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實施。該法對於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辨詢局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保證法律的正確貫徹實施,解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行政執法中帶有普遍性的具體問題,做好質量監督和行政執法工作,提出以下實施意見,請各地認真貫徹執行。
內容
一、關於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1.按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所需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抽樣數量應當按照檢驗的合理需要確定。因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監督抽查,樣品由被檢查者無償提供。檢驗合格的樣品除因檢驗造成破壞或損耗旬采雄牛之外,在檢驗工作結束且無異議後一個季度內必須返還。同時通知被檢查單位解封作備樣的封存樣品。
2.按照《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查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實施監督抽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復檢申請。復檢合格的,不再收取檢驗費;復檢糊喇嘗不合格的,應當繳納檢驗費。
3.《產品質量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監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據本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罰。”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後處理工作時,要正確把握一般質量問題和嚴重質量問題的界限。有嚴重質量問題是指:(1)產品質量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2)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3)屬於國家明令淘汰產品的。(4)失效、變質的。(5)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除上述問題之外的,屬於一般質量問題。對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二、關於行政強制措施的實只承踏兵施
1.按照《產品質量法》第十八條規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有違法嫌疑的證據或者舉報;(2)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式必須合法。
2.按照法律規定,查封、扣押的產品範圍是法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產品存在的瑕疵問題、標識不規範的問題,不能實施查封、扣押。
3.查封、扣押的期限為三個月;對於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個月的,查封、扣押後的處理不得超過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複雜等情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需要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應當報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
三、關於建設工程中使用的產品的監督問題
《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適用本法規定。因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責任依據《產品質量法》對上述產品進行監督。對在施工現場發現的產品質量問題,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施工現場發現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應當依法予以查封、扣押,防止該類產品用於建設工程或者流入市場;並及時通過建設單位(業主)或者建設施工單位等追蹤該類產品的來源。
2.建設單位或者建設施工單漏熱凳位如實提供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追究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
3.建設單位或者建設施工單位拒不提供或不如實提供生產者、銷售者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使用該產品。對建設施工單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上述產品為法律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法律第六十二條規定進行處理。對建設單位購進並要求建設施工單位使用的,或者該產品已使用到建設工程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理;並以此為線索,追究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
四、關於對產品標識的監督問題
1.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產品標識必須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具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具有中文標註產品的名稱,對產品質量負有責任的企業的廠名、廠址,以及其他有關標識內容。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當依法責令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改正。
2.按照《產品質量和朽遙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產品(包括進口產品)標識應當使用中文,對產品名稱、廠名、廠址、規格、等級、含量、警示說明等標識應當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標註的產品,應當依法責令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改正閥淋。
3.為貫徹落實《產品質量法》有關標識的規定,國家局於1997年發布實施了《產品標識標註規定》,目的在於引導企業正確標註標識。有關標識的具體標註方法,應當按照該規定執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嚴格區分標識標註不規範和利用標識進行質量欺詐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防止對標識標註不規範問題的處罰隨意性。
五、關於銷售者銷售法律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法律適用問題
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售者銷售法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並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銷售者銷售上述產品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法律禁止銷售的產品,不能說明或者不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應當嚴格依法予以處罰。
對銷售者銷售上述產品的處罰方式和幅度,應當根據以上情況對應法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具體適用。
六、關於《產品質量法》與現行質量法規、標準化法規的關係
1.《產品質量法》是規範產品質量監督和行政執法活動的一般法。按照特殊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藥品管理法》、《種子法》等特殊法對產品質量監督和行政執法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特殊法沒有規定的,依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執行。
2.《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目前仍是有效的行政法規,在適用時應當遵循法的效力等級原則。對同一問題上述行政法規與法律均有規定但相牴觸的,應當以《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為準;《產品質量法》沒有規定,而上述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3.《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有關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的處罰,與《標準化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處罰不一致。根據後法優先原則,對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實施處罰,應當適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
七、關於對食品、菸草、化妝品、農藥、獸藥等產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1.關於對食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食品屬於《產品質量法》的調整範圍。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質量的監督檢查。食品質量包括理化、感觀、衛生、標籤等項質量要求。對食品質量違法行為、食品質量和標籤不符合標準要求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據《產品質量法》和《標準化法》予以查處。
2.關於對菸草的監督檢查問題:
菸草屬於《產品質量法》的調整範圍。根據《菸草專賣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菸草專賣部門以外的法定部門,有權查處菸草專賣品的假冒偽劣違法行為。因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權依據《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對菸草質量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3.關於對化妝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化妝品屬於《產品質量法》的調整範圍。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化妝品產品標準,失效、變質,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化妝品冒充合格化妝品,無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銷售等違法行為,以及化妝品標識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據《產品質量法》、《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查處。對化妝品衛生監督管理方面的問題,應當適用《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
4.關於對農藥的監督檢查問題:
農藥是工業產品,屬於《產品質量法》的調整範圍,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依據《產品質量法》和《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對生產、經營假、劣農藥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5.關於對獸藥的監督檢查問題:
獸藥是工業產品,對獸藥如何進行管理,國務院制定的《獸藥管理條例》作了明確規定。因此,涉及獸藥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管理問題以及對違反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獸藥管理條例》的規定。國務院法制辦1999年以國法秘函〔1999〕41號文明確了《獸藥管理條例》的執法主體問題。即《獸藥管理條例》的執法主體是農牧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違反《獸藥管理條例》的案件,應當移送農牧部門、工商部門、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6.其他產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對醫療器械、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產品的監督檢查,國務院制定了專門行政法規的,對這些產品的監督檢查應當適用行政法規的規定;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質量技術監督法律、法規。
八、關於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行為的認定問題
根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以下行為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
1.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產品,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和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行為。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指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依據其行政職能,對消耗能源、污染環境、療效不確、毒副作用大、技術明顯落後的產品,按照一定的程式,採用行政的措施,通過發布行政檔案的形式,向社會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失效、變質產品,指產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產品發生了本質性變化,失去了應有使用價值的產品。
2.偽造產品產地的行為。指在甲地生產產品,而在產品標識上標註乙地的地名的質量欺詐行為。
3.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行為。指非法標註他人廠名、廠址標識,或者在產品上編造、捏造不真實的生產廠廠名和廠址以及在產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的行為。
4.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行為。指在產品、標籤、包裝上,用文字、符號、圖案等方式非法製作、編造、捏造或非法標註質量標誌以及擅自使用未獲批准的質量標誌的行為。質量標誌包括我國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或認可的產品質量認證標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標誌、名優標誌、國外的認證標誌、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免檢標誌等。
5.在產品中摻雜、摻假的行為。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造假,進行質量欺詐的違法行為。其結果是,致使產品中有關物質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或者契約要求。
6.以假充真的行為。指以此產品冒充與其特徵、特性等不同的他產品,或者冒充同一類產品中具有特定質量特徵、特性的產品的欺詐行為。
7.以次充好的行為。指以低檔次、低等級產品冒充高檔次、高等級產品或者以舊產品冒充新產品的違法行為。
8.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不合格產品是指產品質量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產品。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指以質量不合格的產品作為或者充當合格產品。
九、關於在經營性服務活動中使用假冒偽劣產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在經營性服務活動中使用假冒偽劣產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髮、餐飲、維修、娛樂等經營服務活動中,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產品為消費者提供服務的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在上述活動中經營者使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產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以及失效、變質的產品,可以依照法律有關銷售者的處罰規定對經營者給予處罰。發現經營者使用的產品存在標識標註的不規範、不準確,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要求的,應當依照該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實施處罰。
十、關於辦案證據的確認問題
1.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需對涉嫌假冒的產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可以作為辦理技術監督行政案件的重要證據之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部門經過查證,可以將被假冒生產企業出具的鑑定結論和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作為認定該產品真偽的依據。
2.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若通過檢驗對產品的內在質量進行判斷,應當以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為準。
十一、關於“貨值金額”和“違法所得”、“違法收入”的計算問題
按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貨值金額是指當事人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數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產品)與其單件產品標價的乘積。對生產的單件產品標價應當以銷售明示的單價計算;對銷售的單件產品標價應當以銷售者貨簽上標明的單價計算。生產者、銷售者沒有標價的,按照該產品被查處時該地區市場零售價的平均單價計算。本法所稱違法所得是指獲取的利潤。
《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規定的違法收入,指違反法律規定從事運輸、倉儲、保管,提供制假技術,向社會推薦產品以及進行產品的監製、監銷等違法活動所獲取的全部收入。
十二、關於建立產品質量舉報制度的問題
按照《產品質量法》第十條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配合當地政府制定有關舉報獎勵制度,建立健全舉報處理程式。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局的要求和上述規定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登記並及時處理舉報,不得無故拖延或者推諉。
1.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施工現場發現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應當依法予以查封、扣押,防止該類產品用於建設工程或者流入市場;並及時通過建設單位(業主)或者建設施工單位等追蹤該類產品的來源。
2.建設單位或者建設施工單位如實提供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追究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
3.建設單位或者建設施工單位拒不提供或不如實提供生產者、銷售者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使用該產品。對建設施工單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上述產品為法律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法律第六十二條規定進行處理。對建設單位購進並要求建設施工單位使用的,或者該產品已使用到建設工程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理;並以此為線索,追究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
四、關於對產品標識的監督問題
1.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產品標識必須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具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具有中文標註產品的名稱,對產品質量負有責任的企業的廠名、廠址,以及其他有關標識內容。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當依法責令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改正。
2.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產品(包括進口產品)標識應當使用中文,對產品名稱、廠名、廠址、規格、等級、含量、警示說明等標識應當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標註的產品,應當依法責令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改正。
3.為貫徹落實《產品質量法》有關標識的規定,國家局於1997年發布實施了《產品標識標註規定》,目的在於引導企業正確標註標識。有關標識的具體標註方法,應當按照該規定執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嚴格區分標識標註不規範和利用標識進行質量欺詐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防止對標識標註不規範問題的處罰隨意性。
五、關於銷售者銷售法律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法律適用問題
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售者銷售法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並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銷售者銷售上述產品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法律禁止銷售的產品,不能說明或者不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應當嚴格依法予以處罰。
對銷售者銷售上述產品的處罰方式和幅度,應當根據以上情況對應法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具體適用。
六、關於《產品質量法》與現行質量法規、標準化法規的關係
1.《產品質量法》是規範產品質量監督和行政執法活動的一般法。按照特殊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藥品管理法》、《種子法》等特殊法對產品質量監督和行政執法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特殊法沒有規定的,依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執行。
2.《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目前仍是有效的行政法規,在適用時應當遵循法的效力等級原則。對同一問題上述行政法規與法律均有規定但相牴觸的,應當以《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為準;《產品質量法》沒有規定,而上述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3.《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有關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的處罰,與《標準化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處罰不一致。根據後法優先原則,對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實施處罰,應當適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
七、關於對食品、菸草、化妝品、農藥、獸藥等產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1.關於對食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食品屬於《產品質量法》的調整範圍。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質量的監督檢查。食品質量包括理化、感觀、衛生、標籤等項質量要求。對食品質量違法行為、食品質量和標籤不符合標準要求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據《產品質量法》和《標準化法》予以查處。
2.關於對菸草的監督檢查問題:
菸草屬於《產品質量法》的調整範圍。根據《菸草專賣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菸草專賣部門以外的法定部門,有權查處菸草專賣品的假冒偽劣違法行為。因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權依據《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對菸草質量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3.關於對化妝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化妝品屬於《產品質量法》的調整範圍。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化妝品產品標準,失效、變質,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化妝品冒充合格化妝品,無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銷售等違法行為,以及化妝品標識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據《產品質量法》、《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查處。對化妝品衛生監督管理方面的問題,應當適用《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
4.關於對農藥的監督檢查問題:
農藥是工業產品,屬於《產品質量法》的調整範圍,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依據《產品質量法》和《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對生產、經營假、劣農藥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5.關於對獸藥的監督檢查問題:
獸藥是工業產品,對獸藥如何進行管理,國務院制定的《獸藥管理條例》作了明確規定。因此,涉及獸藥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管理問題以及對違反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獸藥管理條例》的規定。國務院法制辦1999年以國法秘函〔1999〕41號文明確了《獸藥管理條例》的執法主體問題。即《獸藥管理條例》的執法主體是農牧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違反《獸藥管理條例》的案件,應當移送農牧部門、工商部門、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6.其他產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對醫療器械、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產品的監督檢查,國務院制定了專門行政法規的,對這些產品的監督檢查應當適用行政法規的規定;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質量技術監督法律、法規。
八、關於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行為的認定問題
根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以下行為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
1.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產品,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和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行為。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指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依據其行政職能,對消耗能源、污染環境、療效不確、毒副作用大、技術明顯落後的產品,按照一定的程式,採用行政的措施,通過發布行政檔案的形式,向社會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失效、變質產品,指產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產品發生了本質性變化,失去了應有使用價值的產品。
2.偽造產品產地的行為。指在甲地生產產品,而在產品標識上標註乙地的地名的質量欺詐行為。
3.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行為。指非法標註他人廠名、廠址標識,或者在產品上編造、捏造不真實的生產廠廠名和廠址以及在產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的行為。
4.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行為。指在產品、標籤、包裝上,用文字、符號、圖案等方式非法製作、編造、捏造或非法標註質量標誌以及擅自使用未獲批准的質量標誌的行為。質量標誌包括我國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或認可的產品質量認證標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標誌、名優標誌、國外的認證標誌、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免檢標誌等。
5.在產品中摻雜、摻假的行為。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造假,進行質量欺詐的違法行為。其結果是,致使產品中有關物質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或者契約要求。
6.以假充真的行為。指以此產品冒充與其特徵、特性等不同的他產品,或者冒充同一類產品中具有特定質量特徵、特性的產品的欺詐行為。
7.以次充好的行為。指以低檔次、低等級產品冒充高檔次、高等級產品或者以舊產品冒充新產品的違法行為。
8.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不合格產品是指產品質量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產品。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指以質量不合格的產品作為或者充當合格產品。
九、關於在經營性服務活動中使用假冒偽劣產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在經營性服務活動中使用假冒偽劣產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髮、餐飲、維修、娛樂等經營服務活動中,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產品為消費者提供服務的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在上述活動中經營者使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產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以及失效、變質的產品,可以依照法律有關銷售者的處罰規定對經營者給予處罰。發現經營者使用的產品存在標識標註的不規範、不準確,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要求的,應當依照該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實施處罰。
十、關於辦案證據的確認問題
1.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需對涉嫌假冒的產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可以作為辦理技術監督行政案件的重要證據之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部門經過查證,可以將被假冒生產企業出具的鑑定結論和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作為認定該產品真偽的依據。
2.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若通過檢驗對產品的內在質量進行判斷,應當以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為準。
十一、關於“貨值金額”和“違法所得”、“違法收入”的計算問題
按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貨值金額是指當事人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數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產品)與其單件產品標價的乘積。對生產的單件產品標價應當以銷售明示的單價計算;對銷售的單件產品標價應當以銷售者貨簽上標明的單價計算。生產者、銷售者沒有標價的,按照該產品被查處時該地區市場零售價的平均單價計算。本法所稱違法所得是指獲取的利潤。
《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規定的違法收入,指違反法律規定從事運輸、倉儲、保管,提供制假技術,向社會推薦產品以及進行產品的監製、監銷等違法活動所獲取的全部收入。
十二、關於建立產品質量舉報制度的問題
按照《產品質量法》第十條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配合當地政府制定有關舉報獎勵制度,建立健全舉報處理程式。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局的要求和上述規定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登記並及時處理舉報,不得無故拖延或者推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