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本篇《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已被關於發布《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廢止2006年7月1日
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上海證券中央登記結算公司,深圳證券結算有限公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制定的《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甲辦法”)和《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乙辦法”)已經國務院批准,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甲辦法第三條第(四)項、乙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自本通知印發之日起執行;甲辦法第三條第(一)、(二)、(三)、(五)項及乙辦法第三條第(一)、(四)項自二○○○年七月一日起逐月預提,年終一次性劃撥;乙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自二○○○年七月一日起,由結算會員逐日交納,交易所年終一次性劃入風險基金帳戶。會員交納的風險基金不得轉嫁給投資者。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財政部
二○○○年四月四日
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證券交易系統的安全運轉,妥善管理和使用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是指用於彌補證券交易所重大經濟損失,防範與證券交易所業務活動有關的重大風險事故,以保證證券交易活動正常進行而設立的專項基金。
第三條 本基金來源:
(一)按證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經手費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作為風險基金單獨列帳;
(二)按證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費的百分之十提取,作為風險基金單獨列帳;
(三)按證券交易所收取會員費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為風險基金單獨列帳;
(四)按本辦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購凍結資金利差帳面餘額的百分之十五,一次性提取;
(五)對違規會員的罰款、罰息收入。
第四條 每一個財政年度終了,本基金淨資產達到或超過十億元後,下一年度不再根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項提取資金。
第五條 每一個財政年度終了,本基金淨資產不足十億元,下一年度應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繼續提取資金。
第六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可以根據市場風險情況,適當調整本基金規模、資金提取和交納方式、比例。
第七條 本基金由證券交易所理事會管理。理事會應當指定機構,負責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條 本基金應當以專戶方式全部存入國有商業銀行,存款利息全部轉入基金專戶。
第九條 本基金資產與證券交易所資產分開列帳。本基金應當下設分類帳,分別記錄按本辦法第三條各項所形成的本基金資產、利息收入及對應的資產本息使用情況。
第十條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額2000萬元。證券交易所動用本基金時,必須報經證監會商財政部後批准。
第十一條 按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所提取的資金,應當在該條其他項資金支付完畢後才能動用。
第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和完善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會員監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風險事故發生。
第十三條 動用本基金後,證券交易所應當向有關責任方追償,追償款轉入本基金;同時,應及時修訂和完善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會員監管制度。
第十四條 經證監會批准,本基金作相應變更、清算時,由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另行決定本基金剩餘資產中應當上交財政和退還有關出資人的比例和數額。
第十五條 本基金的財務核算與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頒布之日起施行。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範和化解證券市場風險,保障證券登記結算系統安全運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證券結算風險基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結算風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是指用於彌補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以下簡稱“登記公司”)因技術故障、操作失誤、不可抗力導致的重大經濟損失,以及防範與證券結算業務相關的重大風險事故而設立的專項基金。
第三條 本基金來源:
(一)按登記公司業務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別提取;
(二)結算會員按人民幣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額的十萬分之三、國債現貨和回購成交金額的十萬分之一逐日交納;
(三)按本辦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購凍結資金利差帳面餘額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提取;
(四)對違規結算會員的罰款、罰息收入;
(五)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和財政部規定的其他來源。
第四條 每一財政年度終了,本基金淨資產達到或超過三十億元後,下一年度不再根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取資金,結算會員不再根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交納,但每個結算會員加入結算系統後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交納資金的時間不得少於一年。
第五條 每個財政年度終了,本基金淨資產不足三十億元,下一年度應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提取資金,結算會員應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繼續交納。
第六條 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可以根據市場風險情況,適當調整本基金規模、資金提取和交納方式、比例。
第七條 登記公司應當指定機構,負責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條 本基金應當以專戶方式全部存入國有商業銀行、存款利息全部轉入基金專戶。
第九條 本基金資產與登記公司資產分開列帳。本基金應當下設分類帳,分別記錄按本辦法第三條各項所形成的本基金資產、利息收入及對應的資產本息使用情況。
第十條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額2000萬元。登記公司動用本基金時,必須報經證監會商財政部後批准。
第十一條 因結算會員違約導致出現第二條所列情形時,應當按以下次序動用本基金:
(一)違約結算會員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交納的資金;
(二)其他結算會員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交納的資金;
(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四)、(五)項所提取的資金;
(四)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提取的資金。
第十二條 登記公司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和完善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結算會員監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風險事故發生。
第十三條 動用本基金後,登記公司應當向有關責任方追償,追償款轉入本基金;同時,應及時修訂和完善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結算會員監管制度。
第十四條 經證監會批准,本基金作相應變更、清算時,由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另行決定本基金剩餘資產中應當上交財政和退還有關出資人的比例和數額。
第十五條 本基金的財務核算與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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