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際非海洋水域利用的決議

關於國際非海洋水域利用的決議是由國際組織在1961年09月11日,於薩爾斯堡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61年09月11日
  • 條約種類:其他
  • 簽訂地點:薩爾斯堡
  國際法學會考慮到現代技術改變了水域利用的經濟價值,而現代技術在涉及幾個國家領土的河流水域中的套用,一般影響到所有這些國家,因此有必要在法律方面重新加以規定;考慮到最大限度地利用可用自然資源,關係到共同的利益;考慮到不得非法損害他人利益,是一般睦鄰關係的基本原則之一;考慮到這一原則亦適用於水域各種用途所形成的關係;考慮到水域的利用涉及幾個國家,而通過協商、制訂聯合計畫和互相讓步,各國都能從更加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得益;因此承認國際法下列原則,並提出如下建議。
第一條
下列原則和建議適於涉及兩個及其以上國家的河流或流域的水利用。
第二條
任何國家都有權利用流過其境內的河流或界河,但受國際法,特別是下列法律規定的約束。這一權利還受河流或流域的同沿岸國的使用權的限制。
第三條
若國家之間對使用權的範圍發生爭議時,應在公平基礎上解決,並考慮各國的需要和其他有關特殊情況。
第四條
一國不能在河流或流域修建可能影響他國利用該河流或流域的工程,除非保證有關國家根據第三條分享應得的利益,並對其損失或損害給予充分補償。
第五條
第四條所指的工程或利用,僅在事先通知有關國家後才能進行。
第六條
若有關國家提出反對意見,應舉行談判,以便在合理的時間內達成協定。為此,有關國家最好採用技術鑑定或通過委員會或適當的機構找到對一切有關國家最有利的解決方案。
第七條
在談判期間,各國應本著忠實的原則,不修建引起爭議的工程或進行有爭議的利用,或採取其他任何有可能加深分歧或妨礙達成協定的措施。
第八條
若有關國家不能在合理的時間內達成協定,則建議將該項開發計畫是否違反上述規則的問題提交司法或仲裁機構解決。
如果對規劃的工程或利用提出反對意見的國家拒絕接受司法或仲裁解決,則對方國家可在自己的責任範圍內實施其計畫項目,但必須遵守第二至第四條的規定。
第九條
建議與流域有關的國家研究成立聯合機構的合適性,以便制訂聯合水利用計畫,方便經濟的發展和防止並解決可能出現的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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