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河北省藥品監督抽驗管理規定(暫行)的通知

《關於印發河北省藥品監督抽驗管理規定(暫行)的通知》是河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布的檔案,發布日期是2008年03月28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河北省藥品監督抽驗管理規定(暫行)的通知
  • 發文字號:冀食藥監發〔2007〕9號
  • 發布單位:河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 發布日期:2008年03月28日
檔案全文
冀食藥監發〔2007〕9號
關於印發河北省藥品監督抽驗管理
規定(暫行)的通知
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省藥品檢驗所:
為加強藥品市場監督,規範藥品質量監督抽驗工作,保證藥品監督抽樣、檢驗工作的質量,省局制定了《河北省藥品監督抽驗管理規定(暫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藥品監督抽驗管理規定(暫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藥品質量監督抽驗工作,保證藥品監督抽樣、檢驗工作的質量,保障人民用藥安全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及《藥品質量抽查檢驗管理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設定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和藥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個人。
第二章 藥品監督抽驗的管理
第三條 我省藥品監督抽驗分為省、市兩級。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藥品質量監督抽驗工作。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藥品質量監督抽驗工作。
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定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承擔依法實施藥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檢驗工作。
從事藥品生產、經營、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規定接受監督檢查,配合藥品質量抽查、檢驗工作的開展。
第四條 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我省藥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需要制訂年度藥品質量抽驗計畫。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根據省局下發的抽驗計畫合理安排本市藥品質量抽驗工作。
第五條 河北省藥品檢驗所對各市藥品檢驗機構承擔的藥品質量抽查檢驗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督查和業務培訓,並對檢驗質量進行考核。
第三章 藥品的抽樣
第六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開展藥品抽樣工作時,應當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派出2名以上藥品抽樣人員完成。
第七條 抽樣人員在執行抽樣任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藥品監督人員的證件或派遣單位出具的證明檔案。
在履行抽樣任務時,藥品抽樣人員應首先進行必要的監督檢查,再按規定進行抽樣;對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八條 藥品抽樣應當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藥品抽樣指導原則》進行,保證抽樣的代表性。
第九條 抽樣時抽樣人員應當認真檢查藥品貯存條件是否符合要求;藥品包裝是否按照規定印有或者貼有標籤並附有說明書,字樣是否清晰;標籤或者說明書的內容是否與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內容相符;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外用藥品和非處方藥的標籤是否印有規定的標誌等。同時,應當核實被抽取藥品的進貨量及庫存量。
第十條 抽樣結束後,抽樣人員應當用“藥品封簽”(見附屬檔案一)將所抽樣品簽封,據實填寫“藥品抽樣記錄及憑證”(見附屬檔案二)並根據工作需要做現場監督檢查記錄。“藥品封簽”、“藥品抽樣記錄及憑證”應當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樣單位有關人員簽字,並加蓋抽樣單位和被抽樣單位公章;被抽樣對象為個人的,由該個人簽字或蓋章。
第四章 藥品檢驗和復驗
第十一條 抽樣人員完成藥品抽樣後,應當按照藥品規定貯藏條件進行存放,並及時將所抽取的樣品移交承擔檢驗任務的藥品檢驗機構;藥品檢驗機構應在核對被抽取樣品與“藥品抽樣記錄及憑證”所記錄的內容相符、“藥品封簽”完整等情況下予以收檢。
抽驗應按照國家藥品標準進行檢驗,並可根據監督工作的需要進行部分檢驗。
第十二條 藥品檢驗機構接到樣品,在取得檢驗必要的材料後應當按照法定質量標準在規定周期內完成檢驗,並出具藥品檢驗報告書。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報告同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藥品檢驗機構在檢驗過程中,對有摻雜、摻假嫌疑的藥品,可根據監督需要補充檢驗方法和檢驗項目進行藥品檢驗;作為認定藥品質量依據的補充方法和項目,由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抽驗的樣品必須按規定留樣。
第十五條 被抽樣單位或標示藥品生產企業對藥品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藥品檢驗結果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復驗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 復驗申請,應當向原藥品檢驗機構或者上一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定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定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提出。其他藥品檢驗機構不得受理復驗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復驗單位在申請復驗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加蓋申請復驗單位公章的“復驗申請表”(見附屬檔案三);
(二)藥品檢驗機構的藥品檢驗報告書原件;
(三)經辦人辦理復驗申請相關事宜的法人授權書原件。
第十八條 收到復驗申請的藥品檢驗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並開具“復驗申請回執”(見附屬檔案四),告知當事人是否受理復驗。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國家藥品質量標準中規定不得複試的檢驗項目;
(二)樣品明顯不均勻或者不夠檢驗需要量的;
(三)已經申請過復驗並有復驗結論的;
(四)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不宜復驗的項目,如重量(或裝量)差異、無菌、熱原(細菌內毒素)等;
(五)不按規定預先支付復驗費用的。
第十九條 已受理復驗的藥品檢驗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原藥品檢驗機構提供其檢驗後的留樣進行復驗;原藥品檢驗機構應在7個工作日內提供其檢驗後的留樣。
第二十條 受理復驗的藥品檢驗機構應當在收到留樣之日起25日內作出復驗結論,並告知申請復驗的當事人和原藥品檢驗機構;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報告同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申請復驗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向復驗機構預先支付藥品檢驗費用。
第五章 藥品抽驗結果的報告及送達
第二十二條 承擔藥品檢驗工作的各級藥品檢驗機構應當按要求上報藥品檢驗結果;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及時對檢驗結果匯總、整理和分析,將藥品監督抽驗完成情況表(見附屬檔案五)按季度上報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各級藥品檢驗機構對檢驗結果符合規定的出具藥品檢驗報告書2份,2個工作日內傳送至抽樣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抽樣單位應及時轉給被抽樣單位1份。
各級藥品檢驗機構對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的報告出具至少4份,2個工作日內傳送至抽樣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若不合格藥品標示生產單位為我省藥品生產企業,抽樣單位應在2個工作日內轉生產單位所在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1份,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1份;若不合格藥品標示生產單位為外省藥品生產企業的,抽樣單位應在2個工作日內轉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2份。
第二十四條 凡抽驗到標示為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生產企業生產的不合格藥品的,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接到不合格報告書後3個工作日內轉給該生產企業所在地的省(區、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若標示為河北省內藥品生產企業生產的不合格藥品的,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之間相互協查,並將核查結果抄報省局。
第二十五條 收到不合格藥品檢驗報告書的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不合格報告書後3個工作日內轉給該生產企業,同時按法定程式對所涉及的本轄區的企業組織調查並對涉嫌不合格藥品依法採取控制措施。在調查結束後,應及時按《藥品管理法》和《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每季度應當將轄區內抽驗不合格藥品的處理情況報表(見附屬檔案六)以書面方式按規定時限上報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定期或不定期進行通報。
第六章 藥品質量公告
第二十七條 藥品質量公告由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布。
省藥品質量公告應當根據我省藥品質量狀況及時或定期發布。對由於藥品質量嚴重影響用藥安全、有效的,應當及時發布。
第二十八條 省藥品質量公告發布前,涉及內容的核實由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涉及省內藥品生產企業生產的不合格藥品的,可以組織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具體落實,核實結果應當經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加蓋印章予以確認後報省局稽查處匯總;涉及外省(區、市)生產的不合格藥品的,應當由省局及時通知相關的省(區、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協助核實。
在核實中,對企業反映的情況,應當查證其購銷記錄、生產記錄等原始檔案,必要時,應當進行進一步的現場調查予以確認。
對接到不合格報告書後已經立案調查的,核實工作可與立案調查工作結合進行。
第二十九條 公告不當的,在原公告範圍內予以更正。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對進口藥品的監督檢查和抽驗適用本規定,已經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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