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管理辦法(試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日國家經濟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部、交通部、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頒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日期:1985-05-20
- 生效日期:1985-07-01
- 發布單位:國家經委/對外貿易部/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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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海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管理辦法(試行)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日國家經濟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部、交通部、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頒發)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海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的檢驗和監督管理,保障生產、人身和運輸安全,擴大出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的規定,參照《國際海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以下簡稱《國際危規》)的要求,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國際危規》範圍海運出口危險貨物的包裝(壓力容器和放射性物質的包裝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各地商檢局(以下簡稱商檢機構),負責監督管理本地區的海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的檢驗工作,並辦理出口危險貨物包裝的性能鑑定和使用鑑定。
第四條生產、經營出口危險貨物的部門對危險貨物的包裝負有直接責任,必須根據有關法令、規定,正確地選擇和使用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妥善安排倉儲運輸,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第五條海運出口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必須牢固、完好,經得住裝卸及海運的一般風險。包裝容器的材質、型式及包裝方法應與擬裝危險貨物的性質相適應。
第六條盛裝海運出口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 在生產、 經營、使用、儲存和裝卸運輸中,各有關部門都要嚴格檢驗和檢查。
第二章 包裝容器的生產檢驗
第七條海運出口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生產廠(以下簡稱生產廠),要向商檢機構辦理登記。
第八條生產廠必須按照《國際危規》的要求,組織危險貨物包裝的生產,建立檢驗制度,配備檢驗人員和檢驗設備,加強質量管理和產品檢驗工作。
第九條生產廠在包裝容器生產檢驗合格的基礎上,向商檢機構申請性能鑑定。申請時應該提供包裝容器的產品標準、工藝規程和廠檢結果,在商檢機構定期鑑定的周期內,生產廠如需改變產品標準和加工工藝,應及時向商檢機構重新申請鑑定。
第十條生產廠生產的包裝容器 , 必須鑄印或標明經商檢機構批准的生產廠代號及批號。
對於性能穩定,並能完全達到《國際危規》要求的包裝容器,生產廠可向商檢機構申請商檢標誌。
對於性能穩定,並能完全達到《國際危規》要求的包裝容器,生產廠可向商檢機構申請商檢標誌。
第三章 包裝容器的使用檢驗
第十一條危險貨物生產廠,憑商檢機構出具的包裝容器性能鑑定證書,並按《國際危規》要求使用包裝容器。對國外商人自備的包裝容器, 如附有性能鑑定證
書, 證明符合《國際危規》要求者,可據以使用。
書, 證明符合《國際危規》要求者,可據以使用。
第十二條塑膠容器或內塗料容器盛裝液體危險貨物時,危險貨物生產廠必須取得化學性質相容性試驗結果,符合要求者,才能使用。
第十三條危險貨物生產廠要建立健全包裝容器使用檢驗制度,並逐批向商檢機構申請辦理使用鑑定。申請時要填寫出口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類別等。
第四章 危險貨物的包裝鑑定
第十四條商檢機構憑申請辦理海運出口危險貨物的包裝鑑定,簽發鑑定證書。鑑定項目為:性能鑑定和使用鑑定。
第十五條商檢機構辦理包裝鑑定,根據不同條件和需要,採取逐批檢驗、定期檢驗和不定期抽驗等不同方式。
第十六條執行出口危險貨物包裝鑑定的人員,必須認真負責,熟悉危險貨物的性質、包裝容器性能和有關運輸規則,掌握測試技術。
第五章 危險貨物的包裝查驗
第十七條出口經營部門憑商檢機構出具的包裝容器性能鑑定證書和使用鑑定證書驗收危險貨物。
第十八條倉儲、運輸部門在裝卸、運輸、儲存過程中,要嚴禁野蠻裝卸,防止發生包裝容器破損及危險貨物撒漏等事故。發現包裝容器滲漏、破損,應與有關部門及時聯繫妥善處理。同時,為了明確責任,堵塞漏洞,要作好商務記錄。
第十九條港務部門憑商檢機構出具的包裝容器性能鑑定證書和使用鑑定證書,安排出口危險貨物的裝運,並嚴格檢查包裝是否與商檢證書相符,有無破損、滲漏、污染和嚴重鏽蝕等情況。對包裝不符合要求者,不得入庫和裝船。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商檢機構辦理海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鑑定,可收取合理的鑑定費。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對商檢機構的鑑定結果有異議時,可申請復驗。
第二十二條各地商檢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訂本地區海運出口危險貨物包裝檢驗管理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並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