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提高我國高層建築火災撲救能力的若干措施

為了進一步提高撲救高層建築火災的能力,減少火災危害,根據公安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及《高層建築消防管理規則》,結合我國高層建築迅速增多的實際情況, 制定本措施。

公安部 1990年1月1日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提高撲救高層建築火災的能力,減少火災危害,根據公安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及《高層建築消防管理規則》,結合我國高層建築迅速增多的實際情況, 制定本措施。
第二條 本措施適用於各地區、各系統高度超過24米的民用、工業及其它高層建築(含人民解 放軍系統軍民兩用和生產經營用高層建築)。
第三條 各地區、各類高層建築的主管部門及經營、使用單位,必須認真遵守消防法規,落實“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堅持“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消防工作方針,依靠民眾,加強自防自救,在加強防火安全管理和防火安全教育的同時,做好滅火準備,做到積極預防火災的發生,一旦發生火災, 能迅速發現和撲救。
第四條 各高層建築的經營、使用單位,平時應做好撲救火災的準備工作,做到:(1)本單位高層建築的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完整好用;(2)人員疏散通道保持暢通,疏散指示標誌和事故照明設備處於良好狀態;(3)消防車道暢通,並保證舉高消防車有正常作業的場所;(4)制定了人員疏散和滅火預案,並進行必要的演練;(5)工作人員和義務消防人員經過培訓,掌握了報告火警和撲救初起火災的方法。
第五條 各局層建築的經營、使用單位在一旦發生火災時,應做到:(1)迅速發現火警,並立即向公安消防隊報告;(2)及時組織和引導樓內人員進行安全疏散;(3)利用滅火器和消火栓等室內滅火設施撲救初起火災或控制火勢蔓延擴大;(4)根據具體情況對通風、排煙、電氣、供水系統採取必要的措施;(5)接應前來施救的公安消防隊,並及時提供有關情況,在公安消防隊的統一指揮下,積極進 行滅火搶險工作。
第六條 凡有高層建築的城市(含縣城、鎮),公安消防部門應依靠當地政府,將加強高層建築滅火準備、提高撲救高層建築火災的實力,列入保障城市消防安全、加速公安消防部隊現代化建設的重要議事日程。根據本地區高層建築的現狀及發展趨勢和公安消防隊現有滅火實力,制定提高高層建築滅火實力的專項規劃,研究落實裝備、訓練、經費等措施,逐步使各城市尤其是直轄市、經濟計畫單列市、省會市、經濟特區及一些對外開放的重點城市的公安消防部隊具有同本地區高層建築的數量、 高度、功能、分布和重點保衛單位等情況相適應的滅火實力。
第七條 凡所在城市有高層建築的公安消防部隊,都應配備撲救高層火災必備的舉高消防車(主要是雲梯消防車和登高平台消防車)以及必要數量的功率較大的水罐消防車和通信、照明、搶險等消防車。舉高消防車的配備,以高層建築起火後能儘快的從公安消防站趕到火場為基本要求,根據各地 實際情況和經濟承受能力,一般不得低於以下最低標準:(1)有30幢以下高層建築的城市(含縣城、鎮),應配備雲梯消防車或登高平台消防車1一2 輛;(2)有30-70幢高層建築的城市,應配備雲梯車或登高平台消防車2一3輛;(3)有70-100幢高層建築的城市,應配備雲梯消防車或登高平台消防車3-4輛;(4)有100-200幢高層建築的城市,應配備雲梯消防車或登高平台消防車4-6輛;(5)有200-500幢高層建築的城市,應配備雲梯消防車或登高平台消防車7-10輛;(6)有500幢以上高層建築的城市,應配備雲梯消防車或登高平台消防車不少於10輛。如當地舉高消防車的配備能符合高層建築起火後五分鐘內到達火場的原則,本條(1)至(6)款的配備數量可適當減少。舉高消防車的工作高度不應低於25米,一般為30-50米。大型企業事業單 位的專職消防隊,也應根據需要配備相應的舉高消防車。
對各類舉高消防車都必須加強管理和檢修保養,保證車輛及器材裝備完整好用。舉高消防車駕駛 員應經過專門培訓,並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和交通規則,防止發生事故。
第八條 配備雲梯消防車或登高平台消防車的公安消防中隊,應組建登高救援專職班,並應配備進行高層建築救生、滅火、搶險作業所必需的消防空氣呼吸器、對講機等安全防護、通信、照明器材和緩降器、救生袋等救生器材,以及切割機(器)、擴張器等破拆機具。登高救援班人員必須進行適 應高空消防作業需要的專門訓練。
第九條 凡有高層建築的城市(含縣城、鎮),公安消防隊都應組建能深入火場執行救生和滅火搶險任務的防毒搶險專職班。高層建築較多的城市應逐步達到每個公安消防中隊組建一個防毒搶險班。每個防毒搶險班的人員、裝備、訓練和現場作業,均應符合公安部消防局印發的《公安消防部隊 防毒搶險勤務規程》的要求,並能在必要時執行跨地區的增援任務。
第十條 在高層建築火災撲救工作中利用直升機,應符合以下規定:(1)在撲救高層建築特別是超高層建築的重大火災時,在必要和可能的情況下,經過當地政府 批准,可臨時調動民用直升機執行營救被困人員以及運送消防人員和器材的任務。 在高層建築滅火或演習中動用直升機,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航空管理等規定,並保證直升機和 機組人員的安全。(2)新建或已建高層建築屋頂停機坪,應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和直升機飛行的要求,經驗收 合格後要嚴格管理,不得有妨礙直升機升降或懸停的障礙物,保證在緊急狀況下可供使用。(3)在有100米以上超高層建築或50米以上高層建築較多的城市,公安消防部隊要調查了解設有屋頂停機坪或能在屋頂上空懸停作業的高層建築和可臨時調用直升機的有關情況,在進行可行性研 究的基礎上制定滅火救援的預案,並進行必要的陸空聯合消防演習。
第十一條 各地公安消防部門應從實際情況出發,確定高層建築消防重點保衛單位。在高層建築數量少的城市,已建成和施工中的高層建築都應列為重點單位;在高層建築數量較多的城市,凡屬《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中的第一類高類建築和第二類中具有重要的政治、經濟意義的高層建築,主體建築高度24米的重要體育館、會堂、劇院等公共建築,以及高度超過24米、生產或貯存物品具有甲、乙、丙類火災危險性的高層工業建築等,都應列為重點單位。公安消防部門對重點單位的高層建築應加強防火監督檢查和滅火準備工作。公安消防部隊對重點單位和高層住宅樓應加強調查研究, 修訂滅火預案,進行必要的實地演練。對公安消防部隊制定滅火預案和組織滅火演練,高層建築經營、使用單位應予以支持和協助。
第十二條 公安消防部隊和消防院校要加強撲救高層建築火災的教育訓練,提高消防指戰員的業務素質。要對各級滅火指揮員和登高救援、防毒搶險等專勤隊伍骨幹加強業務培訓。高層建築較多的 城市應逐步修建高度在24米(或10層)以上的高層消防訓練塔和其它必要的訓練設施。
第十三條 公安消防部隊撲救高層建築火災,要貫徹集中統一、分級指揮、逐級負責的組織指揮原則。在較大的火場上,應在當地的公安機關首長領導下,由到場的公安消防部隊最高指揮員負責,吸收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負責人參加,組成火場指揮部,統一指揮參戰的各種消防力量和其它增援力量。
第十四條 消防部隊在滅火作戰中,要首先立足於利用高層建築內部的消防設施,充分利用現有消防技術裝備的效能,積極採取一切可利用的手段和方法將火場上被困的人員疏散和營救出來,力爭將火勢控制在儘可能小的範圍內,迅速予以撲滅,並注意消防指戰員和消防車輛的安全,儘量減少水 漬損失。
第十五條 公安消防部隊和有關部門要加強撲救高層建築火災的戰術技術研究和科研工作。各地公安消防部隊要認真總結和交流撲救高層建築火災的經驗教訓。消防部隊和消防科研所、消防院校要加強撲救高層建築火災的戰術技術研究和消防科研工作,開展消防科技對外交流合作,以不斷提高高 層建築的滅火制勝能力。
第十六條 各城市公安消防部隊配備舉高消防車和其它消防器材裝備所需的經費,應報請當地政府研究解決。在撲救高層建築火災時調用直升機的費用,由當地政府或起火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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