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涉及多國的水電開發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23年12月09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23年12月09日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奧地利、比利時、英帝國(及紐西蘭)、保加利亞、智利、丹麥、但澤自由市、法國、希臘、匈牙利、義大利、立陶宛、波蘭、塞爾維亞-克羅地亞-斯洛維尼亞王國、暹羅和烏拉圭願意促進國際協定的簽訂以利於開發和增加水務發電量。因此,接受國際聯盟邀請參加1923年11月15日在日內瓦舉行的會議,希望為上述目的締結一項普遍性公約。為此各國指定全權代表,在充分和及時交換意見後,簽訂協定如下。
第一條
本公約並不影響在國際法範圍內各國在其境內為開發水電而實施任何措施的權力。
第二條
若合理開發水電需要進行國際調查時,有關締約國在任何一國提出此項要求時,應同意聯合進行調查,以求制訂對所有國家的利益最有利的方案,並在可能的情況下制訂出適當考慮了已建、在建或規劃工程的開發計畫。
任何締約國如果希望改變已擬訂的開發計畫,在必要時應按照上述條件提出再次調查的要求。
任何國家都不應被強制執行某開發計畫,除非該國正式接受這一義務。
第三條
若某締約國的水電開發工程部分在其境內,部分在另一締約國境內或會影響某締約國的領土,則有關國家之間應舉行談判以達成施工協定。
第四條
如果某締約國計畫修建的水電工程有可能對其他締約國造成重大損害,則有關國家應舉行談判以達成施工協定。
第五條
上述條款採用的技術方法應在各國國內立法的限度內,完全基於只涉及一國水電開發所應採用的方法,不考慮任何政治邊界。
第六條
除其他方面外,上述條款適用於:
1.工程建設、維護和運行的一般條件;
2.工程建設費用、風險、損失和維護費用在有關國家之間的公平分攤;
3.財政合作問題的解決;
4.技術監督和公共安全實施方法;
5.場地保護;
6.水流量調節;
7.第三方利益的保護;
8.解釋和實施協定所引起的爭端的解決方法。
第七條
在各國境內修建和經營水電工程應同其國內同類工程一樣受有關法律和條例的約束。
第八條
對於受《國際性可航水道制度公約》約束的國際水道,本公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應與《國際性可航水道制度公約〉》以及簽訂的其他專門檔案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相一致。
第九條
本公約沒有規定戰時交戰國和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但在有關權利和義務所允許的條件下,本公約在戰時應繼續有效。
第十條
本公約並不要求撤銷此規定的,在與其原則相一致的條件下,給予國際鐵路運輸更便利的條件,本公約亦不禁止今後給予更大的便利。
第十一條
本公約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影響締約國在此之前簽訂的公約或條約在有關本公約主題內容方面所承擔的權利和義務,或是結束1914~1918年戰爭的凡爾賽條約、特里亞農(Trianon)條約等一般性條約的有關本公約主題內容方面所要求承擔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締約國對本公約的實施或解釋有爭議時,如不能由雙方直接解決或採用其他友好方式解決時,當事國可請國際聯盟在交通運輸方面設立的諮詢和技術機構提出諮詢意見,除非當事國相互協定已決定或將決定採用其他諮詢、仲裁或司法程式。
上述規定不適用於水電開發將會嚴重損害該國國民經濟或國家安全的情況。
第十三條
本公約不得解釋為調整主權國家的領土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或是在其保護下的領土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不論這些領土是否已各自成為締約國。
第十四條
上述各條款均不得解釋為可影響締約國作為國際聯盟成員國的權利或義務。
第十五條
本公約的英文和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從當日起,直至1924年10月31日向出席日內瓦會議的國家、國際聯盟成員國以及國際聯盟行政院郵寄本公約的國家開放簽字。
第十六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國際聯盟秘書長,由他通知每個簽字國和加入國。
第十七條
在1924年11月1日及其以後,日內瓦會議參加國、國際聯盟成員國,以及國際聯盟行政院專將本公約寄給的國家,均可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送交國際聯盟秘書長後才生效,並在秘書處存檔。秘書長應將存檔立即通知每個簽字國和加入國。
第十八條
本公約在三個簽字國批准後生效。在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第三份批准書後的第90天開始生效。此後,本公約將在各國送交批准書或加入書90天后對各國生效。
按照國際聯盟盟約第18條規定,秘書長將在公約生效之日予以登記。
第十九條
國際聯盟秘書長將保存一份專門記錄,根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記載本公約的簽字、批准、加入或宣布廢止的國家。國際聯盟成員國可隨時查閱該記錄,並隨時根據行政院指示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根據第十一條的規定,任何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5年後可以宣布廢止。廢止應書面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由他將通知副本轉送其他締約國,並告知收到廢止通知的日期。
在秘書長收到通知一年後廢止對該國生效。
第二十一條
本公約的任何簽字國或加入國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可以聲明本公約不適用於在它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某個或全部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國或海外領地,並根據第十七條的規定可以代表未列入聲明的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國或領地加入本公約。
上述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國或領地亦可按照第二十條規定個別宣告廢止。
第二十二條
在任何時候,如有三分之一締約國提出,即可對本公約進行修改。
附屬檔案
簽字備忘錄
在簽訂《關於涉及多國的水電開發公約》時,被授權簽字人同意:
對於修建水電開發工程時造成的損失,本公約各條款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改變簽字國根據國際法原則應負的責任或義務。
本備忘錄與本公約具有同樣的效力、作用和有效期,應被認為是本公約的組成部分。
第一條
本公約並不影響在國際法範圍內各國在其境內為開發水電而實施任何措施的權力。
第二條
若合理開發水電需要進行國際調查時,有關締約國在任何一國提出此項要求時,應同意聯合進行調查,以求制訂對所有國家的利益最有利的方案,並在可能的情況下制訂出適當考慮了已建、在建或規劃工程的開發計畫。
任何締約國如果希望改變已擬訂的開發計畫,在必要時應按照上述條件提出再次調查的要求。
任何國家都不應被強制執行某開發計畫,除非該國正式接受這一義務。
第三條
若某締約國的水電開發工程部分在其境內,部分在另一締約國境內或會影響某締約國的領土,則有關國家之間應舉行談判以達成施工協定。
第四條
如果某締約國計畫修建的水電工程有可能對其他締約國造成重大損害,則有關國家應舉行談判以達成施工協定。
第五條
上述條款採用的技術方法應在各國國內立法的限度內,完全基於只涉及一國水電開發所應採用的方法,不考慮任何政治邊界。
第六條
除其他方面外,上述條款適用於:
1.工程建設、維護和運行的一般條件;
2.工程建設費用、風險、損失和維護費用在有關國家之間的公平分攤;
3.財政合作問題的解決;
4.技術監督和公共安全實施方法;
5.場地保護;
6.水流量調節;
7.第三方利益的保護;
8.解釋和實施協定所引起的爭端的解決方法。
第七條
在各國境內修建和經營水電工程應同其國內同類工程一樣受有關法律和條例的約束。
第八條
對於受《國際性可航水道制度公約》約束的國際水道,本公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應與《國際性可航水道制度公約〉》以及簽訂的其他專門檔案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相一致。
第九條
本公約沒有規定戰時交戰國和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但在有關權利和義務所允許的條件下,本公約在戰時應繼續有效。
第十條
本公約並不要求撤銷此規定的,在與其原則相一致的條件下,給予國際鐵路運輸更便利的條件,本公約亦不禁止今後給予更大的便利。
第十一條
本公約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影響締約國在此之前簽訂的公約或條約在有關本公約主題內容方面所承擔的權利和義務,或是結束1914~1918年戰爭的凡爾賽條約、特里亞農(Trianon)條約等一般性條約的有關本公約主題內容方面所要求承擔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締約國對本公約的實施或解釋有爭議時,如不能由雙方直接解決或採用其他友好方式解決時,當事國可請國際聯盟在交通運輸方面設立的諮詢和技術機構提出諮詢意見,除非當事國相互協定已決定或將決定採用其他諮詢、仲裁或司法程式。
上述規定不適用於水電開發將會嚴重損害該國國民經濟或國家安全的情況。
第十三條
本公約不得解釋為調整主權國家的領土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或是在其保護下的領土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不論這些領土是否已各自成為締約國。
第十四條
上述各條款均不得解釋為可影響締約國作為國際聯盟成員國的權利或義務。
第十五條
本公約的英文和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從當日起,直至1924年10月31日向出席日內瓦會議的國家、國際聯盟成員國以及國際聯盟行政院郵寄本公約的國家開放簽字。
第十六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國際聯盟秘書長,由他通知每個簽字國和加入國。
第十七條
在1924年11月1日及其以後,日內瓦會議參加國、國際聯盟成員國,以及國際聯盟行政院專將本公約寄給的國家,均可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送交國際聯盟秘書長後才生效,並在秘書處存檔。秘書長應將存檔立即通知每個簽字國和加入國。
第十八條
本公約在三個簽字國批准後生效。在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第三份批准書後的第90天開始生效。此後,本公約將在各國送交批准書或加入書90天后對各國生效。
按照國際聯盟盟約第18條規定,秘書長將在公約生效之日予以登記。
第十九條
國際聯盟秘書長將保存一份專門記錄,根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記載本公約的簽字、批准、加入或宣布廢止的國家。國際聯盟成員國可隨時查閱該記錄,並隨時根據行政院指示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根據第十一條的規定,任何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5年後可以宣布廢止。廢止應書面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由他將通知副本轉送其他締約國,並告知收到廢止通知的日期。
在秘書長收到通知一年後廢止對該國生效。
第二十一條
本公約的任何簽字國或加入國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可以聲明本公約不適用於在它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某個或全部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國或海外領地,並根據第十七條的規定可以代表未列入聲明的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國或領地加入本公約。
上述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國或領地亦可按照第二十條規定個別宣告廢止。
第二十二條
在任何時候,如有三分之一締約國提出,即可對本公約進行修改。
附屬檔案
簽字備忘錄
在簽訂《關於涉及多國的水電開發公約》時,被授權簽字人同意:
對於修建水電開發工程時造成的損失,本公約各條款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改變簽字國根據國際法原則應負的責任或義務。
本備忘錄與本公約具有同樣的效力、作用和有效期,應被認為是本公約的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