線探傷;
7、檢查爐頂各集箱有無由於爐頂漏煙而產生集箱及板梁的永久變形;
8、對出口集箱引入管孔橋部位宜進行超音波探傷檢查,以確定是否有內部裂紋;
9、對於使用時間超過10萬小時的,應增加硬度和金相檢查,同時應檢查集汽集箱有無脹粗、變形情況,特別是孔橋部位。
第三十三條 減溫器的檢驗重點:
1、筒體表面有無嚴重氧化、腐蝕情況,必要時應進行測厚、硬功夫度和金相檢查;
2、筒體環焊縫、封頭焊縫是否有裂紋等缺陷,必要時應進行無損探傷;
3、吊耳、支座與集箱和管座角焊縫是否有裂紋,必要時應進行表面探傷;
4、對於混合式減溫器套用內窺鏡檢查內襯套及噴嘴,是否有裂紋;噴口是否有磨損;內壁是否有腐蝕、裂紋等缺陷;
5、對於面式減溫器應進行抽芯抽查,內壁和管板是否有腐蝕、裂紋等缺陷;對於運行5萬小時的,應對不少於50%的芯管進行不低於1.25倍工作壓力的水壓試驗;
6、筒體是否能自由膨脹;
7、對運行進行已達5萬小時的,應對筒體外表面的主焊縫和角焊縫進行表面探傷檢查,探傷比例應不少於25%,必要時應進行超音波探傷或射線探傷。
第三十四條 外置式分離器、集中下降管及分配管的檢驗重點:
1、表面是否有腐蝕、裂紋、變形等缺陷,必要時應進行測厚和無損探傷;
2、固定裝置是否完好。
第三十五條 鍋爐範圍內管道的檢驗重點:
1、導汽管、主蒸汽管、再熱蒸氣管、給水管、旁路管等有否有腐蝕、裂紋等缺陷,抽查彎頭厚度;套用無損探傷檢查是否有裂紋或其它缺陷;對於運行進行已達10萬小時的主蒸氣管和再熱蒸汽管,還應對彎曲部位等進行硬度、蠕變裂紋和金相檢查;
2、其它承壓管道是否有腐蝕、裂紋、變形等缺陷,必要時應進行測厚和無損探傷;
3、管道支吊裝置是否完好牢固。
第三十六條 爐頂密封結構是否完好;爐牆保溫有無開裂、凸鼓、漏煙現象;冷灰斗、後豎井爐牆密封是否完好,能否自由膨脹。
第三十七條 膨脹指示裝置和主要承重部件檢驗重點:
1、對於首次進行檢驗的鍋爐,檢驗所有膨脹指示裝置是否安裝指示正確;檢驗大板梁撓度,應不大於1/850,無明顯變形;
2、檢驗大板梁焊縫,是否有裂紋等缺陷;
3、各承力柱及梁的表面是否有腐蝕,油漆是否完好;
4、吊桿是否有鬆動、過熱氧化、腐蝕、裂紋等情況。
第三十八條 成型件和閥體(如:水位示控裝置、安全閥、排污閥、主蒸汽閥等)的外部是否有裂紋、泄漏等缺陷。
第三十九條 對於高溫承壓部件金屬監督的範圍和技術要求應參照DL438《水力發電廠金屬技術監督規程》進行。
第四十條 檢驗人員對在內部檢驗中發現的缺陷問題,應進行分析,必要時應增加相應的檢驗項目以對缺陷進行定性、定量分析,並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處理。對於下列情況應進行更換:
1、管子減薄較大,應進行強度校核計算,對於已不能保證安全運行到下一次大修時的;
2、受熱面炭鋼管脹粗量超過公稱直徑的3.5%或合金鋼管脹粗量超過公稱直徑的2.5%時;集箱、管道脹粗量超過公稱直徑的1%時;
3、集箱、管子腐蝕點深度大於壁厚的30%時;
4、炭鋼、鉗鋼的石墨化程度參照《炭鋼石墨化檢驗及評級標準》達四級以上時;
5、高溫過熱器管和高溫再熱器管表面氧化皮厚度超過0.6mm,且晶界氧化裂紋深度超過3-5晶粒時;
6、已產生蠕變裂紋或疲勞裂紋時。
第三節 檢驗結論
第四十一條 現場檢驗工作完成後,檢驗人員應根據實際檢驗情況出具檢驗報告、做出下述檢驗結論;
1、允許運行;
2、整改後運行;應註明須修理缺陷的性質、部位;
3、限制條件運行;檢驗員提出縮短檢驗周期的應註明原因,對於需降壓運行的應附加強度校核計算書; 4、停止運行;應註明原因。
第四十二條 檢驗結論依據:
1、允許運行:內部檢驗合格,未發現缺陷或只有輕度不影響安全的缺陷;
2、整改後運行:發現影響鍋爐安全運行的缺陷,必須對缺陷部位進行處理;
3、限制條件運行:不能保證鍋爐在原額定參數下安全運行,或需縮短檢驗周期;
4、停止運行:鍋爐損壞嚴重,不能保證鍋爐安全運行。

第三章 外部檢驗

第四十三條 外部檢驗包括鍋爐管理檢查、鍋爐本體檢驗、安全附屬檔案、自控調節及保護裝置檢驗、輔機和附屬檔案檢驗、水質管理和水處理設備檢驗等方面;檢驗方法以巨觀檢驗為主,並配合對一些安全裝置、設備的功能確認,但不得因檢驗而出現不安全因素。
第四十四條 鍋爐使用單位應做好檢驗的準備工作:
1、鍋爐外部的清理工作;
2、準備好鍋爐的技術檔案資料;
3、準備好司爐人員和水質化驗人員的資格證件;
4、檢驗時,鍋爐使用單位的鍋爐管理人員和司爐班長應到場配合,協助檢驗工作,並提供檢驗員需要的其它資料。
第四十五條 檢驗人員應首先全面了解被檢鍋爐的使用情況和管理情況,認真查閱鍋爐的安全技術檔案資料和管理資料。
第四十六條 鍋爐管理方面的主要檢查內容:
1、上次檢驗報告中所提出的問題是否已解決;
2、在崗司爐人員是否持證操作,其類別是否與所操作的設備相適應,人員數量和持證司爐人員總數是否滿足設備運行需要;
3、鍋爐房管理制度是否符合要求,各種記錄是否齊全、真實;
4、對於電站鍋爐還應查核金屬監督制度的執行情況;
5、鍋爐周圍的安全通道是否暢通;
6、電站鍋爐必要的系統圖是否齊全、符合實際並醒目掛放;
7、各種照明是否滿足操作要求並是否完好;
8、防火、防雷、防風、防雨、防凍、防腐等設施是否完好。
第四十七條 鍋爐本體檢驗的主要內容:
1、從窺視孔、門孔等觀察受壓部件可見部位是否有變形、泄漏、結焦、積灰,而火砌築或衛燃帶是否有破損、脫落;
2、管接頭可見部位、閥門、法蘭及人孔、手孔、頭孔、檢查孔、汽水取樣孔周圍是否有腐蝕、滲漏;
3、裝有膨脹指示器的鍋爐,膨脹指示器是否完好,其指示值是否在規定的範圍之內;
4、爐頂、爐牆、保溫是否密封良好,有無漏煙現象,是否有開裂、凸鼓、脫落等缺陷;
5、承重結構和支、吊架等是否有過熱、變形、裂紋、腐蝕、卡死。
第四十八條 安全附屬檔案、自控調節及保護裝置檢驗的主要內容:
1、安全閥:
(1)安全閥的安裝、數量、規格是否符合《規程》要求;
(2)對安全閥進行自動排放試驗對其進行校驗,其整定壓力、回座壓力、密封性等檢驗結果應記入鍋爐檔案,並對安全閥加鎖或鉛封;若安全閥仍在校驗有效期內(查看校驗記錄),可在不低於75%的工作壓力下進行手動排放試驗,檢驗安全閥閥芯是否銹死和密封性。
(3)對於控制式安全閥,除進行上述自動排放試驗外還應檢驗其控制源和控制迴路等是否完好、可靠;
(4)檢驗閥體和法蘭是否有泄漏,排汽、疏水是否暢通,排汽管、放水管是否引到安全地點。
2、壓力表:
(1)壓力表的數量、安裝、錶盤直徑、量程、精度等是否符合《規程》要求;
(2)壓力表是否在校驗有效期內,有無鉛封;
(3)蒸汽空間的壓力表與鍋銅或集箱之間是否有存水彎管,存水彎管與壓力表之間有無三通閥門。吹洗壓力表的連線管,檢查壓力表的連線管是否暢通;
(4)同一部件內各壓力表的讀數是否一致、正確。
3、水位表:
(1)水位表的數量、安裝等是否滿足《規程》要求;
(2)水位表上是否有最低、最高安全水位和正常水位的明顯標誌,水位是否清晰可見,玻璃管水位表是否有防護罩,照明是否良好,事故照明電源是否完好;
(3)兩隻水位表顯示的水位是否一致;同一水位檢測系統中,一次儀表與二次儀表顯示的水位是否一致;
(4)在檢驗員的觀察下,由司爐工沖洗水位表,檢驗汽、水連管是否暢通。
4、水位示控裝置:檢驗鍋爐水位示控裝置的設定是否符合《規程》的要求,其功能(高、低水位報警,自動進水、低水位聯鎖保護)是否齊全;在檢驗員的指導下,由司爐工進行模擬功能試驗,檢驗其是否靈敏、可靠;
5、溫度儀表:溫度儀表的安裝位置、量程是否符合《規程》要求,溫度儀表是否在經法定計量單位的校驗有效期內;
6、超溫報警和聯鎖裝置:檢驗超溫報警裝置的設定是否符合《規程》的要求,在檢驗員的指導下,由司爐工進行功能試驗,或查詢有關超溫報警記錄,以證實報警裝置靈敏、可靠;
7、超壓報警和聯鎖裝置:檢驗超壓報警裝置和聯鎖裝置的設定是否符合《規程》的要求,在檢驗員的指導下,由司爐工進行功能試驗,檢查報警和聯鎖壓力值是否正確;
8、點火程式、熄火保護裝置:檢查燃油、燃氣、燃煤粉鍋爐是否有點火程式及熄火保護裝置;在檢驗員的指導下,由司爐工進行功能試驗,檢查其是否靈敏、可靠;
9、防爆門:對於有防爆門的鍋爐,應檢驗防爆門是否完好。
第四十九條 輔機和附屬檔案檢驗的主要內容:
1、排污裝置:排污閥與排污管道是否有滲漏;在檢驗員的指導下,由司爐工進行排污試驗,檢查排污管是否暢通,排污時是否有振動;
2、給水系統:給水設備、閥門是否能保證可靠地向鍋爐供水;
3、循環泵:循環泵和備用循環泵是否完好、正常;
4、吹灰器:檢查吹灰器的運轉是否正常、冷卻是否良好,吹嘴及角度是否正常;
5、燃燒系統:檢查燃燒設備、燃料供應設備及管道、除渣機、鼓、引風機運轉是否正常;
6、熱水鍋爐的附加檢驗:集、排氣裝置、除污器、定壓和循環水的膨脹裝置等是否符合《規程》要求。
第五十條 對分汽(水)缸和鍋爐範圍內的管道及支吊架應檢查其是否有變形、泄漏、保溫脫落等現象。
第五十一條 水質管理和水處理設備檢驗的主要內容:
1、水質化驗員是否持證操作;
2、汽水取樣裝置及取樣點設定是否符合規定,化驗記錄和化驗項目是否齊全,汽水品質是否符合國家標準;
3、水處理設定是否滿足制水量的需要;
4、水處理設備運轉或實施情況是否正常;
5、對於電站鍋爐還應查核化學監督制度的執行情況;
6、必要時可現場取汽水樣分析。
第五十二條 現場檢驗工作完成後,檢驗人員應根據實際檢驗情況出具檢驗報告、做出下述檢驗結論;
1、允許運行;
2、監督運行;檢驗員應註明須解決的缺陷問題和期限;
3、停止運行;檢驗員應註明原因,並提出進行內部檢驗、進行修理或其它進一步的要求。
第五十三條 檢驗結論依據:
1、允許運行:未發現或只有輕度不影響安全的缺陷問題;
2、監督運行:發現一般缺陷問題,經使用單位採取措施後能保證鍋爐安全運行;
3、停止運行:發現嚴重的缺陷問題,不能保證鍋爐安全運行。

第四章 水壓試驗

第五十四條 水壓試驗前檢驗人員與鍋爐使用單位應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1、檢驗員應認真查閱鍋爐的技術資料,尤其是本次內部檢驗或修理、改造後的檢驗記錄和報告;
2、清除受壓部件表面的菸灰和污物,對於需要重點進行檢查的部位還應拆除爐牆和保溫層,以利於觀察;
3、對不參加水壓試驗的連通部件(如鍋爐範圍內外的管路、安全閥等)應採取可靠的隔斷措施;
4、鍋爐應裝兩隻在校驗合格期內的壓力表,其量程應為試驗壓力的1.5-3倍,精度應不低於1.5級;
5、調試試壓泵,使之能確保壓力按照規定的速率緩慢上升;
6、水壓試驗時,周圍的環境溫度不應低於5度,否則應採取有效的防凍措施;
7、水壓試驗的用水應防止對鍋爐材料有腐蝕,對奧氏體材料的受壓部位,水中的氯離子濃度不得超過35mg/L,否則應有相應的措施;
8、水壓試驗的用水溫度應不低於大氣的露點溫度,一般選取20-70度;對合金材料的受壓部件,水溫應高於所用鋼種的脆性轉變溫度或按照鍋爐製造廠規定的數據控制;
9、水壓試驗加壓前,參加試驗的各個部件內都應上滿水,不得殘留氣體;
10、水壓試驗時,鍋爐使用單位的管理人員應到場。
第五十五條 水壓試驗應在鍋爐內部檢驗合格後進行;
鍋筒(鍋殼)工作壓力p 測試壓力
<0.8MPa 1.5p但不小於0.2MPa
0.8~1.6MPa p+0.4MPa
>1.6MPa 1.25p
承壓部件有較大減薄時應進行強度校核計算,保證試驗時承壓部件薄膜應力不超過材料在試驗溫度下屈服點的90%。
第五十六條 水壓試驗的試驗壓力應符合下列規定:
再熱器(再熱器管道除外)的水壓試驗壓力為1.5p1(p1為再熱器的工作壓力);
直流鍋爐本體的水壓試驗壓力為介質出口壓力的1.25倍,且不小於省煤器進口壓力的1.1倍。
第五十七條 當鍋爐實際使用的最高工作壓力低於額定工作壓力時,試驗壓力也可以按實際經確定的最高工作壓力計算;當使用單位若提高鍋爐使用壓力(但不得超過額定工作壓力)時,應以提高后的工作壓力為基礎重新進行水壓試驗。
第五十八條 水壓試驗的過程至少應包括下列步驟:
1、緩慢升壓至工作壓力,升壓速率應不超過每分鐘0.5MPa;
2、暫停升壓,檢查是否有泄漏或異常現象;
3、繼續程式壓至試驗壓力,升壓速率應不超過每分鐘0.2MPa,並注意防止超壓;
4、在試驗壓力下至少保持20分鐘,保壓期間壓降應滿足:
(1)對於不能進行內部檢驗的鍋爐,在保壓期間不允許有壓力下降現象;
(2)對於其它鍋爐,在保壓期間的壓力下降值[圖示]一般應滿足下述要求:
鍋筒(殼)工作壓力 p 允許壓力 △p
p<0.8Mpa △p≤0.05MPa
0.8MPa≤p≤1.6Mpa △p≤0.1MPa
1.6MPa<p<3.8MPa △p≤0.15MPa
3.8MPa≤p<9.8Mpa △p≤0.3MPa
p≥9.8Mpa △p≤0.5MPa
5、緩慢降壓至工作壓力;
6、在工作壓力下,檢查所有參加水壓試驗的承壓部件表面、焊縫、脹口等處是否有滲漏、變形,以及管道、閥門、儀表等連線部位是否有滲漏;
7、緩慢泄壓;
8、檢查所有參加水壓試驗的承壓部件是否有殘餘變形。
第五十九條 檢查結果符合下列情況時判定為合格:
1、在受壓元件金屬壁和焊縫上沒有水珠和水霧;
2、當降到工作壓力後脹口處不滴水珠;
3、鑄鐵鍋爐鍋片的密封處在降到額定出水壓力後不滴水珠;
4、水壓試驗後,沒有明顯殘餘變形。
第六十條 水壓試驗不合格的鍋爐不得投入運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鍋爐檢驗後,檢驗員應及時出具相應的檢驗報告(詳見附錄1、2、3、4)。檢驗報告應及時送給鍋爐使用單位存入鍋爐技術檔案。
第六十二條 對於檢驗結論為停止運行的鍋爐檢驗報告應上報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
第六十三條 有機熱載體爐的定期檢驗可參照本規則的相應條款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規則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規則自2000年1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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