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科技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科技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2000.12.28由科學技術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科技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科學技術部
  • 頒布時間:2000.12.28
  • 實施時間:2000.12.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我國科技評估活動健康、有序地發展,加強科技評估活動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所指的科技評估,是指由科技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根據委託方明確的目的,遵循一定的原則、程式和標準,運用科學、可行的方法對科技政策、科技計畫、科技項目、科技成果、科技發展領域、科技機構、科技人員以及與科技活動有關的行為所進行的專業化諮詢和評判活動。
第三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對政府科技活動的科技評估以及對企業和其他社會組織、個人科技活動的科技評估,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科技評估工作必須遵守獨立、客觀、公正和科學的原則,保證科技評估活動依據客觀事實作出科學的判斷。
第二章 評估類型和範圍
第五條 政府行政機關、企業、其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對科技活動預測、決策、管理、監督和驗收等,可以委託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委託方、評估機構和評估對象是科技評估的三個基本要素。
第六條 科技評估按科技活動的管理過程,一般可分為事先評估、事中評估、事後評估和跟蹤評估四類:
(一)事先評估,是在科技活動實施前對實施該項活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進行的評估;
(二)事中評估,是在科技活動實施過程中對該活動是否按照預定的目標、計畫執行,並對未來的發展態勢所進行的評估。評估的目的在於發現問題,調整或修正目標與策略;
(三)事後評估,是在科技活動完成後對科技活動的目標實現情況以及科技活動的水平、效果和影響所進行的評估;
(四)跟蹤評估,是在科技活動完成一段時間後的後效評估,重點評估科技活動的整體效果,以及政策執行、目標制定、計畫管理等綜合影響和經驗,從而為後期的科技活動決策提供參考。
第七條 科技評估工作的對象和範圍主要有:
(一)科技政策的研究、制定和效果;
(二)科技計畫的執行情況與運營績效;
(三)科技項目的前期立項、中期實施、後期效果;
(四)科技機構的綜合實力和運營績效;
(五)科技成果的技術水平、經濟效益;
(六)區域或產業科技進步與運營績效;
(七)企業和其它社會組織的科技投資行為及運營績效;
(八)科技人才資源;
(九)其他與科技工作有關的活動。
第八條 涉及公共科技投入和影響公眾利益的重大科技項目的實施,原則上都應委託具有法定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科技評估活動的健康發展,並對科技評估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第十條 科學技術部(以下稱科技部)是科技評估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科技評估工作進行總體組織、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其主要職能是:
(一)指導全國科技評估活動,創造有利於科技評估工作的環境,保障科技評估工作規範、健康、有序地開展;
(二)發布及修訂科技評估的技術規範、標準;
(三)認定評估機構,核發評估機構資格證書;
(四)指導科技評估行業協會的工作;
(五)監督和考核評估機構。
第十一條 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業和本地區科技評估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能是:
(一)根據科技部的具體授權,初步審查本行業、本地區評估機構的資格條件;
(二)推進本行業、本地區科技評估工作發展;指導、管理和監督本行業、本地區評估機構及活動;
(三)負責評估機構年檢,並將年檢結果報科技部備案。
第十二條 在科技評估行業協會正式成立之前,科技部可授權相關機構行使行業協會的職能。
第十三條 從事科技評估業務的評估機構必須持有科技部頒發的科技評估資格證書。科技評估資格證書由科技部統一印製。
第十四條 科技評估可實行有償服務。科技評估業務收費數額,由委託方與評估機構在委託評估契約中協商議定。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評估機構資信等級管理制度,具體辦法另定。
第四章 評估機構及人員
第十六條 評估機構可以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也可以是某一內設專門從事科技評估業務的組織。評估機構從事科技評估業務不受地區限制。
第十七條 評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業化的評估隊伍。有十人以上的專職人員,業務結構應當包括科技、經濟、管理、財務、計算機、法律等方面,且人員在專業分布上應當與科技評估業務範圍相適應;
(二)評估機構應當建有一定規模的評估諮詢專家支持系統,評估諮詢專家應包括來自科研院所、大學、企業、行業管理部門等單位的技術專家、經濟分析專家、行業管理專家和企業管理專家;
(三)具備獨立處理分析各類評估信息的能力;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辦公條件;
(五)兼營科技評估的單位或組織除必須具備上述條件外,必須設有獨立的科技評估部門;
(六)科技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科技評估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科技評估的基本業務,掌握科技評估的基本原理、方法和技巧;
(二)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具有一定的科技專業知識;
(三)熟悉相關經濟、科技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及國家或地方的科技發展戰略與發展態勢;
(四)掌握財會、技術經濟、科技管理等相關知識;
(五)具有較豐富的科技工作實踐經驗和較強的分析與綜合判斷能力;
(六)須經過科技部認可的科技評估專業培訓,並通過專業考核或考試。
第十九條 科技評估人員必須遵守以下職業道德:
(一)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國家的有關政策,堅持獨立、客觀、公正和科學的原則;
(二)奉行求實、誠信、中立的立場,在承接業務、評估操作和報告形成的過程中,不受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預和影響;
(三)不以主觀好惡或個人偏見行事,不能因成見或偏見影響評估的客觀性;
(四)自覺維護用戶合法權益;
(五)廉潔自律,不利用業務之便謀取個人私利。
第五章 評估程式
第二十條 科技評估根據不同的評估對象和需求,可以採用不同的評估指標和方法。
第二十一條 科技評估的基本程式如下:
(一)評估需求分析和方案設計;
(二)簽訂評估協定或契約;
(三)採集評估信息並綜合分析;
(四)撰寫評估報告。
第二十二條 評估機構根據委託方的需求,在對評估範圍、評估對象及評估可行性等方面進行諮詢和必要研究分析後,確定評估目標和評估方案。
第二十三條 評估方案得到委託方認可後,評估機構應與委託方簽訂委託評估契約。評估契約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評估範圍、對象;
(二)評估目的;
(三)評估工作時限;
(四)信息採集的範圍和方式;
(五)評估報告的要求;
(六)評估費用的數額與支付方式;
(七)允許變通的評估內容及其範圍;
(八)評估報告的使用方式及使用範圍;
(九)相關信息和資料的保密;
(十)爭議的處理方式;
(十一)當事人提出的其它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評估機構選擇科技評估方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準確反映被評估對象現狀;
(二)儘可能為委託方所熟悉或易於理解,能夠與所獲取的評估信息相匹配,具有一定理論和套用基礎;
(三)儘量降低評估的複雜性,能夠滿足評估需求。
第二十五條 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委託評估契約確定的評估範圍、對象和評估目的,組織評估項目小組,根據所制定的評估方案,設計評估框架,選擇評估方法。評估項目小組可以採取現場調查、信函、專家諮詢、會議座談、計算機網路查詢等多種方式,收集評估所需的信息資料,在定性與定量分析相結合的基礎上,進行綜合整理和分析研究。
第二十六條 評估機構向委託方提交最終正式的評估報告即可認為評估工作結束。
第二十七條 科技評估報告包括正文和附屬檔案兩部分。正文部分應當包括:
(一)評估機構名稱;
(二)委託方名稱;
(三)評估目的、範圍和簡要說明;
(四)評估原則;
(五)評估報告的適用時間及適用範圍;
(六)評估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性檔案;
(七)評估方法的採用;
(八)評估說明;
(九)評估結論;
(十)重大事項聲明;
(十一)評估機構負責人、評估項目負責人簽名並加蓋評估機構公章。
附屬檔案部分包括:
(一)評估機構資格證明檔案的複印件;
(二)其他與評估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二十八條 委託方使用評估報告,應當與委託評估契約約定的評估目的、評估報告的使用方式及使用範圍相符,如果委託方超出委託評估契約的約定使用評估報告,必須徵得評估機構的同意,否則評估機構有權拒絕對由此產生的後果負責。
第二十九條 科技評估的各級主管部門不能直接從事科技評估業務,不能以任何方式干預評估機構獨立開展評估業務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評估機構進行科技評估時,應當尊重評估對象的智慧財產權,評估委託方和評估機構都應共同遵守評估規範和委託評估契約的各項約定。
第三十一條 未經委託方許可,評估機構不得將評估報告或評估報告的內容以任何方式提供給他人或公開發布。
第三十二條 評估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造成評估結果嚴重失實的,相應科技評估主管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對違規的評估機構進行以下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限期改正;
(三)停業科技評估業務並進行整頓;
(四)取消評估資格。
第三十三條 科技評估人員必須嚴格保守被評估項目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未經委託方同意,不得將評估項目的有關檔案、資料和數據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提供。不得利用評估業務得到的非公開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第三十四條 參與科技評估的諮詢專家,從收到參加評估工作的邀請至評估工作結束,不得擅自與委託方或評估對象所涉及的主體單位或機構進行與評估業務有關的聯繫。同時,也必須嚴格保守被評估項目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與評估對象有直接利害關係的諮詢專家應主動向發出邀請的評估機構提出迴避請求。
第三十五條 科技評估人員及諮詢專家違反上述規定的,科技評估的主管部門有權取消其參加科技評估活動的資格。
第三十六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科技評估的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決定持有異議的,可以按行政複議法有關程式提請複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及配套檔案由科技部制定,具體的科技評估技術操作可參考《科技評估規範》的規則和方法進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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