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空運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管理辦法(試行)》的聯合通知

關於發布《空運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管理辦法(試行)》的聯合通知在1995.01.05由國家商檢局, 民航總局, 國家計委, 外經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空運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管理辦法(試行)》的聯合通知
  • 頒布時間:1995年01月05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國家商檢局, 民航總局, 國家計委, 外經貿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空運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的檢驗和監督管理,保障旅客、貨物和航空運輸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十五條規定和《國際航空運輸危險貨物規則》(以下簡稱《國際空運危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航空運輸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的檢驗和管理。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主管全國航空運輸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的檢驗工作。國家商檢局在各地設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商檢機構),管理和辦理本地區航空運輸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的檢驗工作。
第四條 航空運輸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包括性能檢驗和使用鑑定,其檢驗、鑑定方法必須符合我國有關標準和《國際空運危規》的要求。未經檢驗的包裝不準用於盛裝空運進出口危險貨物。
第五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所屬各航空運輸企業貨運部門(以下簡稱航空貨運部門)負責核查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性能檢驗證單和使用鑑定證單,並對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進行查驗。
第二章 檢驗
第六條 已取得出口商品質量許可的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生產單位(以下簡稱生產單位)對其產品廠檢合格後向商檢機構申請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性能檢驗,並須提供產品標準、工藝規程和廠檢合格單,對盛裝液體的包裝容器還須提供每個包裝容器氣密試驗合格單。當改變產品設計、材質或加工工藝,須及時重新申請檢驗。
第七條 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使用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對包裝容器的使用情況自檢合格後,逐批向商檢機構申請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使用鑑定,並按使用鑑定規程規定提供有關的證明報告。
第八條 商檢機構依照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性能檢驗和使用鑑定規程進行檢驗和鑑定,經檢驗和鑑定合格,分別簽發《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性能檢驗結果單》(以下簡稱《性能檢驗結果單》)和《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使用鑑定結果單》(以下簡稱《使用鑑定結果單》),對需要換髮證書的憑上述結果單換髮相應的性能檢驗證書或使用鑑定證書。
第九條 使用符合《國際空運危規》規定條件的等效包裝或有特殊要求的包裝,需經航空運輸主管機關認可後,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商檢機構申請辦理包裝容器的檢驗和鑑定。
第十條 國內運輸部門、收用貨單位發現空運進口危險貨物包裝不符合我國有關規定和《國際空運危規》,應申請商檢機構檢驗。商檢機構參照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規程進行檢驗、鑑定和出具證書。
第十一條 申請空運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單位對商檢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向作出檢驗結果的商檢機構或其上級商檢機構申請復驗。具體方法按照《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條 商檢機構對生產單位實行出口危險貨物包裝質量許可制度。生產單位須向當地商檢機構辦理登記和申請,經商檢機構按《出口商品質量許可證管理辦法》考核合格、取得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質量許可證,或取得出口商品質量體系(ISO9000)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生產。
第十三條 生產單位應按產品標準組織生產,建立健全完整的質量保證體系,配備檢驗人員和檢驗設備。
第十四條 經檢驗合格的包裝容器應按我國有關的規定和《國際空運危規》要求,在容器上印製包裝標記、航空運輸符號、工廠代號及生產批號。
第十五條 使用單位所選用的包裝容器應有商檢機構簽發的《性能檢驗結果單》。使用進口的包裝容器或使用國外收貨人自備的包裝容器,須附有生產國主管機關認可的檢驗機構出具的包裝性能檢驗證書,證明包裝容器符合《國際空運危規》。
第十六條 生產和使用單位應正確選擇和使用包裝容器,建立健全包裝容器的驗收、灌裝、稱重和使用檢驗制度。
第十七條 當一批包裝容器有兩個以上使用單位時,生產單位可憑《性能檢驗結果單》到所在地商檢機構辦理分證。
第十八條 空運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人員須經國家商檢局考核並取得國家商檢局頒發的“資格證書”後,方準從事空運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工作。
第四章 查驗
第十九條 航空貨運部門憑商檢機構出具的《使用鑑定結果單》(正本)承運,並按航空運輸主管機關規定進行包裝查驗並封識,如發現貨物或包裝與檢驗鑑定結果證單不相符時,不得承運。
第二十條 當同一份《使用鑑定結果單》的貨物需分批發運時,由航空貨運部門在單證的“分批運輸記錄欄”逐批登記核銷後,將原單證退回發貨單位下次繼續使用,貨物全部運輸完畢或有效期滿,單證由航空貨運部門收存或註銷。
第二十一條 危險貨物倉儲、運輸部門,應按規定操作,分類存儲,防止包裝容器破損。當發現包裝容器滲漏、破損時不得發運並應做好商務記錄。
第二十二條 航空運輸企業在國外收受託運人或外國航空公司交運的進口、轉口危險貨物時,應按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規定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有關要求辦理,並應認真查驗危險貨物包裝和標識等是否符合《國際空運危規》的要求。不符合規定者不得收運。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提供或者使用未經商檢機構檢驗的空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提供或者使用經商機構檢驗不合格的包裝容器,包裝空運出口危險貨物的;不如實向商檢機構報驗,騙取商檢機構的有關證單的,按《商檢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倉儲運輸部門不按規定收受承運包裝未經檢驗的進出口危險貨物的,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空運進口危險貨物包裝不符合我國有關規定的,由國家 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對外國託運人或外國航空公司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商檢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申請複議。
第二十八條 商檢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根據《商檢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空運進出口壓力容器(不含噴霧器和小型氣體容器),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和軍事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檢驗和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商檢機構辦理空運進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按規定收取檢驗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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