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船舶無法交付貨物處理試行辦法》的通知在1988.01.30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船舶無法交付貨物處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88.01.30
- 實施時間:1988.06.01
根據國家經濟委員會頒發的《關於港口、車站無法交付貨物的處理辦法》的規定精神,結合水路貨物運輸業務的特點,為妥善處理好船舶無法交付的貨物,經徵得國家經委主管部門的同意,特制訂《船舶無法交付貨物處理試行辦法》,現隨文印發,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試行。
各單位應認真做好試行前的各項準備工作,並注意總結、收集試行中的經驗和問題隨時報部。
特此通知。
船舶無法交付貨物處理試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水路貨物運輸業務的特點,促進船舶做好適貨、適載工作,保證運輸質量,妥善處理船舶無法交付貨物,特依據國家經委頒發的《關於港口、車站無法交付貨物的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的規定精神,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事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專業水路運輸企業及其所屬船舶。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船舶無法交付貨物,系指船舶在非卸貨港口(含作業錨地)申請裝貨港口或自行組織本船舶員及其他勞力進行船舶特殊掃艙作業所蒐集的地腳貨物。
第四條 船舶按第三條規定蒐集的地腳貨物,除發現貨物有變質、燃燒、爆炸和泄漏等危險情況不得不自行先予處理外,均應移交港口,按《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港口不得拒收。
第五條 船舶與港口應認真辦理地腳貨物的移交手續,填寫“地腳貨物交接清單”一式三份,港口留存一份,船舶兩份(其中交船舶所屬公司一份)。交接清單內容與格式由船公司自行確定、設計。
第六條 港口代為船舶處理無法交付貨物所得貨款,港口按現行港口費收規則中規定的代理費標準,提取代理費用(未規定代理費標準的,均按貨款的百分之二提取),並扣除該貨物的卸船費和保管費用後,餘款全部劃轉船舶所屬公司。
第七條 船公司接到港口劃轉貨款的餘額後,應先扣除該貨物發生的特殊掃艙費用後,再從剩餘部分提取百分之三的專項獎勵基金,獎勵有關人員,其餘款項就地交入金庫。船舶屬中央企業的,交中央金庫;屬於地方企業的,交地方金庫。
第八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均按《處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