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

1994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26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0.26
  • 實施時間:1994.10.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及其他經營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產品質量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並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辦法。但用於建設工程中的建築材料、裝飾材料以及在建築物內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產品,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行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省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抽查和定期監督檢查相結合的制度,以監督抽查為主。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監督檢查重點是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包括農用生產資料、建築材料、煙、酒、藥品、食品、家用電器、汽車等;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監督檢查的結果應當公布,並告知被檢查者。
第五條 實施產品質量監督的依據是:
(一)國家和省有關質量的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按國家規定製定的企業標準;
(三)經濟契約、產品說明中的質量約定和技術條件;
(四)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產品質量檢查方式或質量評價規則。
第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應有計畫地進行。
全省性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由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協調製定;縣級以上地區性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由同級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協調製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對產品質量的檢查,在國家規定的同一周期內,下級檢查服從上級檢查,不得重複進行。
第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產品質量監督的需要,可以決定對產品進行檢驗。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國家或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其授權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八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產品檢驗時,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的抽取樣方法抽取樣品,使用省統一印製的檢驗樣品抽取單,並出具收據。檢驗樣品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被檢驗方提供。檢驗結束後,被檢驗方對檢驗結果無異議且留樣期滿的,除合理檢驗損耗部分外,樣品應全部退還被檢驗方。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檢驗方法檢驗產品,對其出具的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負責。嚴禁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第九條 被檢驗方對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下達檢驗任務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其上一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經復檢證實原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正確的,應予維持;原檢驗有誤的,應立即改正,給被檢驗方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被檢驗方無異議的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以及復檢認定的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應當作為認定產品質量的依據。
第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的檢驗費用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監督抽查檢驗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由同級財政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二)定期監督檢查的檢驗費用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
(三)售前報驗費用、監督抽查中不合格產品的檢驗費用由受檢單位承擔;
(四)仲裁檢驗和復驗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一條 企業生產不合格產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並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實行質量跟蹤監督制度,待產品質量合格後,方可生產、銷售。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執法人員在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印有關的帳冊、憑證等材料;
(二)通過照相、錄音、錄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明材料;
(三)進入倉庫和其他產品存放地進行檢查。
對有嚴重質量問題或有嚴重質量問題重大嫌疑的產品,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封存、扣押。但封存、扣押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日;確因辦案需要延期的,最長不超過六十日。特殊產品的封存、扣押期限,應根據產品的保質期和有效期決定,避免造成損失。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執法人員在進行產品質量檢查時,應有兩人或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佩帶執法徽章,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嚴格按規定程式執法。實施罰沒的,應出具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產品質量監督執法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生產者、銷售者對常規性質量問題應當立即答覆,對於較複雜的技術指標問題,應在接到查詢後十五日內答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有權向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組織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有功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及其他經營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
生產者應當對其產品質量進行嚴格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
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鼓勵銷售者對重要產品實行向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售前報驗制度。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標識、包裝必須符合《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和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聯合生產經營的產品應當標明產品的名稱、生產廠名、廠址和產地。
第十八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或不符合產品說明,但仍有使用價值並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必須在產品或包裝的明顯部位標明“處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樣,方可出廠或銷售。
失去使用價值,影響人體健康,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禁止銷售,應予銷毀。
第十九條 銷售者銷售的進口產品的標識應符合《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進口產品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限期使用的進口產品應當用中文或阿拉伯數字註明失效日期。用進口散件組裝或分裝的產品應在產品或包裝上用中文註明組裝或分裝廠的廠名、廠址。
第二十條 以代銷、聯營等形式銷售產品的,代銷者、聯行銷售者承擔本辦法規定的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場地或者設備的提供者不得縱容、包庇使用者生產、銷售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產品,如發現使用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向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二條 用戶、消費者因產品質量問題受到損害時,有權要求銷售者或生產者按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並可向有關部門或消費者組織申訴,或者依法向質量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印刷製作產品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或者含有以上所列標識標誌的包裝物和銘牌時,應當由合法的承印者查驗印刷者的有關證明檔案,並複印留存備查。無證明檔案,承印者不得印製。
承印者不得將印製的標識、標誌、包裝物和銘牌提供給非印製者。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產品質量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產品質量法》規定執行處罰;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的,處2000元-10000元的罰款:
(一)生產、銷售的產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二)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產品產地、生產日期、有效期限的,偽造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和產品條形碼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的,處2000元-10000元的罰款。
屬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或偽造、冒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已生產的無證產品價值的15%-20%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屬於次品、等外品等處理品而未予標明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的,處2000元-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不履行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責任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該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拒絕接受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拒不提交有關票據、帳冊等材料或者提供偽證的,處3000元-15000元的罰款;並可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擅自啟封、轉移、隱匿、銷毀、銷售被封存的產品的,處封存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場地或設備的提供者縱容、包庇使用者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沒收其提供場地或設備取得的全部收入。
第三十二條 承印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印製,沒收非法印製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並可沒收印製設備和原材料。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產品標識規定等情節較輕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罰款在五百元以下的,產品質量監督執法人員可以現場處罰。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產品質量檢查或在同一檢驗周期內重複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和舉報,由上一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檢查、退還收費,並由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未經考核合格,擅自進行產品質量檢驗並出具檢驗數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責令更正,並可處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責任者和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決定。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違法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品質量監督執法人員在封存、扣押產品時濫用職權,使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直接責任者及其所在單位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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