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台灣電視從業人員來大陸攝製節目的暫行管理辦法》在1990.08.22由中央對外宣傳小組, 廣播電影電視部, 國務院台辦, 公安部, 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台灣電視從業人員來大陸攝製節目的暫行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中央對外宣傳小組, 廣播電影電視部, 國務院台辦, 公安部, 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1990.08.22
- 實施時間:1990.08.22
為溝通海峽兩岸人員之間的相互了解,更好地開展對台灣的電視交流,管理好台灣電視從業人員來大陸拍攝電視節目的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一、台灣電視從業人員要求來大陸攝製電視節目(包括電視劇、風光片、科教片、專題片等),須向新華社香港分社提出申請,經廣播電影電視部批准後,憑新華社香港分社的通知,由我駐港發證單位發給入境證件。申請者應提交:申請書、本單位的委派書、擬請大陸接待或協助的單位名稱(亦可委託新華社香港分社代為聯繫接待或協助單位)、詳細的節目攝製計畫(電視劇應加劇本)和來訪人員的簡歷、第三地區一家公司的擔保函和銀行信用證。申請書應在計畫來訪前一至三個月內提出。
攝製節目的申請一經批准,廣播影視部台灣事務辦公室應立即將批准檔案通知新華社香港分社和有關的接待、協拍單位,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台灣事務辦公室、公安部門和有關進、出境地海關。
如臨時聘請大陸人員和租用大陸的設備攝製電視節目,也必須向新華社香港分社提出申請或由接待、協助單位報廣播電影電視部批准。
二、在大陸攝製節目的台灣電視從業人員,受國家法律保護;同時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令和有關規定,嚴格按照經批准的攝製計畫(包括主要內容、有效期、地點等)進行拍攝。計畫如有變動,需由接待、協助單位向原批准單位申報,獲準後方可拍攝。攝製人員不得進行與自己身份不符的活動。違者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口頭警告、停止攝製活動或依法處理。
三、廣播電影電視部統籌負責台灣電視從業人員來大陸攝製節目的管理,協調有關部門及時處理髮生的違反批准計畫的重大問題和毛片的審查。
四、接待和協助單位,應加強對台灣攝製組的管理,並選派政治上強、精通業務、作風正派的人員全程陪同,確保按批准的計畫進行拍攝。發現問題要及時處理,並向當地廣播電視主管部門、台灣事務辦公室和廣播影視部反映。
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部門對台灣電視從業人員前來攝製節目,要查驗有無新華社香港分社的入境通知書。廣播電視部門要根據廣播影視部批准的拍攝計畫和有關規定,為其提供相應工作條件,切實加強對其拍攝活動的管理。如發現所拍攝的內容(包括期限、地點)與經批准的計畫不符,應予制止,並將情況上報廣播電影電視部和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
六、台灣電視從業人員來大陸攝製節目的入境口岸,規定為北京、上海、福州、廣州、深圳羅湖、成都、西安,對從其它口岸入境的上述從業人員,邊防檢查站一律不予放行。台灣電視從業人員攜帶攝製電視節目用的攝影錄像器材入境,海關憑廣播電影電視部的批准檔案、器材清單和該部出具的復運出境的保證函暫時免稅放行。必要時可按規定收取保證金。
七、對台灣電視從業人員來大陸攝製節目的收費可略低於對外國攝影隊的收費標準,具體收費辦法及標準,由雙方據此原則逐項另行商定。
八、節目製作完畢,我接待或協助單位應認真總結經驗,書面報廣播影視部,抄報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
九、未經廣播電影電視部批准,台灣電視從業人員不得私自在大陸攝製節目;我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也不得接待他們進行攝製活動。如有違者,一經查出,扣留其用於節目攝製的全部膠片、錄像帶,並由有關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
來大陸旅遊、探親的台胞一律不得攜帶專業電視攝影、錄像器材入境,不得進行電視節目攝製活動。
十、目前不受理台灣電視傳播機構在大陸派駐辦事處和常駐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