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對藥品、醫療器械、食品與飲料、化妝品科學技術成果鑑定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關於印發《對藥品、醫療器械、食品與飲料、化妝品科學技術成果鑑定的補充規定》的通知在1990.01.09由國家科委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對藥品、醫療器械、食品與飲料、化妝品科學技術成果鑑定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0年01月09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1月09日
  • 頒布單位:國家科委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委,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科技司(局),國防科工委,解放軍總後勤部:
為了貫徹《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確保藥品、醫療器械、食品與飲料、化妝品科技成果的科學性和可靠性,防止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維護人民的身體健康,經徵求衛生部、國家醫藥管理局、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輕工業部的意見,決定對上述四類科技成果的鑑定作幾點補充規定。現將《對藥品、醫療器械、食品與飲料、化妝品科學技術成果鑑定的補充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對藥品、醫療器械、食品與飲料、化妝品科學技術成果鑑定的補充規定
為了貫徹《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確保藥品、醫療器械、食品與飲料、化妝品科學技術成果(以下簡稱科技成果)的科學性和可靠性,防止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維護人民的身體健康,特對其鑑定問題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凡藥品(中藥、西藥、生物製品、放射性藥品)科技成果,必須符合《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並取得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藥政管理機構的批准檔案(以中醫臨床研究為主而最終不形成新藥的項目除外)。
二、醫療器械科技成果,必須符合國家醫藥管理部門的有關醫療器械管理的規定。
三、食品與飲料科技成果,必須符合《食品、飲料國家分類標準》及《食品衛生法》的規定。
四、以清潔、護膚、美容、修飾、消除不良氣味為目的的化妝品科技成果,必須符合《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化妝品生產許可證條例》和《化妝品衛生標準》的規定。
五、如在食品與飲料、化妝品科技成果的技術材料中說明對人體疾病有預防、治療作用,或註明適應症的,應歸屬藥品類,不能稱作食品、飲料或化妝品,其鑑定應按藥品科技成果處理。
六、對藥品、醫療器械、食品與飲料、化妝品四類科技成果,原則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醫藥、中醫藥、輕工行政管理部門的科技成果管理機構組織鑑定;非醫藥、中醫藥、輕工系統單位研製的上述四類科技成果,可由研製單位的主管部門或地方科學技術委員會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相應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科技成果管理機構共同組織鑑定;非醫藥、中醫藥、輕工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科學技術委員會不能單獨組織鑑定。單獨組織鑑定無效。
七、上述四類科技成果的鑑定工作,仍由科技成果持有單位所屬地區的科學技術委員會或其主管部門統一歸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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