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海關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時間可否折抵刑期的批覆》在1988.02.09由最高法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海關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時間可否折抵刑期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法
- 頒布時間:1988.02.09
- 實施時間:1988.02.09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法(研)發〔1987〕79號請示報告收悉。現對海關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時間可否折抵刑期的問題,答覆如下:
海關法第四條第(四)項中規定:“對走私罪嫌疑人,經關長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機關,扣留時間不超過24小時,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48小時。“該條規定的扣留,是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我們同意你院意見,人民法院對犯走私罪的被告人作出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事判決後,原在海關扣留的時間,可以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對於被判處管制的,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1988年2月9日
司法解釋(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