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義烏市安全生產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義烏市安全生產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是義烏市人民政府於2015年1月9日發布的一則規定。

各鎮人民政府,各街道辦事處,市政府各部門:
現將《義烏市安全生產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義烏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9日
義烏市安全生產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落實安全生產責任,有力推進安全生產工作,切實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有效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監察部和國家安監總局關於《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及相關檔案規定,本著“懲前以毖後,防患於未然”、“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監管誰負責”、“誰檢查、誰簽字、誰負責”和“盡職免責”等原則,實行安全生產責任追究。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和在相關檢查、整治活動中負有工作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職責,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適用本規定。
第二章 安全生產職責
第三條 市監察部門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鎮(街道)、法定監管主體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協助監察部門做好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工作。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畫,並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畫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是主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對主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是職責範圍內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行政責任;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分管其他工作的負責人對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行政責任。
有關行業、領域或者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人按照義烏市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和有關制度的規定,對其主管的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行政責任。
第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認真貫徹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貫徹執行市委、市政府對安全生產工作重大決策、部署,建立健全本轄區安全生產工作制度,重視和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建設和人員裝備足額配備;
(二)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度,明確所屬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機構、村居、企業和有關工作人員的責任,每年進行考核;
(三)制定本轄區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四)建立安全事故隱患舉報、處理、監控制度,督促和組織有關單位對各類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排查;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排除或者整改;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在責令排除的同時,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五)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和善後處理工作,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向市政府報告,並協助調查處理事故。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和協助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第六條 市級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單位在職責範圍內,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加強安全監督管理,防範安全事故的發生,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認真貫徹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貫徹執行市委、市政府對安全生產工作重大決策、部署,研究、部署本行業領域安全事故的防範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制度,重視和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建設和人員裝備足額配備;
(二)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度,明確所屬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機構、企業和有關工作人員的責任,每年予以考核;
(三)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督促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五)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和善後處理工作,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向市政府報告,並協助調查處理事故。
第七條 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實施行政許可的市級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法定監管主體應對已經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具備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准。
第八條 完善監督機制,加大督查力度,增強督查實效。
(一)建立完善市領導“安全生產和消防檢查日”制度。市級班子成員要在“安全生產和消防檢查日”期間到所聯繫的鎮(街道)督查責任區塊和分管(聯繫)行業主管部門監管的生產經營單位,督查安全生產工作落實情況。
(二)市安全生產大檢查大整治工作領導小組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負責對全市安全生產大檢查大整治工作的指揮協調、督促檢查。指揮部要成立若干個督查組,對各鎮(街道)和整治部門開展督查;成立若干個暗訪組,對各鎮(街道)和整治部門進行暗訪。明查暗訪以隨機抽查為主,以查問題為主,重點檢查合用場所人員分離情況和用於生產、經營、倉儲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拆除情況。指揮部要設立舉報熱線電話,接受民眾和社會的舉報。建立舉報查處快速反應機制,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及時調查核實舉報情況。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對經調查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
(三)各鎮(街道)和市機關各單位須建立督查組,對本轄區、本單位和主管行業安全生產工作落實情況進行地毯式督促檢查。
(四)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要積極發揮輿論監督的作用,開通安全生產舉報電話,對舉報情況及時予以採訪和曝光。
第九條 對督查、舉報、暗訪和平時檢查中發現的有關問題,由指揮部予以通報;對涉及安全生產工作失職、瀆職行為的,有關部門要及時依法依紀查處。
第三章 責任追究
第十條 本轄區內發生一般安全事故,有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職責(包括機構、人員、裝備、責任分工到位等),對安全事故隱患檢查、督促整改、監管不力的;
(二)組織民眾性重大活動時計畫不周密,安全事故防範措施不落實,對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動沒有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後不按規定趕赴現場組織搶救、組織事故調查處理和善後工作的;
(四)安全事故發生後,不按規定程式和時間及時上報或者瞞報、謊報事故的;
(五)對安全事故的調查不積極配合、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設定障礙、干擾事故調查的;
(六)不執行、阻擾、干涉對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或者擅自改變市政府批覆的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的;
(七)事故調查組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本行業領域內發生一般安全事故,有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其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發現的、上級批辦的或者下級報告的安全事故隱患不採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對發現或者舉報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未通過驗收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依法予以取締或者處理的;
(四)對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許可,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而不予查處的;
(五)組織民眾性重大活動時計畫不周密,安全事故防範措施不落實,對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動沒有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六)未按規定建立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後不按規定趕赴現場組織搶救、組織事故調查處理和善後工作的;
(七)對安全事故的調查不積極配合,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設定障礙、干擾事故調查的;
(八)不執行、阻擾、干涉對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或者擅自改變市政府批覆的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的;
(九)事故調查組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本行業領域內發生一般安全事故,有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其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發現的、上級批辦的或者下級報告的安全事故隱患不採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對發現或者舉報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未通過驗收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依法予以取締或者處理的;
(四)對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許可,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而不予查處的;
(五)組織民眾性重大活動時計畫不周密,安全事故防範措施不落實,對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動沒有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六)未按規定建立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後不按規定趕赴現場組織搶救、組織事故調查處理和善後工作的;
(七)對安全事故的調查不積極配合,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設定障礙、干擾事故調查的;
(八)不執行、阻擾、干涉對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或者擅自改變市政府批覆的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的;
(九)事故調查組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對本轄區、行業領域內或責任範圍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失職,導致安全生產死亡事故頻發的,根據情節輕重,對主要負責人、分管領導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和在相關檢查、整治活動中負有工作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行政問責:
(一)不及時傳達、研究、部署市委、市政府關於安全生產重要會議、重要檔案、重要工作任務及階段性重要工作安排的,或在規定時間內未完成的;主要負責人在職責範圍內召開專題會議研究部署安全生產工作、組織綜合性安全生產大檢查大整治每季度少於一次的;
(二)未認真執行市委、市政府關於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制度和安全生產格線化責任區塊制度規定,情況較為嚴重的;
(三)年度安全生產目標管理工作責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四)未認真執行市委、市政府關於整治安全隱患工作任務,工作嚴重拖沓的;未建立和落實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督查制度,定期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檢查並建立隱患檔案的;對上級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在規定時間內整改到位,或對已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本級無力整改又不及時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並上報的;
(五)班子成員、工作片(科室)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主要領導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整改和糾正的;
(六)因安全生產工作不力發生一般以下安全事故、被上級機關通報批評或被媒體曝光造成較大負面社會影響的;
(七)在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不認真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的。
第十四條 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單位的責任追究方式:
(一)通報批評;
(二)作出書面檢查;
(三)取消評先評優資格;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 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方式:
(一)口頭效能告誡;
(二)責令公開道歉(僅適用於領導幹部)或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誡勉談話;
(五)書面效能告誡;
(六)調離現工作崗位;
(七)停職檢查;
(八)引咎辭職、責令辭職或免職;
(九)解聘、解除勞動關係或辭退;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規定的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合併適用。
被責任追究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口頭效能告誡;情節較重的,給予責令公開道歉或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談話、書面效能告誡;情節嚴重的,給予調離工作崗位、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或免職、解聘、解除勞動關係或辭退。構成違紀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日常管理中,認真貫徹執行安全生產工作有關法律、法規,落實安全生產工作責任制,非因個人主觀原因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安全生產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免予處分:
(一)因生產經營單位、中介機構等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行為,致使安全監管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無法作出正確行政執法行為的;
(二)因有關行政執法依據規定不一致,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不當的;
(三)因不能預見、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或者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因企業生產工藝過程和裝備的複雜性、多樣性、封閉性,現場檢查時相關隱患難以發現和督查的;
(五)按照批准、備案的安全監管執法工作計畫,現場檢查方案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方式,程式已經履行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
(六)對發現的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已經依法查處,因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拒不執行安全生產監管指令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
(七)生產經營單位非法生產或者經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後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已經依法提請市人民政府決定取締或者關閉的;
(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已經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加強和改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建議的;
(九)依法不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對責任人員的責任追究實行責任跟蹤追究制度,已調離崗位的責任人員在任職期間有責任追究情形的,應當追究。
第十九條 對責任追究不服的,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向相關部門申訴。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和機關聘用人員、借調人員、掛職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監察局商市安監局等部門作出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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