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於2000年1月31日經國務院批准,2000年4月4日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發布的方案。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全文共17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 批准機構:國務院
  • 發布機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
  •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 批准時間:2000年1月31日
  • 發布時間:2000年4月4日
  • 當前版本:2016年2月6日修訂版
發布令,法律修訂,辦法內容,

發布令

關於印發《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行辦法》的通知
證監發〔2000〕22號
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上海證券中央登記結算公司,深圳證券結算有限公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制定的《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甲辦法”)和《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乙辦法”) 已經國務院批准,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甲辦法第三條第(四)項、乙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自本通知印發之日起執行;甲辦法第三條第(一)、(二)、(三)、(五)項及乙辦法第三條第(一)、(四)項自二○○○年 七月一日起逐月預提,年終一次性劃撥;乙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自二○○○年七月一日起,由結算會員逐日交納,交易所年終一次性劃入風險基金帳戶。
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十五日內,請你們將本辦法中要求會員履行交納義務的相關事項通知會員。通知中應明確規定,會員交納的風險基金不得轉嫁給投資者。同時,應當在指定報刊上配發簡要新聞稿。下發會員的通知及配發的新聞稿應事先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在具體操作過程中遇到重大問題,要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財 政 部
二○○○年四月四日

法律修訂

第一次修訂
2010年12月29日,國務院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將《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一百一十二條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次修訂
2016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刪去《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中的“證券交易所動用本基金時,必須報經證監會商財政部後批准。”

辦法內容

(2000年1月31日國務院批准 2000年4月4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公布,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保障證券交易系統的安全運轉,妥善管理和使用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是指用於彌補證券交易所重大經濟損失,防範與證券交易所業務活動有關的重大風險事故,以保證證券交易活動正常進行而設立的專項基金。
第三條 本基金來源:
(一)按證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經手費的20%提取,作為風險基金單獨列賬;
(二)按證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費的10%提取,作為風險基金單獨列賬;
(三)按證券交易所收取會員費10%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為風險基金單獨列賬;
(四)按本辦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購凍結資金利差賬面餘額的15%,一次性提取;
(五)對違規會員的罰款、罰息收入。
第四條 每一個財政年度終了,本基金淨資產達到或超過10億元後,下一年度不再根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項提取資金。
第五條 每一個財政年度終了,本基金淨資產不足10億元,下一年度應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繼續提取資金。
第六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可以根據市場風險情況,適當調整本基金規模、資金提取和交納方式、比例。
第七條 本基金由證券交易所理事會管理。理事會應當指定機構,負責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條 本基金應當以專戶方式全部存入國有商業銀行,存款利息全部轉入基金專戶。
第九條 本基金資產與證券交易所資產分開列賬。本基金應當下設分類賬,分別記錄按本辦法第三條各項所形成的本基金資產、利息收入及對應的資產本息使用情況。
第十條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額2000萬元。
第十一條 按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所提取的資金,應當在該條其他項資金支付完畢後才能動用。
第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和完善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會員監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風險事故發生。
第十三條 動用本基金後,證券交易所應當向有關責任方追償,追償款轉入本基金;同時,應及時修訂和完善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會員監管制度。
第十四條 經證監會批准,本基金作相應變更、清算時,由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另行決定本基金剩餘資產中應當上交財政和退還有關出資人的比例和數額。
第十五條 本基金的財務核算與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