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新劃市區排水河道清障和管理的暫行規定

《關於新劃市區排水河道清障和管理的暫行規定》的發布單位是80902,於1990年2月3日經過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在1990年3月1日生效。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2-03
【生效日期】1990-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新劃市區排水河道清障和管理的暫行規定
(1990年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為了加強本市新劃市區排水河道的管理工作,保障防汛安全和工農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對新劃市區排水河道的清障和管理,作如下規定:
一、本市新劃市區排水河道(以下簡稱河道)的清障和清障後的管理工作,由區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區人民政府可成立或指定相應機構進行管理。在區行政區域內的中央和本市的各部門、各單位,均應服從區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做好有關河道的清障和管理工作。
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擅自設障、搭建、傾倒各種廢棄物。凡未經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施工作業、設定行洪排水障礙物、搭建棚舍或房屋、傾倒阻礙排水的廢棄物的,區有關管理機構應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拆遷、平毀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區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拆遷、平毀和清除,全部清障費用均由責任者負擔,並可處以清障費一倍至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清障費三倍至十倍的罰款,並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個人傾倒阻礙排水的廢棄物的,每傾倒一次,罰款十元,對屢教不改者,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因違反本規定被處以罰款的,全民或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從稅後留利中列支,機關和事業單位從預算包乾結餘中列支。個人被處以罰款的不得報銷。
處罰由區人民政府所確定的管理機構執行。所收取的罰款上交區財政,專款專用於管理機構對區內河道的養護管理工作。
四、河道清障後的管理(包括避免重新設障,制止傾倒垃圾、亂搭亂建以及日常清淤工作),實行劃段包乾。專用岸線的河段,由沿河單位對所轄河段實行三包(維護、管理、清淤)責任制,區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揮機構負責督促檢查;公用岸線的河段,由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負責。
五、本規定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郊縣城鎮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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