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出口水產品檢驗管理規定》的通知

關於發布《出口水產品檢驗管理規定》的通知在1996.04.12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出口水產品檢驗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
  • 頒布時間:1996.04.12
  • 實施時間:1996.04.12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檢驗依據,第三章 檢驗方式,第四章 檢驗程式,第五章 簽證放行,第六章 檢驗人員,第七章 統計與質量分析,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口水產品的檢驗管理,提高出口水產品檢驗工作質量,維護國家信譽,促進對外貿易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法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種出口水產品的檢驗管理工作。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是全國出口水產品檢驗工作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國家商檢局設在各省、市、自治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負責所轄地區的出口水產品檢驗和出證工作。
第五條 出口水產品生產企業必須經商檢機構註冊,一切出口水產品必須產自商檢註冊的水產品加工廠,並須實施檢驗。
出口水產品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六條 出口水產品的檢驗內容包括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包裝、安全衛生(微生物、寄生蟲、毒素、重金屬、農殘、藥殘、添加劑、放射性、雜質等)。

第二章 檢驗依據

第七條 進口國衛生當局對水產品的安全衛生有強制性規定的,按進口國的規定檢驗。
第八條 對外貿易契約(信用證)對出口水產品質量有具體約定的,按對外貿易契約(信用證)的約定檢驗。
第九條 進口國和對外貿易契約(信用證)對水產品的質量、衛生、安全沒有規定的,按國家水產品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檢驗。

第三章 檢驗方式

第十條 出口水產品實施產地檢驗,口岸查驗,禁止跨地區檢驗或易地檢驗。
產地檢驗可根據情況採用出口預驗或出口檢驗做法;產地商檢機構為方便外貿,便於出口水產品及時出運,在貿易契約簽訂之前,參照出口檢驗標準,對出口水產品進行預檢驗,檢驗合格的,出具檢驗合格結果單。預驗不全或漏驗的項目在出口檢驗時須補驗。
口岸商檢機構對產地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發運到口岸的出口水產品實施出口前查驗,未經產地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的出口水產品,口岸商檢機構不得放行。
產地、口岸商檢機構應加強聯繫,重大問題協商解決,口岸商檢機構口岸查驗中發現問題,應及時通知產地商檢機構。
第十一條 出口水產品實施批批檢驗、查驗。
第十二條 海上集運的冰鮮魚和遠洋捕撈船加工的在海上直接銷往國外的水產品,由經商檢機構考核認可的船方檢驗員檢驗。經檢驗合格的,由經營公司憑認可檢驗員簽發的檢驗結果單傳真件,向當地商檢機構報驗,商檢機構經審核後出具商檢證書。
商檢機構定期對認可的船方檢驗員進行審查考核,經審查考核不合格的,撤銷其認可檢驗員資格。

第四章 檢驗程式

第十三條 出口水產品按《進出口商品報驗的規定》,商檢機構應在工廠檢驗和外貿公司驗收合格的基礎上受理報驗。
未經產地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的出口水產品,口岸商檢機構不得受理報驗。
第十四條 出口水產品抽樣應按上中下、左右、前後不同部位抽取有代表性樣品。
(一)感官檢驗抽樣
以報驗批為檢驗批,進口國或契約(信用證)對抽樣方法有規定的按進口國或契約(信用證)規定的方法抽樣,進口國對抽樣方法沒作具體規定的按《出口水產品檢驗抽樣方案》(附屬檔案1)抽樣。
(二)微生物檢驗抽樣
以感官檢驗批為檢驗批,每批抽取5個樣品,每個樣品不少於100克。
(三)化學檢驗抽樣
以感官檢驗批為檢驗批,每批抽取3個樣品,每個樣品不少於1000克。
第十五條 出口水產品檢驗由商檢機構按SN標準或有關方法標準檢驗。
(一)感官檢驗
塊凍水產品必須進行解凍檢驗,每一開啟箱抽取不少於一個單元的樣品解凍;單體凍結水產品需解凍檢驗的,每個開啟箱抽取不少於1000克的樣品解凍,解凍按SN標準進行。解凍後按SN標準逐項檢驗,活品、冰鮮品、乾製品等其他水產品按有關方法檢驗。
(二)微生物檢驗
按SN標準進行檢驗。
(三)理化檢驗
按SN標準和有關方法進行檢驗。
(四)貝類毒素檢驗
按《出口貝類衛生管理規定》執行。
(五)重量檢驗
按SN/T0377-1995標準檢驗。
(六)食品標籤檢驗
按《進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標籤檢驗管理規定》執行。
(七)包裝標誌檢驗
按SN標準和《出口商品批次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不合格產品可以返工整理的,由經營單位返工整理後,隨附《不合格通知單》和返工整理記錄重新報驗。安全、衛生項目不合格的,不準返工整理,由商檢機構實施封識管理,跟蹤處理。報驗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驗,復驗按《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辦理。

第五章 簽證放行

第十七條 產地預驗合格的出口水產品簽發《檢驗合格結果單》,出口檢驗憑《檢驗合格結果單》或經檢驗合格,簽發《出口商品檢驗換證憑單》。檢驗不合格的,簽發《不合格通知單》。
口岸商檢機構憑產地商檢機構簽發的《出口商品檢驗換證憑單》進行查驗,經查驗合格,簽發商檢證書或放行單或在報關單上加蓋放行章。查驗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單》。
第十八條 進口國或契約(信用證)對商檢證書有明確要求的,按要求出具,進口國或契約(信用證)對商檢證書沒有要求的,按《進出口商品簽證管理辦法》出具。
第十九條 商檢證單應由主任檢驗員或主任獸醫簽發。
簽發商檢證單要認真審核證單質量,出口國別、契約(信用證)、檢驗原始記錄及微生物、理化檢測報告,做到嚴格把關。
出具衛生證、健康證須經微生物檢驗合格。
第二十條 檢驗有效期
出口水產品檢驗有效期從簽證之日起,活水產品、冰鮮水產品為二天,水凍水產品為六個月,乾凍、單凍水產品為四個月,乾制、醃製水產品為六個月,超過檢驗有效期的需重新報驗,且只限一次。

第六章 檢驗人員

第二十一條 出口水產品的檢驗人員應具備大專以上或相當於大專以上學歷,熟悉水產品的生態特性和出口水產品的加工工藝、質量標準、檢驗方法、商檢法規,身體健康。
出口水產品的主任檢驗員應取得工程師或相應的技術職稱,並在出口水產品檢驗工作崗位上工作四年以上。不符合以上條件,確因工作需要擔任主任檢驗員的,需經上一級商檢機構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條 出口水產品檢驗人員應經常深入工廠,監督工廠的衛生管理和質量管理,宣傳商檢法律、法規,通報國內外有關質量信息。對工廠未按衛生要求和質量標準組織生產,應簽發監管通知單,予以指正,發現嚴重問題,應報請商檢機構領導同意,停止接受其報驗,吊銷商檢衛生註冊證書和註冊編號。
第二十三條 出口水產品檢驗人員必須仔細審核單證,親自抽樣,嚴格按標準檢驗,認真做好原始記錄,按要求出證。
第二十四條 國家商檢局根據情況對出口水產品檢驗人員和主任檢驗員進行培訓和考核。各直屬商檢局對檢驗員應根據《商檢機構的檢驗人員考核發證管理辦法》對檢驗管理人員、檢驗技術人員進行考試或考核,經考試或考核及(合)格者,取得《檢驗資格證》後,方可獨立上崗執行檢驗和監管任務。考試或考核不及(合)格的,不準獨立執行檢驗任務或建議調離工作崗位。
第二十五條 各級商檢機構應按國家商檢局《出口商品生產供貨單位檢驗員認可、管理辦法》加強對工廠檢驗人員的培訓、考核和認可工作。
第二十六條 出口水產品檢驗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或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統計與質量分析

第二十七條 出口水產品檢驗人員執行檢驗任務必須做好原始記錄,原始記錄須項目齊全、內容真實、結果準確、字跡清楚,各種記錄應保存三年以上。
第二十八條 各直屬商檢局每年年終應做好全年工作總結,並寫出質量分析和報表,於次年一月底上報國家商檢局。遇有重大問題應及時書面報告國家商檢局。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原《出口水產品檢驗監督管理工作細則》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1:出口水產品檢驗抽樣方案
單元包裝淨重等於或少於1Kg
批量 樣品量
4800或以下 6
4801~24000 13
24001~48000 21
48001~84000 29
84001~144000 48
144001~240000 84
240000以上 126
單元包裝淨重大於1Kg,但不超過4.5Kg
批量 樣品量
2400或以下 6
2401~15000 13
15001~24000 21
24001~42000 29
42001~72000 48
72001~120000 84
120000以上 126
單元包裝淨重大於4.5Kg
批量 樣品量
600或以下 6
601~2000 13
2001~7200 21
7201~15000 29
15001~24000 48
24001~42000 84
42001以上 126
附屬檔案2:199( )年度出口水產品質量情況統計表
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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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檢驗(批/數| 不合格 | 不 合 格 原 因 (批/ 數、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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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量)|批/數、重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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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檔案3:199( )年度出口水產品輸往國別情況統計表
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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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 出 口 量| 退 貨 | 索 賠 |退賠|退賠|退賠|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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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批|噸|美 元|批|噸|美 元|批|噸|美 元|原因|公司|工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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