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寧波市地方儲備糧委託代儲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寧波市地方儲備糧委託代儲管理辦法的通知》由寧波市人民政府發行的關於印發寧波市地方儲備糧委託代儲管理辦法的通知,介紹關於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的存儲、計畫、輪換、動用以及監督檢查各方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寧波市地方儲備糧委託代儲管理辦法的通知
  • 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
  • 時間:2009年11月24日
基本信息,第一章總 則,第二章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的儲存,第三章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計畫和輪換,第四章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的動用,第五章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的監督檢查,第六章附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甬政發〔2009〕95號
【發布日期】2009-11-24
【生效日期】2010-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政策參考
【檔案來源】寧波市
關於印發寧波市地方儲備糧委託代儲管理辦法的通知
(甬政發〔2009〕9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寧波市地方儲備糧委託代儲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寧波市地方儲備糧委託代儲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地方儲備糧管理,規範地方儲備糧委託代儲行為,保證地方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降低儲備成本,發揮調控作用,提高糧食應急保障能力,根據《浙江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和國家發改委等五部門《關於進一步做好糧油市場供應工作的通知》(國糧電〔2007〕20號)以及省政府《關於進一步抓好糧食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發〔2008〕41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和縣(市)區從事和參與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地方儲備糧委託代儲,是指承儲地方儲備糧的國有糧食購銷企業依法將原糧、成品糧和包裝食油等地方儲備糧油,委託具有資格條件的糧食經營企業和個體經營戶代理儲存。
第四條市和縣(市)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道洪殼嘗責地方儲備糧委託代儲的行政管理,指導和協調有委託代儲業務的國有糧食購銷企業,對委託代儲的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財政部門負責代儲費用及利息的及時、足額撥付,並實施補貼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代理儲存地方儲備糧的所需貸款,並實施信貸監督。
第五條地方儲備糧委託代儲的管理應當按照“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的要求,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地方儲備糧管理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監管和檢查制度,創造條件逐步推進現代信息技術監控管理,確保委託代儲糧食庫存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並節約費用和成本。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輪換補貼等。
被委託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應當接受糧食、財政部門和審計、監察機關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對地方儲備糧委託代儲管理中的違約或違法行為,有權向各級糧食部門以及其他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行協挨白政機關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處理的,接受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處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報移送的行政機關。

第二章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的儲存

第八條市和縣(市)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地方儲備糧委託代儲方案葛整精。按照“儲存相對集中、品種適用口糧、確保緊急調用”原則,採取招投標等公開方式,擇優選定成品糧油委託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按照“產銷糧源充裕、企業體制完善、經營管理有效、代儲規模適度”原則,選擇訂欠符委託代儲原糧的企業代理儲存地方儲備糧。
第九條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代儲成品糧油的企業和個體經營戶。
1.在當地工商註冊登記,經營規模較大,購銷能力較強,並具有與儲存成品糧相適應的倉儲條件和質量檢驗能力的大米加工廠。
2.在當地工商註冊登記,交易規模較大,成品糧正騙備常庫存較多,採購成品糧能力較強,並具有安全翻墊盼儲糧的倉庫或場所和質量檢測能力的糧食批發市場經營大戶或成品糧批發經營企業。
3.在當地工商註冊登記,品牌包裝食油特約經銷企業或規模較大的食油加工企業。
4.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必須為經營管理狀況和信譽良好,並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5.在選定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時應當設定經營、交易規模,成品糧正常庫存水平,以及經營管理和信譽狀況的條件,優先選擇農業龍頭企業殃妹遷講,“重契約、守信用”的糧食加工經營企業和個體經營戶。具體標準和要求由各級糧食、財政部門共同研究確定。
(二)代儲地方儲備原糧的企業。
參照《浙江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執行。
第十條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與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依法簽訂代儲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並對代儲企業的代儲業務進行嚴格監管。
承儲企業應當在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代儲契約報同級糧食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收購和採購用於地方儲備糧油的貨源,應當保證入庫糧油達到規定的質量要求。並嚴格執行糧油儲藏技術規範,保證地方儲備糧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第十二條代儲成品糧油的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應當將代儲糧油存放於代儲契約約定的倉庫或經營場所,建立庫存實物台帳,做到帳實相符;代儲原糧的企業應當對地方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帳記載,使用統一的帳、表、卡及倉牌。並及時、準確、完整地填報儲備糧統計報表,不得虛報、瞞報、漏報、拒報。
第十三條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不得在地方儲備糧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換品種、變更儲存庫點。
第十四條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應當對地方儲備糧儲存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建立地方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並明確責任人。
第十五條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依法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災害等原因已不具備地方儲備糧代儲條件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協調解除代儲契約,另行安排地方儲備糧儲存庫點。

第三章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計畫和輪換

第十六條委託代儲成品糧,應當按照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的“經營規模、正常庫存、管理能力、信譽程度”選擇對象和安排計畫;委託代儲原糧計畫,應當按照當地“糧源必需、風險必避、費用節約、比例適度”的原則進行安排。
第十七條地方儲備糧委託代儲計畫安排、費用補貼、貸款資金由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共同研究提出,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委託代儲成品糧所需資金,可由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自籌解決,委託方給予適當的費用補貼,具體補貼標準由各地糧食、財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共同研究確定,也可由委託方支付資金,但必須堅持錢隨糧走,庫貸掛鈎,確保儲備資金安全;代儲原糧所需資金由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排。
第十九條委託代儲的地方儲備糧輪換列入年度輪換計畫,由糧食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下達給承儲企業具體組織實施。糧食、財政部門應當監督輪換計畫的執行。
第二十條委託代儲地方儲備成品糧輪換可以進行動態購銷和儲存,即由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在經營中進行邊購邊銷、邊銷邊購,保持代儲契約約定的相應品種和庫存常量。在6~8月的梅雨、高溫時期,為做到成品糧保鮮保質,允許在代儲量20%以內予以輪換待補。
第二十一條委託代儲地方儲備成品糧輪換出庫和補庫價格,由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自主確定,自負盈虧。代儲原糧輪換出庫和補庫價格,應當通過糧食批發市場進行公開競價購銷,或者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購銷。
出庫的代儲原糧儲存時間超過國家規定年限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承儲企業委託具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經鑑定確定為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流入口糧市場。

第四章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的動用

第二十二條各級糧食部門應當完善地方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加強對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情況的監測,當糧食市場發生異常波動時提出動用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的建議。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不得動用委託代儲的地方儲備糧。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委託代儲的地方儲備糧: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區的糧食出現明顯的供不應求,或者糧食市場價格異常波動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公共事件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
(三)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由糧食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動用方案應當包括所動用糧食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和使用安排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在當地政府決定動用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時,糧食部門應對委託代儲的成品糧儲備,立即進行糧源控制,對未付款的成品糧儲備,與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商談收購價格,支付貨款,進行政府徵購。並動員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迅速組織糧源,充實庫存,增加供應貨源。
第二十四條因啟動各級糧食應急預案需要動用委託代儲地方儲備原糧的,按照有關應急預案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未設糧食行政管理機構的海曙、江東、江北區,由寧波市糧食局承擔保障糧食供應和市場穩定的職責,統籌安排糧食儲備管理和市場供應。但當出現突發情況時,三區政府及有關部門要服從統一指揮,積極配合做好糧食市場穩定工作。

第五章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各級糧食部門和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品種及儲存安全情況和財政補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二)對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輪換和動用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三)對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檢查。
(四)調閱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向有關單位和個體經營戶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監督檢查人員在從事相關執法活動中,應當堅持原則,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廉潔自律。
第二十七條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對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代儲的成品糧庫存按每月不少於一次的檢查,檢查內容包括成品糧的數量、質量、品種及儲存安全情況;代儲的原糧按每季不少於一次的檢查,檢查內容包括原糧的數量、質量、品種以及倉儲設施、保管技術規範、儲存安全等情況。
第二十八條各級糧食部門、財政部門和承儲企業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儲存的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品種、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違約違法情形的,應當責令代儲企業立即予以糾正或者處理;存在不適合代儲地方儲備糧情況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對危及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作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三十條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對糧食、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一條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貸款的信貸監管。代儲企業對農業發展銀行依法進行的信貸監管,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三十二條對不履行委託代儲契約,不接受依法檢查,或不按規定執行應急保障調用任務的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取消其代儲資格。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浙江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第六章規定,對相關人員進行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本級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條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代儲成品糧油的企業和個體經營戶。
1.在當地工商註冊登記,經營規模較大,購銷能力較強,並具有與儲存成品糧相適應的倉儲條件和質量檢驗能力的大米加工廠。
2.在當地工商註冊登記,交易規模較大,成品糧正常庫存較多,採購成品糧能力較強,並具有安全儲糧的倉庫或場所和質量檢測能力的糧食批發市場經營大戶或成品糧批發經營企業。
3.在當地工商註冊登記,品牌包裝食油特約經銷企業或規模較大的食油加工企業。
4.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必須為經營管理狀況和信譽良好,並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5.在選定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時應當設定經營、交易規模,成品糧正常庫存水平,以及經營管理和信譽狀況的條件,優先選擇農業龍頭企業,“重契約、守信用”的糧食加工經營企業和個體經營戶。具體標準和要求由各級糧食、財政部門共同研究確定。
(二)代儲地方儲備原糧的企業。
參照《浙江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執行。
第十條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與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依法簽訂代儲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並對代儲企業的代儲業務進行嚴格監管。
承儲企業應當在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代儲契約報同級糧食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收購和採購用於地方儲備糧油的貨源,應當保證入庫糧油達到規定的質量要求。並嚴格執行糧油儲藏技術規範,保證地方儲備糧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第十二條代儲成品糧油的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應當將代儲糧油存放於代儲契約約定的倉庫或經營場所,建立庫存實物台帳,做到帳實相符;代儲原糧的企業應當對地方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帳記載,使用統一的帳、表、卡及倉牌。並及時、準確、完整地填報儲備糧統計報表,不得虛報、瞞報、漏報、拒報。
第十三條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不得在地方儲備糧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換品種、變更儲存庫點。
第十四條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應當對地方儲備糧儲存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建立地方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並明確責任人。
第十五條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依法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災害等原因已不具備地方儲備糧代儲條件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協調解除代儲契約,另行安排地方儲備糧儲存庫點。

第三章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計畫和輪換

第十六條委託代儲成品糧,應當按照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的“經營規模、正常庫存、管理能力、信譽程度”選擇對象和安排計畫;委託代儲原糧計畫,應當按照當地“糧源必需、風險必避、費用節約、比例適度”的原則進行安排。
第十七條地方儲備糧委託代儲計畫安排、費用補貼、貸款資金由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共同研究提出,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委託代儲成品糧所需資金,可由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自籌解決,委託方給予適當的費用補貼,具體補貼標準由各地糧食、財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共同研究確定,也可由委託方支付資金,但必須堅持錢隨糧走,庫貸掛鈎,確保儲備資金安全;代儲原糧所需資金由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排。
第十九條委託代儲的地方儲備糧輪換列入年度輪換計畫,由糧食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下達給承儲企業具體組織實施。糧食、財政部門應當監督輪換計畫的執行。
第二十條委託代儲地方儲備成品糧輪換可以進行動態購銷和儲存,即由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在經營中進行邊購邊銷、邊銷邊購,保持代儲契約約定的相應品種和庫存常量。在6~8月的梅雨、高溫時期,為做到成品糧保鮮保質,允許在代儲量20%以內予以輪換待補。
第二十一條委託代儲地方儲備成品糧輪換出庫和補庫價格,由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自主確定,自負盈虧。代儲原糧輪換出庫和補庫價格,應當通過糧食批發市場進行公開競價購銷,或者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購銷。
出庫的代儲原糧儲存時間超過國家規定年限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承儲企業委託具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經鑑定確定為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流入口糧市場。

第四章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的動用

第二十二條各級糧食部門應當完善地方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加強對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情況的監測,當糧食市場發生異常波動時提出動用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的建議。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不得動用委託代儲的地方儲備糧。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委託代儲的地方儲備糧: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區的糧食出現明顯的供不應求,或者糧食市場價格異常波動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公共事件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
(三)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由糧食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動用方案應當包括所動用糧食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和使用安排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在當地政府決定動用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時,糧食部門應對委託代儲的成品糧儲備,立即進行糧源控制,對未付款的成品糧儲備,與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商談收購價格,支付貨款,進行政府徵購。並動員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迅速組織糧源,充實庫存,增加供應貨源。
第二十四條因啟動各級糧食應急預案需要動用委託代儲地方儲備原糧的,按照有關應急預案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未設糧食行政管理機構的海曙、江東、江北區,由寧波市糧食局承擔保障糧食供應和市場穩定的職責,統籌安排糧食儲備管理和市場供應。但當出現突發情況時,三區政府及有關部門要服從統一指揮,積極配合做好糧食市場穩定工作。

第五章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各級糧食部門和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品種及儲存安全情況和財政補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二)對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輪換和動用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三)對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檢查。
(四)調閱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向有關單位和個體經營戶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監督檢查人員在從事相關執法活動中,應當堅持原則,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廉潔自律。
第二十七條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對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代儲的成品糧庫存按每月不少於一次的檢查,檢查內容包括成品糧的數量、質量、品種及儲存安全情況;代儲的原糧按每季不少於一次的檢查,檢查內容包括原糧的數量、質量、品種以及倉儲設施、保管技術規範、儲存安全等情況。
第二十八條各級糧食部門、財政部門和承儲企業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儲存的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品種、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違約違法情形的,應當責令代儲企業立即予以糾正或者處理;存在不適合代儲地方儲備糧情況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對危及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作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三十條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對糧食、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一條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貸款的信貸監管。代儲企業對農業發展銀行依法進行的信貸監管,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三十二條對不履行委託代儲契約,不接受依法檢查,或不按規定執行應急保障調用任務的代儲企業和個體經營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取消其代儲資格。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浙江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第六章規定,對相關人員進行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本級委託代儲地方儲備糧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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