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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8月21日
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1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路信息保護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他人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人身權益引起的糾紛案件。
第二條
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終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第三條
原告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起訴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原告僅起訴網路用戶,網路用戶請求追加涉嫌侵權的網路服務提供者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原告僅起訴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服務提供者請求追加可以確定的網路用戶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四條
原告起訴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以涉嫌侵權的信息系網路用戶發布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請求及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網路服務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夠確定涉嫌侵權的網路用戶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網路地址等信息。
網路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處罰等措施。
原告根據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請求追加網路用戶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五條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侵權人以書面形式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網路服務提供者發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稱)和聯繫方式;
(二)要求採取必要措施的網路地址或者足以準確定位侵權內容的相關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刪除相關信息的理由。
被侵權人傳送的通知未滿足上述條件,網路服務提供者主張免除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的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時,應當根據網路服務的性質、有效通知的形式和準確程度,網路信息侵害權益的類型和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第七條
其發布的信息被採取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措施的網路用戶,主張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以收到通知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採取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措施的網路用戶,請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通知內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因通知人的通知導致網路服務提供者錯誤採取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措施,被採取措施的網路用戶請求通知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錯誤採取措施的網路用戶請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相應恢復措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技術條件限制無法恢復的除外。
第九條
人民法院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動方式對侵權網路信息以推薦、排名、選擇、編輯、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處理;
(二)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
(三)該網路信息侵害人身權益的類型及明顯程度;
(四)該網路信息的社會影響程度或者一定時間內的瀏覽量;
(五)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預防侵權措施的技術可能性及其是否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六)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路用戶的重複侵權行為或者同一侵權信息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七)與本案相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條
人民法院認定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轉載網路信息行為的過錯及其程度,應當綜合以下因素:
(一)轉載主體所承擔的與其性質、影響範圍相適應的注意義務;
(二)所轉載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明顯程度;
(三)對所轉載信息是否作出實質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標題,導致其與內容嚴重不符以及誤導公眾的可能性。
第十一條
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誹謗、詆毀等手段,損害公眾對經營主體的信賴,降低其產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經營主體請求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公開自然人基因信息、病歷資料、健康檢查資料、犯罪記錄、家庭住址、私人活動等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經自然人書面同意且在約定範圍內公開; (二)為促進社會公共利益且在必要範圍內;
(三)學校、科研機構等基於公共利益為學術研究或者統計的目的,經自然人書面同意,且公開的方式不足以識別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網路上公開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獲取的個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
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方式公開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個人信息,或者公開該信息侵害權利人值得保護的重大利益,權利人請求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公開個人信息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
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根據國家機關依職權製作的文書和公開實施的職權行為等信息來源所發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權益,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發布的信息與前述信息來源內容不符;
(二)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內容、誹謗性信息、不當標題或者通過增刪信息、調整結構、改變順序等方式致人誤解;
(三)前述信息來源已被公開更正,但網路用戶拒絕更正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來源已被公開更正,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仍然發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四條
被侵權人與構成侵權的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達成一方支付報酬,另一方提供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服務的協定,人民法院應認定為無效。
擅自篡改、刪除、禁止特定網路信息或者以斷開連結的方式阻止他人獲取網路信息,發布該信息的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接受他人委託實施該行為的,委託人與受託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僱傭、組織、教唆或者幫助他人發布、轉發網路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被侵權人請求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判決侵權人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或者恢復名譽等責任形式的,應當與侵權的具體方式和所造成的影響範圍相當。侵權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在網路上發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書等合理的方式執行,由此產生的費用由侵權人承擔。
第十七條
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嚴重精神損害,被侵權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被侵權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
被侵權人因人身權益受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50萬元以下的範圍內確定賠償數額。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予以確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規定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制定背景
10月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舉行審理利用網路侵害人身權益司法解釋發布會,通報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的有關情況,同時公布了8起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的典型案例。發布會同時邀請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姚輝出席,就典型案例進行說明並回答各位記者的提問。
近年來,網際網路行業的全面發展,促進了傳統產業的升級和新興產業的崛起,豐富了人民民眾的物質文化生活,推動了我國的信息化進程,深刻影響了社會生產方式。同時,也帶來了一系列的法律問題。例如,網路智慧財產權保護、個人信息保護、網路犯罪的懲治以及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的治理與預防等等,都成為急需解決的問題。
針對網際網路發展過程中出現的法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聯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連同10月9日發布的司法解釋,共同形成了有關網際網路法律問題的裁判規則體系,對於規範網路行為、建立良好的網路秩序,具有重要的意義。
為起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自2013年起,在總結審判實踐、尊重網際網路發展規律的基礎上,通過召開座談會、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聽取了法院系統、立法機構、相關部委和專家學者的意見,特別是反覆聽取了網際網路行業及主管部門的意見和建議。《規定》立足司法解釋的功能定位,嚴格按照侵權責任法的精神,結合審判實踐中遇到的難點問題,在充分考慮網際網路技術的特點、發展現狀和未來趨勢的前提下,為民事主體權益保護提供充分的司法手段。《規定》於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1次會議通過,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
《規定》共19個條文,重點內容包括以下六個方面:
(一)結合網際網路技術的發展,合理確定管轄法院和訴訟程式。《規定》堅持方便當事人訴訟和方便人民法院審理的原則,在管轄地的確定上,結合網際網路技術的發展現狀,在第2條明確規定:“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終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針對可能出現的起訴難問題,《規定》在兩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在訴訟程式上,允許原告僅起訴網路用戶或網路服務提供者。《規定》第3條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起訴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二是明確原告起訴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原告的請求責令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網路用戶的個人信息,以方便原告起訴。《規定》第4條規定:“原告起訴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以涉嫌侵權的信息系網路用戶發布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請求及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網路服務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夠確定涉嫌侵權的網路用戶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網路地址等信息。”
(二)明確了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權的認定問題。目前,網際網路行業已經進入了內容、社區和商務高度結合的形態。在這種背景下,如何認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知道”,需要更加慎重。如果司法裁判中認定的標準過嚴,會造成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責任過重,可能會使網路服務提供者自我審查過嚴,經營負擔加大,進而影響合法信息的自由傳播,不利於網際網路的發展。如果司法裁判中的標準過寬,則會導致網路服務提供者怠於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放縱甚至主動實施侵權行為。《規定》第9條在兼顧兩者的前提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一)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動方式對侵權網路信息以推薦、排名、選擇、編輯、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處理;(二)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三)該網路信息侵害人身權益的類型及明顯程度;(四)該網路信息的社會影響程度或者一定時間內的瀏覽量;(五)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預防侵權措施的技術可能性及其是否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六)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路用戶的重複侵權行為或者同一侵權信息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七)與本案相關的其他因素。”
(三)明確了利用自媒體等轉載網路信息行為的過錯及程度認定問題。微博、微信等近幾年迅猛發展的社交網路以及由此產生的自媒體,在傳播範圍、影響力等各個方面均有超出傳統媒體之勢。在信息傳播的主體上,往往是自媒體先發出聲音,產生影響後,傳統媒體再跟進。在信息傳播的形態上,以社交網路為媒介的轉載等二次傳播,影響巨大。針對這些特徵,《規定》第10條對轉載網路信息行為的相關問題作出規定:“人民法院認定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轉載網路信息行為的過錯及其程度,應當綜合以下因素:(一)轉載主體所承擔的與其性質、影響範圍相適應的注意義務;(二)所轉載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明顯程度;(三)對所轉載信息是否作出實質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標題,導致其與內容嚴重不符以及誤導公眾的可能性。”
(四)明確了個人信息保護範圍。在網際網路時代,個人信息尤其是個人電子信息的保護正面臨著諸多挑戰。個人信息的收集幾乎無處不在,個人信息的內涵越來越豐富,範圍越來越廣。基於這些背景,《規定》第12條在利用司法手段保護個人信息方面作出規定:“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公開自然人基因信息、病歷資料、健康檢查資料、犯罪記錄、家庭住址、私人活動等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經自然人書面同意且在約定範圍內公開;(二)為促進社會公共利益且在必要範圍內;(三)學校、科研機構等基於公共利益為學術研究或者統計的目的,經自然人書面同意,且公開的方式不足以識別特定自然人;(四)自然人自行在網路上公開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五)以合法渠道獲取的個人信息;(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
(五)明確了非法刪帖、網路水軍等網際網路灰色產業的責任承擔問題。實踐中,以非法刪帖服務為代表的網際網路灰色產業之所以存在,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網際網路技術的不對等性,發布侵權信息的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往往具備技術優勢。《規定》從民事責任角度對這些行為作出規制,第14條明確規定:“被侵權人與構成侵權的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達成一方支付報酬,另一方提供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服務的協定,人民法院應認定為無效。擅自篡改、刪除、禁止特定網路信息或者以斷開連結的方式阻止他人獲取網路信息,發布該信息的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接受他人委託實施該行為的,委託人與受託人承擔連帶責任。”《規定》第15條明確:“僱傭、組織、教唆或者幫助他人發布、轉發網路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被侵權人請求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六)加大被侵權人的司法保護力度。《規定》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維權成本高,利用網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違法成本過低的現實,第18條規定:“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被侵權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被侵權人因人身權益受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50萬元以下的範圍內確定賠償數額。”如此規定加大了司法保護的力度,有利於遏制網路侵權行為的蔓延,進而實現網路環境規範有序。
典型案例
1.徐大雯與宋祖德、劉信達侵害名譽權民事糾紛案
2.蔡繼明與百度公司侵害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隱私權糾紛案
3.北京金山安全軟體有限公司與周鴻禕侵犯名譽權糾紛案
4.趙雅芝與上海琪姿貿易有限公司、上海諾寶絲化妝品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權糾紛、肖像權糾紛案
5.范冰冰與畢成功、貴州易賽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譽權糾紛案
6.王某與張某、北京凌雲互動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海南天涯線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譽權糾紛系列案
7.閆某與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譽權、隱私權糾紛案
8.徐傑敖與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侵犯名譽權糾紛案
案例1 徐大雯與宋祖德、劉信達侵害名譽權民事糾紛案
——精神損害賠償應與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相適應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著名導演謝晉因心源性猝死,逝世於酒店客房內。20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宋祖德向其開設的新浪網部落格、搜狐部落格、騰訊網部落格上分別上傳了《千萬別學謝晉這樣死!》、《謝晉和劉xx在海外有個重度腦癱的私生子謝xx!》等多篇文章,稱謝晉因性猝死而亡、謝晉與劉xx在海外育有一個重度腦癱的私生子等內容。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5月5日,劉信達向其開設的搜狐網部落格、網易網部落格分別上傳了《劉信達願出庭作證謝晉嫖妓死,不良網站何故黑箱操作撤博文?》、《劉信達:美×確是李××女兒,照片確是我所拍》、《宋祖德十五大預言件件應驗!》、《宋祖德的22大精準預言!》等文章,稱謝晉事件是其親眼目睹、其親自到海外見到了“謝晉的私生子”等內容。2008年10月至11月間,齊魯電視台、成都商報社、新京報社、華西都市報社、黑龍江日報報業集團生活報社、天府早報社的記者紛紛通過電話採訪了宋祖德。宋祖德稱前述文章其有確鑿證據,齊魯電視台及各報社紛紛予以了報導。成都商報社記者在追問宋祖德得知訊息來源於劉信達後,還通過電話採訪了劉信達。劉信達對記者稱系自己告訴了宋祖德,並作出了同其部落格文章內容一致的描述。徐大雯以宋祖德、劉信達侵害謝晉名譽為由起訴,請求停止侵害、撤銷部落格文章、在相關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和精神損害撫慰金40萬元。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部落格註冊使用人對部落格文章的真實性負有法律責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義務。宋祖德、劉信達各自上傳誹謗文章在先,且宋祖德稱訊息來源於劉信達的“親耳所聞、親眼所見”,而劉信達則通過向部落格上傳文章和向求證媒體敘述的方式,公然宣稱其親耳聽見了事件過程並告訴了宋祖德。兩人不僅各自實施了侵權行為,而且對於侵犯謝晉的名譽有意思聯絡,構成共同侵權。誹謗文章在謝晉逝世的次日即公開發表,在此後報刊等媒體的求證過程中繼續詆毀謝晉名譽,主觀過錯十分明顯。宋祖德、劉信達利用網際網路公開發表不實言論,使謝晉的名譽在更大範圍內遭到不法侵害,兩被告的主觀過錯十分嚴重,侵權手段十分惡劣,使謝晉遺孀徐大雯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綜上,判決宋祖德、劉信達承擔停止侵害、在多家平面和網路媒體報醒目位置刊登向徐大雯公開賠禮道歉的聲明,消除影響;並賠償徐大雯經濟損失89951.6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00000元。宋祖德、劉信達不服抗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駁回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利用部落格侵害他人名譽權的案件。正如一、二審判決所言,在公開部落格這樣的自媒體中表達,與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等方式表達一樣,都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部落格開設者應當對部落格內容承擔法律責任。本案兩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和其他媒體侵犯謝晉名譽,法院根據其行為的主觀過錯、侵權手段的惡劣程度、侵權結果等因素,判處較高數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體現了侵權責任法的理念和精神。
案例2 蔡繼明與百度公司侵害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隱私權糾紛案
——不宜僅以侵權信息的出現即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侵權事實的存在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作為政協委員公開發表假日改革提案後,引起社會輿論關注。網路用戶於百度貼吧中開設的“蔡繼明吧”內,發表了具有侮辱、誹謗性質的文字和圖片信息,且蔡繼明的個人手機號碼、家庭電話等個人信息也被公布。百度公司在“百度貼吧”首頁分別規定了使用“百度貼吧”的基本規則和投訴方式及規則。其中規定,任何用戶發現貼吧帖子內容涉嫌侮辱或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或違反貼吧協定的,有權按貼吧投訴規則進行投訴。蔡繼明委託梁文燕以電話方式與百度公司就涉案貼吧進行交涉,但百度公司未予處理,梁文燕又申請作“蔡繼明貼吧”管理員,未獲通過,後梁文燕發信息給貼吧管理組申請刪除該貼吧侵權帖子,但該管理組未予答覆。2009年10月13日,蔡繼明委託律師向百度公司傳送律師函要求該公司履行法定義務、刪除侵權言論並關閉蔡繼明吧。百度公司在收到該律師函後,刪除了“蔡繼明吧”中涉嫌侵權的網貼。蔡繼明起訴百度公司請求刪除侵權信息,關閉蔡繼明吧、披露發布侵權信息的網路用戶的個人信息以及賠償損失。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法院一審認為,百度貼吧服務是以特定的電子互動形式為上網用戶提供信息發布條件的網路服務,法律並未課以網路服務商對貼吧內的帖子逐一審查的法律義務,因此,不能因在網路服務商提供的電子公告服務中出現了涉嫌侵犯個人民事權益的事實就當然推定其應當“知道”該侵權事實。根據《網際網路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網路服務商僅需對其電子公告平台上發布的涉嫌侵害私人權益的侵權信息承擔“事前提示”及“事後監管”的義務,提供權利人方便投訴的渠道並保證該投訴渠道的有效性。百度公司已盡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訴渠道的事後監督義務,未違反法定注意義務。百度公司在2009年10月15日收到蔡繼明律師函後,立即對侵權信息進行了刪除處理,不承擔侵權責任。由於百度公司已經刪除了侵權信息並採取了禁止措施防止新的侵權信息發布,蔡繼明繼續要求百度公司關閉涉訴貼吧於法無據,且蔡繼明因公眾關注的“國家假日改革”事件而被動成為公眾人物,成為公眾關注的焦點,出於輿論監督及言論自由的考慮,應當允許公眾通過各種渠道發表不同的聲音,只要不對蔡繼明本人進行惡意的人身攻擊及侮辱即可。而“蔡繼明吧”只是公眾輿論對公眾人物和公眾事件發表言論的渠道,以“蔡繼明”命名吧名只是指代輿論關注的焦點,其本身並無侵害其姓名權的故意,對關閉蔡繼明吧的請求不予支持。
關於蔡繼明訴前要求百度公司提供相關網路用戶的個人信息,百度公司依照《網際網路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第十五條未直接向蔡繼明提供侵權網路用戶信息,並無過錯。蔡繼明訴訟請求百度公司提供上述信息,百度公司亦當庭表示在技術上可以提供,故蔡繼明要求百度公司通過法院向蔡繼明提供涉嫌侵權的網路用戶信息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一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二審認為,百度公司在收到梁文燕投訴後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直至蔡繼明委託發出正式的律師函,才採取刪除信息等措施,在梁文燕投訴後和蔡繼明發出正式律師函這一時間段怠於履行事後管理的義務,致使網路用戶侵犯蔡繼明的損害後果擴大,應當承擔相應侵權責任。根據本案具體情況,百度公司應當賠償蔡繼明精神撫慰金十萬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到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邊界問題,在三個方面具有參考意義:一是通知人通知的方式及效果與網路服務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存在關係,只要通知人滿足了網路服務提供者公示的通知方式,網路服務提供者就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二審法院認定原告委託的代理人投訴至原告律師函送達之間這一段期間的責任由百度公司承擔,即以此為前提。二是判斷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網路用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權益,不能僅以其提供的服務中出現了侵權事實就當然推定其應當“知道”。三是要注意把握對公眾人物的監督、表達自由與侵權之間的界限,實現兩者之間的平衡,一、二審法院對刪除蔡繼明吧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利益衡量妥當。
案例3 北京金山安全軟體有限公司與周鴻禕侵犯名譽權糾紛案
——公眾人物發表網路言論時應承擔更大的注意義務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5日至27日期間,周鴻禕(奇智軟體(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長)在其新浪微博、搜狐微博、網易微博等微博上發表多篇博文,內容涉及“揭開金山公司麵皮”、“微點案”、“金山軟體破壞360衛士”等。金山公司認為這些微博虛構事實、惡意誹謗,詆毀原告商業信譽及產品信譽,且經網路和平面媒體報導後,造成金山公司社會評價的降低。因此,請求周鴻禕停止侵害、在新浪、搜狐、網易微博首頁發布致歉聲明並賠償經濟損失1200萬元。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法院一審認為,微博的特點在於寥言片語、即時表達對人對事所感所想,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與正式媒體相比,微博上的言論隨意性更強、主觀色彩更加濃厚,對其言論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寬。考慮微博影響客群不特定性、廣泛性的“自媒體”特性,對微博言論是否構成侵權,應當綜合考量發言人的具體身份、言論的具體內容、相關語境、客群的具體情況、言論所引發或可能引發的具體後果等加以判斷。周鴻禕作為金山公司的競爭對手奇虎360公司的董事長,且是新浪微博認證的加“V”公眾人物,擁有更多的客群及更大的話語權,應當承擔比普通民眾更大的注意義務,對競爭對手發表評論性言論時,應更加克制,避免損害對方商譽。一審法院認為,周鴻禕利用微博作為“微博行銷”的平台,密集發錶針對金山軟體的不正當、不合理評價,目的在於通過詆毀金山軟體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削弱對方的競爭能力,從而使自己任職的公司在競爭中取得優勢地位,具有侵權的主觀故意,其行為勢必造成金山公司社會評價的降低,侵犯了金山公司的名譽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並賠償損失的責任。但金山公司並無證據證明其股價下跌與周鴻禕微博言論的關聯性,判決周鴻禕停止侵權、刪除相關微博文章、在新浪、搜狐、網易微博首頁發表致歉聲明,並賠償經濟損失8萬元。二審法院改判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利用微博侵害企業名譽權的案件。首先,一、二審法院根據微博這一“自媒體”的特徵,認為把握微博言論是否侵權的尺度要適度寬鬆,體現了與網際網路技術發展相結合的審判思路,值得贊同。其次,一、二審法院都認為,微博言論是否侵權應當結合博主的身份、言論的內容及主觀目的等因素綜合認定。公眾人物應當承擔更多的注意義務,這一判斷與侵權法的基本理念相契合。本案在利用網路侵害經營主體商業信譽、商品或服務的社會評價的現象逐步增加的背景下,更具啟示意義。
案例4 趙雅芝與上海琪姿貿易有限公司、上海諾寶絲化妝品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權糾紛、肖像權糾紛案
——被侵權人的影響力是判斷經濟損失的重要因素
(一)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6日,趙雅芝與諾寶絲公司簽訂《形象代言協定書》,約定趙雅芝允許諾寶絲公司合法使用其肖像為VZI系列化妝品進行廣告宣傳,契約有效期為2005年7月31日至2006年7月31日,諾寶絲公司支付港幣80萬元作為酬金等。2012年1月9日,被告琪姿公司與被告諾寶絲公司簽訂協定書,約定諾寶絲公司確認琪姿公司為“VZI氧療系列產品”上海區域的獨家總代理商;諾寶絲公司向琪姿公司提供品牌代言人趙雅芝等六大明星為“VZI”產品製作的影響廣告宣傳資料;協定有效期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等內容。2012年,琪姿公司在其經營的網站上使用趙雅芝的姓名、肖像等。趙雅芝起訴請求兩被告停止使用其姓名及肖像、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95萬元及精神撫慰金5萬元。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區法院認為,諾寶絲公司未經趙雅芝同意,無權在雙方協定約定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其姓名和肖像,也無權授權他人使用,兩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權和肖像權。原告作為影視明星,其姓名和形象在中國大陸具有較高知名度,加之原告良好的外形和在公眾中所產生的良好聲譽,使用其姓名和形象對相關產品進行宣傳可提升該產品的影響力和可信度,對該產品的生產商或銷售商亦可帶來實際的利益。因此,原告的姓名和肖像具有一定的商業價值,對其姓名權和肖像權造成侵害,侵權人應當賠償一定的經濟損失。對於該數額的確定,法院認為,結合琪姿公司在網站上使用原告姓名和肖像的時間長短、對原告造成的影響範圍、其行為的過錯程度等綜合因素,酌情確定被告琪姿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25萬元,諾寶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三)典型意義
使用名人的影響力提升產品或服務的知名度,是比較常用的行銷手段。基於網際網路技術,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或姓名要比過去更容易查證。本案的特點是,法院在認定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時,綜合考慮了被侵權人的知名度、對相關產品進行宣傳可提升該產品的影響力和可信度、對該產品的生產商或銷售商可帶來的實際利益、使用被侵權人姓名和肖像的時間長短、對被侵權人造成的影響範圍、其行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並據此判決較高的經濟損失,貫徹了通過損害賠償制裁違法行為、提高違法行為的成本的制度功能。
案例5 范冰冰與畢成功、貴州易賽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譽權糾紛案
——“影射”者的責任:從信息接受者的視角判斷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9日,香港《蘋果日報》刊登一篇未經證實的關於內地影星章子怡的負面報導。2012年5月30日畢成功轉發並評論其於2012年3月31日發布的微博。主要內容是,前述負面報導是“Miss F”組織實施的。2012年5月30日19:10,易賽德公司主辦的黔訊網新聞板塊之“娛樂資訊”刊登了《編劇曝章子怡被黑內幕,主謀范冰冰已無戲可拍》一文,以前述微博內容為基礎稱:“……知名編劇畢成功在其新浪微博上揭秘章子怡被黑內幕,稱范冰冰是幕後主謀。……” 之後,易賽德公司刊載的文章以及畢成功發表的微博被廣泛轉發、轉載,新浪、搜狐、騰訊、網易等各大入口網站以及國內各知名報刊均進行了相關轉載及衍生性報導,致使網路上出現了大量對於范冰凍的侮辱、攻擊性言論及評價。范冰冰起訴,請求易賽德公司和畢成功停止侵權、刪除微博信息、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撫慰金50萬元。畢成功則辯稱,“Miss F”指的是在美國電影《致命契約》中飾演“Clary Fray”的美國女演員莉莉·科林斯(Lily collins)。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法院和第二中級法院認為,在一定情況下,毀損性陳述有可能隱含在表面陳述中(即影射)。這時並不要求毀損性陳述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證明在特定情況下,具有特定知識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該陳述針對的對象是原告即可。從畢成功發布的微博的時間、背景來看,易讓讀者得出“Miss F”涉及章子怡報導一事。從畢成功該微博下的評論、《內幕》一文以及後續大量網友的評論和相關報導來看,多數人認為“Miss F”所指即是范冰冰。畢成功雖於2012年6月4日發表微博,稱其未指名道姓說誰黑章子怡,但該微博下的大量評論仍顯示多數網友認為仍是范冰冰實施的所謂誣陷計畫,而畢成功並未就此作出進一步明確的反駁,否認“Miss F”是范冰冰。畢成功提交的證據未能證明“誣陷計畫”以及莉莉·科林斯與“誣陷計畫”的關係,且畢成功在訴訟前面對大量網友認為“Miss F”就是指范冰冰時,也從未提及“Miss F”是指莉莉·科林斯,故畢成功有關“Miss F”的身份解釋明顯缺乏證據支持。易賽德公司作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應對其主辦的“黔訊網”發布的新聞負審查、核實義務,《內幕》一文系由易賽德公司主動編輯、發布,但事前未經審查、核實,故由此所產生的責任理應由易賽德公司自行承擔。綜上,畢成功和易賽德公司應分別承擔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撫慰金3萬元和2萬元。
(三)典型意義
在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他人名譽權等人身權益的案件中,侵權信息往往具有“含沙射影”、“指桑罵槐”的特徵,並不明確指明被侵權人,尤其是在針對公眾人物的情況下。如何判斷網路信息針對的對象就是原告?如何判斷原告因這些信息受到損害?本案的結論是,要從信息接受者的角度判斷,即“並不要求毀損性陳述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證明在特定情況下,具有特定知識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該陳述針對的對象是原告即可。”這種判斷標準實質性地把握了損害後果、損害後果與侵權信息之間的因果關係,對於利用網路信息侵害名譽權案件的審理,具有啟示意義。
案例6 王某與張某、北京凌雲互動信息技術限公司、海南天涯線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譽權糾紛系列案
——媒體報導應當尊重個人隱私
(一)基本案情
王某與死者姜某系夫妻關係,雙方於2006年2月22日登記結婚。2007年12月29日,姜某從自己居住樓房的24層跳樓自殺身亡。
姜某生前在網路上註冊了名為“北飛的候鳥”的個人部落格,並進行寫作。在自殺前2個月,姜某關閉了自己的部落格,但一直在部落格中以日記形式記載了自殺前兩個月的心路歷程,將王某與案外女性東某的合影照片貼在部落格中,認為二人有不正當兩性關係,自己的婚姻很失敗。姜某的日記顯示出了丈夫王某的姓名、工作單位地址等信息。姜某在2007年12月27日第一次試圖自殺前將自己部落格的密碼告訴一名網友,並委託該網友在12小時後打開部落格。在姜某於2007年12月29日跳樓自殺死亡後,姜某的網友將部落格密碼告訴了姜某的姐姐,姐姐將姜某的部落格打開。張某系姜某的大學同學。得知姜某死亡後,張某於2008年1月11日註冊了非經營性網站,名稱與姜某部落格名稱相同,即“北飛的候鳥”(網址:http://orionchris.cn/)。在該網站首頁,張某介紹該網站是“祭奠姜某和為姜某討回公道的地方”。張某、姜某的親屬及朋友先後在該網站上發表紀念姜某的文章。張某還將該網站與天涯網、新浪網進行了連結。
姜某的部落格日記被轉發在天涯社區論壇中,後又不斷被其他網民轉發至不同網站上,姜某的死亡原因、王某的“婚外情”等情節引發眾多網民的長時間、持續性關注和評論。許多網民認為王某的“婚外情”行為是促使姜某自殺的原因之一;一些網民在進行評論的同時,在天涯虛擬社區等網站上發起對王某的“人肉搜尋”,使王某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詳細個人信息逐漸被披露;更有部分網民在大旗網等網站上對王某進行謾罵、人身攻擊,還有部分網民到王某家庭住址處進行騷擾,在門口刷寫、張貼“逼死賢妻”“血債血償”等標語。
大旗網系由凌雲公司註冊管理的經營性網站。在姜某死亡事件引起廣泛關注後,大旗網於2008年1月14日製作了標題為《從24樓跳下自殺的MM最後的BLOG日記》的專題網頁,主要包括如下內容:對姜某自殺事件發生經過的介紹;相關帖子的連結;網民自發到姜某自殺的小區悼念的現場情況;對網民進行現場採訪的內容;對姜某的姐姐、姜某的同學張某、姜家的律師進行電話採訪的內容和“網友留言”、“心理專家分析”等專欄。大旗網在專題網頁中使用了王某、姜某、東某的真實姓名,並將姜某的照片、王某與東某的合影照片、網民自發在姜某自殺身亡地點悼念的照片、網民到王家門口進行騷擾及刷寫標語的照片等貼上在網頁上。
王某分別起訴張某、凌雲公司、天涯線上,請求停止侵害、刪除信息、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撫慰金。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法院認為,公民的個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關係均屬個人隱私。張某披露王某的個人信息行為侵害了王某的隱私權。凌雲公司在其經營的大旗網上對關於該事件的專題網頁報導未對當事人姓名等個人信息和照片進行技術處理,侵害了王某的隱私權並導致王某的名譽權遭受損害,應當承擔刪除專題網頁、賠禮道歉和賠償精神損害等侵權責任。天涯公司經營的天涯虛擬社區網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了上網規則、對上網文字設定了相應的監控和審查過濾措施、在知道網上違法或侵權言論時採取了刪除與本案有關的網路信息,已經履行了監管義務,不承擔侵權責任。
(三)典型意義
哪些信息是個人信息?哪些個人信息是個人隱私?那些有違公序良俗的個人信息是否應當受到保護?這些問題的答案都隨著網際網路時代的到來發生著深刻的變化。本案是曾引起輿論廣泛關注的所謂部落格自殺第一案。本案中,雖然原告王某的婚外情在道德上值得批評,但這並非公眾干預其個人生活的合法理由。公民的個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關係均屬個人隱私,無論是個人通過網際網路披露、還是媒體的公開報導,都應當注意個人隱私的保護。
案例7閆某與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譽權、隱私權糾紛案
——原告有權通過訴訟方式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侵權人的相關個人信息
(一)基本案情
某新浪部落格博主發表涉及原告個人隱私的文章,原告先後向新浪公司和百度公司發出律師函要求採取必要措施,新浪公司在訴訟中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採取了刪除等必要措施,百度公司則提供證據證明採取了斷開連結、刪除等措施。原告起訴要求兩公司提供博主的個人信息。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法院認為,新浪公司不能證明其已盡到《網際網路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所規定的事前提示和事後監督義務,應承擔相應不利法律後果。百度公司在百度網站首頁、“百度知道”首頁、“中文百科”首頁公示了權利人的投訴渠道和投訴步驟,設定了投訴連結及權利聲明,並明確提示網路用戶的注意義務,已盡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訴渠道的事後監督義務,不承擔侵權責任。新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接到原告通知後採取了必要措施,應承擔侵權責任;百度公司則在接到原告通知後及時採取了斷開連結、刪除等措施,不承擔侵權責任。原告要求新浪公司提供博主的IP位址和全部註冊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地址、聯繫方式等資料,由於兩個部落格的內容涉及了原告的人格權益,原告有權知曉該網路用戶的個人信息以便主張權利,新浪公司應當在網路技術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向原告披露上述兩位博主的網路用戶信息,以維護其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信息知情權,應予支持。
(三)典型意義
網路侵權案件的一大特點就是網路的匿名性,如何確定侵權人的個人身份,常常成為阻礙原告維護自身權利的障礙。但是,另一方面,網際網路公司又負有法定的對網路用戶的保密義務,如何處理兩者之間的關係?通過訴訟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對原告請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網路用戶個人信息的要求進行審查後並作出判斷,能夠較好地實現兩者的平衡。
案例8 徐傑敖與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侵犯名譽權糾紛案
——轉載者的責任:專業媒體應承擔更大的注意義務
(一)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14日華商晨報發表 “持偽證、民告官、騙局被揭穿”一文;同日,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在其經營的網站中轉載了上述文章,並長達八年之久。另案生效判決認定華商晨報社侵犯了徐傑敖的名譽權並賠償精神撫慰金2萬元。2006年6月9日華商晨報社在當日報刊尾版夾縫中刊登了對徐傑敖的致歉聲明,但是字數、篇幅確實過小不是很顯著。徐傑敖以新浪公司未及時更正為由請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二)裁判結果
北京海淀區法院認為,新浪公司在其網站上轉載華商晨報的侵權文章並無不妥,但在法院於2004年年底認定華商晨報的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且2006年6月9日華商晨報在報紙刊載致歉聲明後,新浪公司仍未更正或刪除該信息,但因華商晨報的致歉聲明篇幅過小且位置不顯著,因此新浪公司雖不具有主觀惡意但卻具有過失,應當承擔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主張數額明顯過高,應當根據具體案情以及新浪公司的侵權過錯程度、持續時間等情節酌情判定新浪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八萬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三)典型意義
自媒體的發展及成熟是網際網路時代的一大特徵,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專業媒體與自媒體之間就應當同等對待。本案的判決說明,在認定網際網路時代最普遍的轉載行為的法律責任時,應當區分專業媒體和非專業媒體,專業媒體的注意義務應當高於一般自媒體。所以,轉載他人信息未更正仍需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