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8次會議於2015年11月30日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並於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覆
  • 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時間:2016年2月14日
  • 施行時間:2016年2月15日
公告,《批覆》解讀,

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覆》已於2015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14日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鹹寧市廣泰置業有限公司與鹹寧市楓丹置業有限公司房地產開發經營契約糾紛案的請示》(鄂高法〔2015〕295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終結執行法律文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未收到法律文書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終結執行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批覆發布前終結執行的,自批覆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超出該期限提出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復。

《批覆》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8次會議於2015年11月30日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並於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為幫助大家對該司法解釋正確理解和適用,記者就《批覆》起草的相關背景、主要內容及適用中應注意的問題等對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進行了專訪。
問:您能否向大家介紹一下《批覆》的起草背景?
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賦予了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和申請複議的權利,《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異議複議規定》)第七條明確規定了對終結執行提出異議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當事人提出執行異議,一般情況下應當在執行程式中提出。但終結執行行為一旦生效,執行程式即告終結,所以對執行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有異議的,就不可能做到在執行程式中提出。而終結執行行為對當事人的權利影響重大,應當例外地允許當事人在程式終結後對其提出異議,因此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執行程式終結之後可以對終結執行提出異議。然而,時效性是程式公正的直接體現,是司法效率與秩序穩定的要求,任何訴訟程式都應有時效限制。因此為防止當事人利用異議權拖延執行,降低執行效率,損害他人合法利益,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應當有明確的期限限制,以督促權利人儘快行使權利,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不服提出執行異議的期限問題具有普遍性,需要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統一法律適用。幾經調研論證及多方徵求意見,最終作出本《批覆》,確立了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的期限規則。《批覆》與原有司法解釋有效銜接,形成了一般執行行為異議在執行過程中提出,對終結執行行為的異議在執行程式終結之後的確定時間內提出的法律適用規則,構成統一完整的期限體系。
問:當事人對終結執行提出異議期限的法律性質?
答:我國法律與司法解釋中沒有明確規定執行異議期限的法律性質。我們認為,終結執行行為異議期限的性質應為不變期間,而非訴訟時效。首先,執行異議期限與訴訟時效規範的行為性質不同。執行異議本質是對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一種救濟措施,與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發生民事糾紛因而尋求司法救濟有明顯區別。其次,從規範目的來說,執行異議期限主要是為了解決異議能否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程式進行審查的問題,是對於案件受理標準的確定,應當由法院主動審查。而訴訟時效則作為抗辯事由提出,法院不能主動審查。因此,執行異議期限性質應為不變期間,作為執行異議案件受理條件之一,法院應當主動審查,且執行異議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斷等情形。
問:該期間屆滿的法律後果是什麼?
答:當事人超出執行異議期限的,其法律後果應為提出異議的權利消滅。因此,超過該期限所提出的執行異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異議申請。《批覆》中明確規定了“超出該期限提出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問:超過期限提出的執行異議應當如何救濟?
答:超過《批覆》規定的提出執行異議的期限,並不代表當事人失去了對執行違法行為予以糾正的救濟途徑。如果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確實存在錯誤需要以恢復執行程式進行救濟的,儘管期限屆滿後所提執行行為異議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仍可以向執行法院或上一級人民法院進行申訴,通過執行監督程式處理。在審查判斷是否啟動執行監督程式時,只要確定如果該終結執行行為有錯誤,有可能需要恢復執行程式予以救濟即可,至於是否恢復執行程式,則應在啟動執行監督程式後最終審查確定。
問:《批覆》中將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期限確定為六十日,這一具體期限是怎么確定的?
答:對人民法院其他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的期限為執行程式終結前,而終結執行行為一旦生效,執行程式即告終結,因此必須在執行程式終結後另行確定一個時間段,作為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期限。在具體確定該期限時,綜合考慮了下列因素:執行需要迅速推進,且執行程式終結的結果往往伴隨著對財產的處分,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如規定過長的異議期限,異議結果的不確定,事實上會阻滯執行並導致社會關係長期不確定;同時該異議期限也不宜過短,應當給予當事人必要的準備時間,保障其有充分的機會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提高申請質量。草擬稿中我們本將這一期限初步確定為六個月,但在徵求意見過程中,大家普遍認為六個月的時間過長。綜合衡量各種因素後,《批覆》確定了六十日的期限,較好地平衡了執行效率與當事人權益保障的要求。
問:現在《批覆》中根據不同的情況將對終結執行提出異議期限的起算點分別規定為自收到終結執行法律文書之日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終結執行之日。該起算點是如何確定的?
答: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主要是解決終結執行行為異議不可能在執行程式終結前提出的問題,本應以執行程式終結作為期限起算點。但是執行程式終結本身就是一個較為複雜的問題,尚未形成統一的標準,以此為起算點適用中有可能產生較多爭議,並不適合。實踐中需要以一個更加確定的時間點作為起算點。相比之下,以當事人收到終結執行的法律文書作為期限的起算點具有確定性,更為適合。終結執行的法律文書有多種,一般說來,裁定終結執行程式的,終結裁定送達當事人後生效;而因執行完畢而終結執行程式的,需製作結案通知書並傳送,不要求送達當事人,部分情況下甚至無需製作結案通知書。特別是涉及到利害關係人,情況就更為複雜,執行實踐中,一般都不會或不可能向利害關係人傳送終結執行的法律文書。因此,《批覆》最終根據當事人是否收到終結執行的法律文書為標準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期限起算點:收到終結執行法律文書的,應當自收到法律文書之日起算;未收到法律文書的,包括無需製作法律文書和雖然傳送卻未送達等情形,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做出終結執行行為之日起算。該期限起算點兼顧了執行程式終結與保障當事人知情權的雙重要求。
問:該《批覆》對溯及力問題如何考慮的?
答: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期限此前沒有明確規定,理論上說來當事人在任何時間都有權提出此項異議。現在對該異議提出期限進行了明確限制,是在維護個體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之間尋求平衡的結果,犧牲了個案當事人的部分利益而維護了法律和社會的整體秩序。對於批覆作出之前的行為,在給予個體充分機會維護自身權益的前提下,也應當統一適用批覆的規定,以免因異議制度的存在而對法律關係的穩定長期構成威脅。因此,《批覆》中規定,批覆發布前終結執行的,自批覆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也即,《批覆》發布前終結執行的,無論是剩餘期限不足六十日的,還是六十日期限已經屆滿的,都可以自《批覆》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執行異議。超過該期間再提出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問: 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進行期限限制,是否會影響執行債權的實現?
答: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進行期限限制,實際上不會影響真正具備執行條件的案件恢復執行,對債權受償不產生實質影響。在執行領域中,存在著恢復執行制度,終結執行後,出現法定情形時可以恢復執行。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裁定終結執行後,又具備執行條件的,可以恢復執行。恢復執行不需要撤銷此前的終結執行行為。事實上,由於這一制度的存在,可以解決當事人對於真正具備執行條件的案件回復到執行程式終結之前狀態的訴求。而對於那些並不具備恢復執行的條件,但是認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式本身不符合規定的,則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經審查後終結執行行為確有錯誤的,撤銷終結執行行為,回復到原執行程式中。實踐中應當注意引導當事人區別不同的情況適用正確的救濟程式,保障執行程式順利進行。
問:當事人對終結執行提出異議後,是否影響執行實施案件結案?
答:當事人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執行實施案件結案。如果經執行異議或複議程式審查後,終結執行行為確有錯誤的,則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裁定撤銷錯誤的執行行為。終結執行行為一旦被撤銷,則原來的執行實施案件恢復執行,可以使用原案號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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